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公民的民主权利,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前者即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后者即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由于此两类犯罪关系密切,故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章犯罪之中。
本类罪具有如下构成: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并确认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和名誉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以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并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和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及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权利。公民的其他权利是指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除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外的与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密不可分的权利,主要包括婚姻自由权、受扶养权、通信自由权、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权等。需要指出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密切联系,人身权利是民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立法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合并为一类犯罪。
另外,本类犯罪中有些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刑讯逼供罪、诬告陷害罪、暴力取证罪等,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由于这些犯罪是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故《刑法》将这些犯罪规定于本类犯罪。
2.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绝大多数只能表现为作为,如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等;个别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在本类罪中,有些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既遂,如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有的犯罪是结果犯,行为实施必须有特定的结果出现才能构成既遂,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类犯罪的行为对象基本上是相对确定的,有些犯罪对行为对象还有特定的要求,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儿童而非他人。
3.本类犯罪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只有少数为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就主体年龄而言,一般是已满16周岁的人,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和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之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拐卖妇女儿童等罪的,其犯罪主体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本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外,其余均为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分类
根据刑法分则第四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构成要件的特征及相互关系,本章犯罪可分为9类,共37个具体罪名。
(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侵犯公民性自由权利以及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非法搜查罪。
(四)侵犯公民人格、名誉权利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
(五)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六)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八)侵犯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
(九)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