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既认为人世的理想社会自“三代”以后已一去不可复返,这,大约也就从根本上注定了乾隆初年“回向三代”努力的不能成功。《御批纲鉴》(卷84):
时非三古,而谈井田封建,皆拘儒不达世变之说。
又曰(卷101):
古称“井田善政,行于乱之后,是求治,行于治之时,是求乱”,其说诚不可易。
其后湖南巡抚杨锡绂谈到这一问题时说,米贵民贫,原因之一在“田归富民”,为求解决则“非均田不可”,但均田“行之开创之初,尚虞纷扰,今累叶承平之时,更难施行”。表明清人仍把均田作为一种“理想”,也表明当日争论的核心,并不是“当”与不“当”,而是“能”与不“能”,不是其本身的“是”或“非”,而是在操作层面即如何实施的问题(也终因难度太大而予放弃)。从此清代田制的讨论也就转移到了其他一些方面,如租佃制度等。
有了新的眼光,我们不难发现,发起“均田”、“限田”建议的官员,特别是那些“铁杆派”,大多都是满人。如不肯与同僚“会稿画题”的都统兼刑部左侍郎盛安,“与用事大臣动色争于上前”的漕运总督顾琮,皆为满洲镶黄旗人,河东盐政吉庆,亦非汉人。而采取反对意见的,则汉人为多。联想到清代初年的“改衣冠”,以及在华北的“圈地”,对汉人小地主(土地所有者)肆无忌惮的剥夺,可以说,满人对汉人的那套东西,是很“不以为然”的。经常按照自己的某种利益(或“理想”),“不尊重”,甚至“践踏”它。在这里,说清朝统治者是什么“(地主)阶级”的代表,恐怕并不妥当。他们自有自己的一套,我们不能再视而不见。对此,与其说这是一种“阶级”或“民族”行为,不如说是“政治”行为,甚至可以说接近一种“准政党”行为,可能更为妥帖。
清政府对于改变土地制度的主要设想,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实行。同时,清人也正是通过这一轮讨论,才确立了当时的土地制度和租佃制度,而不再打算将其变更。清代的这些制度,——包括土地占有在内的财产私有权,土地租佃制度,小农家庭经营,农民选择生产项目和行业的相对自由,市场组织和市集活动的存在,——都在当日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到二十世纪,又重新引起了巨大的争论。
12.劝减田租
在土地制度上的无作为,迫使政府不能不从新面对现行的土地租佃问题。
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壬午,乾隆皇帝谕:“治天下之道,莫先于爱民。爱民之道,以减赋蠲租为首务,惟是蠲免之典,业户邀恩者居多”,该如何使贫民亦被恩泽?
若****所蠲之数,履亩除租,绳以官法,则势有不能,徒滋纷扰。然业户受朕惠者,十苟捐其五,以分惠佃户,亦未为不可。近闻江南已有向义乐输之业户,情愿蠲免佃户之租者,闾阎兴仁让之风,朕实嘉悦。
最好的办法,是劝谕业户减租,而非硬性规定,绳以官法,其令所在有司善为劝谕各业户,酌量减彼佃户之租,不必限定分数。……其不愿者听之,亦不得勉强从事。……朕视天下业户、佃户,皆吾赤子,恩欲其均也。
乾隆四年六月,翰林叶一栋进呈经史,内称田价日贵,收租之额日增而日浮,应使所在有司劝教之,务令租价平允。下大学士议奏,寻覆奏:
秋成计亩收租,原有定额,大约业户得四,佃户得六,如遇歉年,则佃户所交即减其数。业户与佃户休戚相关,亦不能不为通融体恤,此南北业户、佃户之大概情形也。
查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奉有素封之业户能加惠佃户者,令有司酌量奖赏之谕旨,即使业户鲜能加惠佃户,若另造租解租戥,甚至以子女代偿租额,佃户亦断不能受业户如此之刻剥也。
至民间典买田亩虽价值有加,而佃户所交租额从无增添之理。叶一栋所称高曾以上目睹佃户之苦如此,大约系百年以前为前明江西绅衿、富户之恶习,臣等细加访问,现在并无其事。
八月,两江总督那苏图遵旨复奏,曰:
查两江各属业户收租,……所用租斛、租秤、租戥,皆就各城乡镇集,相沿行使之斗斛秤戥置用。……收租之家不能于市斛、市戥之外另为加增,亦不肯于市斛、市戥之内故为减少,……其租额之多寡,系各视其田之肥瘠及彼处斛、秤之大小斟酌而定,亦属历来相沿之旧额。虽更换业主,佃户总照旧额,立约输纳,其额亦人所共知。故田价虽昔贱今贵,而租额不能增加,昔贵今贱,而租额不能减少,此征租原有定额,从无租随价增之事……
且江南民例,凡十分收成之年,则照额完租,九分收成者,只完九分八分之租,其余以次递减。其间刁黠佃户,即十分收成之年,亦止完八九分之租,此外又有拖欠悬挂、抗不交租者。是定额之内,往往不能照额取盈,何能于定额之外滥有浮加?
