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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企业组织法(9)

【引例】

2007年7月,某省A市一家VCD厂准备与日本一公司合资建立一家电有限公司。面谈协议规定日本方以技术入股(作价 20%),双方订立技术转让协议,自协议订立起15天内,日本方提供有关的设备资料和服务,其中包括产品设计以及对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工人培训、技术作价等。中方以货币、合作场地、厂房来出资。随后双方据此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1)除经日本方同意外,该合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往东亚地区,且利用日本方技术每年生产的VCD不能超过30000台;(2)该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为3年;(3)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中方无权再继续使用该项技术;(4)中方如改进该技术,必须无条件告诉日本方;(5)合资企业能从日本购买的所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必须从日本购买。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未得到审批机构的批准,经修改批准后才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外方怕投资风险,就让公司在日本办了财产安全险。经协商中方为董事长,日本方为副董事长。半年后,经营效益好,日本方未经中方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以到会的 1/2 董事通过,决定增加出资,再次召开董事会之后,董事会合法通过。因的确是生产经营所需,中方认缴了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法律问题】

1、日本方的出资比例是否恰当?

2、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是否可以在日本办理保险?

4、中方是否有权认缴所增加的注册资本?

【重点内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组织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清算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的批准,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特征

(1)其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是资本在国家之间流动配置的结果。

(2)企业具有中国国籍,而非外国企业。企业设立后,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政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履行企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3)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政策,国家对其实施系列化、专门、特殊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国内企业相比较,一个最主要的特点是,外国投资者在企业中拥有部分或全部资本,外国投资者对企业拥有部分或全部的控制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

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调整经济关系包括:

(1)我国有关国家机关与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登记、税收、外汇等方面的管理关系;

(2)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境内、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3)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

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概念和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3)中外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4)合资企业建立由董事会、经理构成的组织机构,实行规范的企业内部治理制度。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定的协议、合同、章程显著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审批效率,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对外经济合作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局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贸易合作部备案,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受托机构统称为审批机构。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

(一)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我国法律还规定在转让出资时,合营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资方式和期限

1、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实施条例》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合资企业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确定出资期限,并且按照合同的规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1)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6个月内缴清;

(2)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最长不超过2年。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合营各方均未能在合营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4)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通知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5)合营一方未按合营合同的规定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催缴,并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者赔偿损失。

(四)投资比例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合营企业的领导制度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不是完全依据投资比例由投资占多数比例一方作出决定,而是采用协商解决的方法。

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用书面合同规定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经济组织。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作的主体。外国合作方,是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方合作者是我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契约式合营不以股权比例来分享利润和承担责任,合作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由他们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通过协商,用书面合同规定的。

合作企业的国籍是中国,是中国的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1、合作企业经中外合作各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如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作企业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

2、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出资方式。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的性质,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可基于合作各方的意思,可组成法人,也可不组成法人。合作企业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有:

1、法人型合作企业。

2、合伙型合作企业。

(四)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的出资由合作各方协商在契约中约定,不必折算为货币形式。

(五)合作企业中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收

合作企业的收益和产品的分配方式,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通常合作企业期满时,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为平衡各方利益,一般采用让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的办法。

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回收方式有三种:

1、合作前期从企业税后利润中给外方多分配;

2、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税前分配,即外方合营者在合作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用折旧金偿还外方的投资。

如果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回收投资尚未完成,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以保证外国合作者收回投资。外国合作者已经收回投资的,不再延长合作期限。

外国投资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作合同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是中外合作各方为确定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合作各方就企业的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三种:

董事会管理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采用的组织管理制度。

联合管理制。没有组成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有的采取联合管理制度。

委托管理制。

四、中外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区别

(一)在组织形式、机构上

合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制、委托管理制。

1、联合管理制:没有组成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由中外合作方选派代表,组成一个统一的联合管理机构,是企业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中主任可由中方选派也可由外方担任,决定企业重大问题一般采取一致同意才有效的原则,体现了平等互利的原则。

2、委托管理制,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合作企业委托合作一方全权进行管理;二是合作企业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委托合作一方管理,是指中外合作各方同意,完全委托一方经营管理,合作的其他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所谓委托他人管理,一般指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方成立企业后,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者来经营管理,由企业与第三方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由第三者独立行使企业管理权,合作各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参加产品分配与利润分配。

(二)投资回收不同

合营企业:合营终止清算后,必须按各方投资比例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合作企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三)利润分配

合营企业:根据合营企业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作企业: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法律特征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而非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支店等。外资企业必须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外资企业的资本全部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这有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是投资主体是外国投资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业、各种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二是企业的全部注册资本,都是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不能由中国企业提供部分注册资本,这是外资企业同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形式,如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

三、外资企业设立的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出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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