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只能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研究和把握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首先应当明确危害行为的概念和基本表现形式。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并且对社会有害的身体动静。这一定义说明,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有一定的身体动静,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坚决摒弃“思想犯罪”。因为单纯的思想活动如果不同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能在实际上危害社会,只有通过身体的动静,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作用。即思想只有通过言论的形式发表出来,影响外界并产生危害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用言语教唆他人犯罪;用语言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才可以构成犯罪。危害行为的身体的动静,“动”是指身体的活动,包括四肢活动,使用工具,恶语伤人等。“静”是指身体的相对静止,它虽然没有积极的身体的动作,但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仍然属于行为的形式,如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不抚养、赡养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身体的动静
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动作,行为不能离开主体的意识和意志而独立存在。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必须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这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只有这样的人体外部动作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这类无意识无意志的身体的动静主要有: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在这些情况下的举动,并不是人意识或意志的表现,如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生理上的条件反射动作;熟睡中的无意识梦游行为等,即使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并不表现行为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直接违背他的意志的。这种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同样也不能视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例如医务人员动身去某村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行至途中突遇山洪暴发,使医生无法及时赶往村寨抢救危及病人,患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山洪暴发是医生所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以患者的死亡不能让医生负责。对于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我国《刑法》第16条作了明文规定,指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3.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客观上对他身体上的强制也是他无法排除的,因而此时所造成的后果,不能由行为人承担。例如,盗窃犯甲潜入某研究所实验室盗窃时,被工作人员乙发觉而将之堵在屋内,二人展开搏斗,乙因身单力薄,被盗窃犯甲猛力推倒在仪器台上,乙的身体碰坏了十分贵重的仪器。这种情况下,乙碰坏仪器的动作并不表现其意识和意志,是其身体受强制的情况下的行为,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又如,某铁路扳道员被匪徒捆绑,不能行使扳动道岔的职责,致使火车出轨,造成重大损失。虽然他对事故的发生是有所认识的,但因身体完全受强制,行为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就不能认定他未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因此,任何不是基于主体主观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不是危害行为。
但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下,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属于合法行为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8条之所以规定对被胁迫实施犯罪的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道理也正在于此。
(三)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身体动静
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多种多样、各不相同,但是从其性质上区分,不外乎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两大类。无害于社会的行为尤其是其中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正是法律要予以保护的行为,当然不是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那些损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才能成为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但从刑法理论上加以概括,不外是两种基本形式: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的特征表现为一种积极的活动。在刑法规定的犯罪中,大多数的犯罪是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例如抢劫罪、贪污罪、伪证罪、抗税罪、脱逃罪等都是如此。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作为的形式只能是行为人的身体活动,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犯罪,同时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做。
作为的实施一般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这一系列身体动作并非仅指以身体的特定部位作用于犯罪对象,同时也不能把作为等同于亲手实施的行为。作为除了包括犯罪人本人亲手实施的积极活动外,如拳打脚踢的伤人、口出秽言的侮辱、眼神示意的教唆等;还应包括犯罪人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如用刀枪棍棒、交通工具、计算机技术等为工具实施的危害行为;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如借助风势、水势;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如借助毒蛇、驱使恶犬;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实施杀人、医生令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毒药等。
(二)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例如,母亲不予哺乳而使婴儿饿死,粮食仓库保管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大批粮食腐烂变质等等。成立不作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所谓“特定义务”,是指法律要求的义务,即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内,处于特定的实施和条件下所产生的义务,它同一般的道德义务和社会义务不同。特定的义务一般有四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还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其他行为规范中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由我国《刑法》第261条予以保障实施,如若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而遗弃家庭成员,就成立犯罪的不作为。应注意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犯罪的不作为。例如《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而《刑法》在376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在和平时期年满18周岁的人,拒绝征召,不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如生产工人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生产的义务,执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出纳员有按规定保管好现金的义务等等。严格地讲,职务或业务要求上的义务亦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因为这类义务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但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因此,与一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相比,又有其显著的不同特征。在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时,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在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对精神病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在精神病人侵害合法权益发生危险时,监护人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刑法与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调整界限的合理划分,甚至与法律制度以外的法律意识、人们生活观念也密切相关。比如房主久经租户催促,而仍不修缮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最终致房屋倒塌而使屋内租户被压死的等情形,能否视为行为人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而追究不作为犯罪的责任,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的,但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值得研究。
(4)由于行为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对此负有排除危险、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这种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派生出来的。例如,行为人丢失公务用枪后有及时向有关组织报告的义务;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等,否则就要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必须在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下不履行,即有能力履行并且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否则行为人虽然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能,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例如,家庭成员之间确因经济条件限制或者身体条件限制而不具备抚养能力,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就不能构成遗弃罪。
3.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不作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规定中,以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中,不履行义务引起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决定性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未履行义务,但并未侵害社会利益,未对社会造成损害的,也不是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绝大多数是以作为的形式构成的,只有少数以不作为形式构成。刑法理论将不作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也称纯正的不作为,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444条规定的遗弃伤病军人罪等;二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也称不纯正不作为,例如故意杀人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即可以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
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例如,偷税罪与抗税罪。偷税与抗税都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偷税与抗税行为都包含了不作为。但是另一方面,偷税与抗税并非单纯的不履行纳税义务,对于偷税罪来说行为人还要实施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而抗税罪行为人要实施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些手段都是作为的形式,故偷税与抗税行为都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421条规定的违抗作战命令罪等,都是如此。
三、为正确理解犯罪的作为和不作为问题,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要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基本形式。决不能认为作为都是故意,不作为都是过失。实际上,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例如,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都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都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2.要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往往有人认为,凡不作为犯罪都比作为犯罪危害性小。这种看法是错误的。虽然,常见的以作为形式构成的某些犯罪可以表现为非常残酷、恶劣的手段,因而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而不作为的方式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的限制往往达不到这种程度,因而在某种场合下,危害性要小一些。但是,并非在一切场合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轻于作为犯罪。例如,在颠覆列车案件中,采用不扳道岔的不作为方式与采用破坏铁轨、路基的作为方式相比,二者的危害程度就没有什么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