本案发生的问题,应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来调整,自无疑问。该项规定的重点,在于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作何理解,以及何为“少量”的问题。理解法律的最基本的方法,是文义理解,而且任何理解,最终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在本案中,相关的“教学”和“教学人员”应作何理解呢?依《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对“教学”词义的解释,有两种含义:在“教”读平声时,“教学”为教书,即教师教学生学习功课的一种行为;在“教”读去声时,“教学”为教师向学生传授知识、技能的过程。因此,结合规定中前后用语的同义词的要求,“为学校课堂教学”中的“教学”应作后一种含义解释,才能对应“科学研究”的词性:“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是前一种含义,才能和“人员”及其“科研人员”相配,此处“教学”是“人员”一词的定语,结合起来就是教书的人。故规定所指“使用”场合(或条件),是教书的人(即教师)或进行科研的人,在课堂的教书活动或科学研究活动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是不包括接受知识的学生在内的。前引英文中将“教学”人员表述为“teacherS”,也是这个道理。所以,将该项规定理解为不包括供学生使用的情况,应是符合其文义的。再者,学生相对于其老师来说,总是多数,并构成学校教材(课本)使用的群体性主体,是教材(包括教材参考资料)类作品的基本消费主体,因而成为这类作品的市场所在。换言之,教材类作品的利用主体,可以说就是接受该类知识教育的学生。如果再考虑到作品的专业范围限制,一种作品的市场需求量可能就是相当有限的,专业教材的市场就只是特定专业的学生量。所以,如果将“教学人员”理解为包括老师和学生在内,不论是在实际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会发生作品的利用市场占尽的问题,着作权人将无处使用其作品,特别是将无法实现其获酬权,这绝不是着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来理解“少量”就比较容易把握了。在本校范围内,老师相对于学生总是少量,只有供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使用,才可能保证“少量”的实质性要求,即“少量”应定位在供老师使用上。同时,由于是供老师(本校)在课堂教学活动中使用,显然是为老师的职务活动所用,是不能计价的。如果计价,并以超出成本价之价提供给老师,即便是老师在课堂教学活动中使用,因已具有销售营利性质,而成为一种出版发行行为,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合理使用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量”的条件就无关紧要了,复制行为即应被认定为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对被告复制原告作品300册,以超过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给在校学生和老师在课堂教学中使用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出版发行行为,其他因素可以不必考虑。
另外,在程序上需明确一个问题,即自考分院是被告长沙交通学院的内部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转承责任的理论,自考分院是行为人,长沙交通学院是责任人,自考分院即不应成为本案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本案判决理由及其结果也反映了转承责任理论的要求,由长沙交通学院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这样,自考分院是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本案将自考分院列为第三人是不当的。
《激情燃烧的岁月》歌曲片段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着协)通过与张鲁等国内知名的作词、作曲家或其继承人签订着作权合同,获得了《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解放区的天》、《保卫黄河》、《兄妹开荒》、《延安颂》、《敖包相会》、《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9首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2003年1月20日,音着协在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买到《激情燃烧的岁月》电视剧VCD光盘一套。在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剧中,制作方使用了前述9首音乐作品的片段。音着协遂以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在使用涉案9首音乐作品时,没有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更未支付任何着作权使用费,侵犯了着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1万元。
争议焦点
一、使用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二、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冲突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
被告长安影视赔偿原告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人民币71150元,制作方西安长安影视公司赔偿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考虑到着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平衡着作权人、使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侧重保护着作权人利益,从而认定歌曲《保卫黄河》的使用构成侵权而歌曲《北风吹》等4首歌曲不构成侵权。
分析:无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还是该制度的适用,都应围绕使用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由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在立法上留有缺憾,不能充分解决司法实务的困惑和引导法律规则的适用。所以,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方面,判断某一具体的使用作品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时,坚持以“合理性”为核心,就显得更为重要。
通常而言,在案件审理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以“规则主义”模式力图穷尽列举并严格界定适用情形,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作品存在或展现其内容的特性和形式;第二,使用的目的,包括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使用;第三,被使用的部分与作品整体的关系以及被使用的数量;第四,使用行为对作品的自身价值或潜在市场的影响,即作品使用者是否因使用行为获取了本应由原作品权利人获得的利益,或者给原作品权利人带来了实际损失。
众所周知,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促进知识创新与知识传播,进而推动全社会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寻求相关各方,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我国着作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中,慎重对待限制着作权行使的合理使用制度从而避免出现随意、广泛的解释。
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互联网技术使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的强度与速度有了几何级数的提升,作品的种类、形式、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或传播途径的多样性,使得作品足以被认为是“合理”地使用的情形也复杂各异。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映形式公正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对滞后于动态变化的社会发展的今天,如何在个案的考量中适当引入行为“合理性”的判断,以应有的灵活性和包容性追求现实问题得到实质公平的解决,是应该得到业界关注和阐明的重要的司法价值取向。
而法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在电视剧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片段的行为是否侵权。法院认为,需要区别情况并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使用时间较长,比较完整地使用了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构成侵权。如果使用片段非常有限,未对着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比例或所使用内容是否是“实质性使用”作品?
合理使用应当是适量摘用的非实质性使用。这里涉及如何界定“适量”和“实质性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所使用的篇幅或数量越多,在作品中所占比例越大,就越可能侵犯着作权。对于“实质性使用”问题,着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概括出可供使用的具体标准。通常认为,作品的实质部分应当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的独自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独特性的人物塑造;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独奏、和声、声调的安排和设计;在科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述和理论说明。
就使用作品而言,需要对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使用”结合起来进行考量。相比而言,“实质性使用”要比数量更为重要。尽管被引用的数量很少,但是却是作品的核心或实质性部分,则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此外,被使用部分在新作品中所占比例也是考量的对象。虽然使用的数量在原作品中所占比例很小,但是却构成新作品的重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同样也是不适当的使用。
在本案中,以歌曲《洪湖水,浪打浪》为例,电视剧中共使用3次,分别为4秒、6秒和10秒,使用方式为演员以无伴奏演唱,而且都是歌曲的第一句歌词。这种使用的篇幅非常少,从常理判断也很难说第一句歌词及其配曲就是作品的灵魂和精华。因此,类似这种使用认定为侵权对使用人而言过于苛刻。而歌曲《保卫黄河》使用1次,为56秒,使用方式为演员以无伴奏演唱两遍歌词,这种使用是比较完整地使用了原作品的实质部分,就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
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冲突,有无不合理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冲突与不合理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里的“正常利用”是指着作权人依着作权法或合法授权人依授权对作品的正当合理的使用。而如果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超过必要限度,与着作权人或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用相冲突,这种使用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此处的“冲突”,应当指使用妨碍了作品的正当利用,使权利人无法完全达到预期的利用目的。
本案中,从常理看,着作权人期望的经济利益不会因为广大观众欣赏了电视剧中的歌曲片断有所影响,这种使用方式也并未妨碍着作权人或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用。而且,从客观上说,使用者对涉案歌曲的使用确实对整个电视剧的影响力和渲染力有所提高,但尚不能达到显着提高电视剧的价值的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