朱批:所见甚属公正。知道了。
但租佃关系似已日渐成为一个令人头痛的社会问题,而不断被提上议事日程。遇到这类问题时,无论是更多的眷顾业主,还是偏向佃户一边,可以说都不合政体。如那苏图所说:
总之,业主佃户各有淳顽,有业主恃势欺凌佃户者,有佃户逞刁抗拒业主者,原自不一,……惟在地方官随时劝导,随事惩儆,庶可潜移默化。
虽说传统时代近于一种“人情社会”,尽管存在着地主的“情让”、“义让”,存在租额下调和地租实收率下降的事实,但此刻在主佃双方之间已出现许多问题,远非理想时代可比。
乾隆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提督永常请恤佃户,令地主按蠲免之数扣除地租,大学士等议覆:
业户之与佃户,本休戚相关,租额虽有一定,原视岁之丰歉,以为多寡,彼此通融体恤,各省皆然。至于歉岁,国家正供,尚蒙格外加恩,民间地租,业主即欲按额起租,佃户断不肯如数交纳。
今永常奏请令租地之佃户,将应交地主租息悉照应行蠲免之官租原数扣除,地主无许多索,如敢阳奉阴违,许该佃赴有司控告。若如所请,是绳以官法,徒滋纷扰,且恐启顽佃抗租之渐,事属难行。
得旨:“依议”。
五年六月戊寅,河南巡抚雅尔图奏请定交租之例,以恤贫民:
豫省佃户,均系贫苦之人,而地主苛刻者多,宽厚者少。往往于被灾年分,照常征租。穷民无所出,有卖男鬻女以偿租者。请酌定章程,如被灾五分,则收成止五分,自应止收五分之租。被灾六分,则收四分之租。甚至被灾十分,租息自应全免。
得旨:著照所请行。至各省可否照此办理之处,大学士会同九卿议奏。
闰六月庚子,河南道监察御史陈其凝奏:
河南巡抚雅尔图请定佃户交租之例,奉旨允行。臣窃谓天下之田地,……虽上熟之年,田主亦不能收十分租谷。若有荒歉,惟照收成分数交租。田主断不能收租于分数之外,佃户亦止肯交租于分数之中。业户出田以养佃,佃户力作以交租。民间交易,情可相通。若官为立法,强以必从,则挟制争夺,必滋扰累。请民田佃种,照旧交收,不必官为定例。
户部议覆:
该御史所奏似属平允。请勅下各省督抚,仍照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谕旨,实力遵行,以杜纷扰。
因此收回了六月成命。
在这一轮提议中,提督永常是满洲正白旗人,河南巡抚雅尔图是蒙古镶黄旗人,再加上乾隆皇帝本人,几乎没有一个汉人。
对于官府蠲免劝减田租应否硬性规定成数,历来颇有些批评意见。似乎清政府就应该站在佃户立场上,否则就大错特错了似的。又似乎清朝政府可以一会站在“农民阶级”立场,一会又改换为“地主阶级”立场。这可以说都是对满洲统治的特性缺乏了解。
其实,这些不过是今人看法,在清人眼里恰是大异其趣。金文榜于《减租辨》(1863年)中,在引述了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上谕后,写道:
细绎谕文“****所蠲之数,履亩除租”两语,足见圣祖久有此心,并非空言。
其谓“绳以官法,则势有未能”者,亦以当时佃业,谊同亲戚,自能痛痒相关,不须官为限定耳。
又曰令“所在有司善为劝谕”者,原以此事责成有司,更无游移。
而曰“务使耕作农民有余粮以赡妻子”,则体恤农苦,至矣尽矣,蔑以加矣。至农人之隐愿,亦止于是而已矣。
若所谓“其不愿者听之”,乃正善为调剂,曲全业主体面之意。其惠爱佃农,上文业已详言,语末自不能不兼顾业户。听之不理,则业户究竟无权矣。
盖当时朝廷政教雷厉风行,莫敢阻尼,不独业户震重天语,断无不顾之理;即使业户不愿,而佃户闻圣上一番眷恤及其妻子,又谁肯竭脂膏以输业主乎?且不愿者既已听之,则亦只不愿于心而已;索诸佃不应,告诸官又不问,隐然以可减之法听佃户自为,岂非仁术之施于无形者乎?
在他看来,当时业佃双方本就谊同亲戚,痛痒相关,不须官为限定;而在政府“惠爱佃农”的政令之下,一方面,业户“究竟无权”,而“莫敢阻尼”,另一方面,佃户也不肯多交地租。这就自然达到了减租的目的,岂不正是“仁术施于无形”?
乾隆十三年二月,高宗阅《山东通志》内载圣祖欲山东有身家者“减轻田租”、“赡养佃户”之谕时,又提起这一问题,谕:
今朕省方问俗,亲见民情风土,岁偶不登,闾阎即无所恃,……揆厥所由,实缘有身家者,不能赡养佃户。……夫睦娴任恤,自古为重,利岂专在贫乏,富户均受益焉。
一方面谴责了“不能赡养佃户”的业户,同时,似已超出了前述蠲免的范围,而提倡一般性的减收田租。
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政府通常不准加租,如直隶总督、名臣孙嘉淦说:若业户添租,“租银既重,逋负必多,一遇歉收,弃地而逃,并少租而不可得矣”,反对加重租息。同时,也有不少地方官府曾免除杂租及大斗苛求。
政府的这种态度,在对旗地的有关处理中表述得最为清楚。乾隆二年二月戊寅,上谕停止增租,夫旗人民人,均吾赤子,朕一视同仁,并无歧待。著……令该督保题,停止增添(地租)。
并于乾隆五年议定,旗地“若并未欠租而庄头土豪无故增租夺佃者,审实治罪”。
为何不许随意加租,清廷是有着自己的想法的,在嘉庆朝昭槤的案子中,有一条上谕明确表示:政府尚秉承“永不加赋”准则,一般地主业户岂可随意增收地租?这也许就是政府不许随意加租的最有力的说明。
乾隆十三年,雍正五年所定“田主苛虐佃户及佃户欺慢田主之例”,也终于修订完成。追索欠租,过去并不是政府的责任,也没有什么定章可循,从此以后,佃户欠租,业主不得擅自责罚,佃户也不得拖欠地租,否则官府皆可出面追究。新的规定无异给地方官员平白增加了许多负担,而与他们应负的主要职责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虽遇强佃抗欠,“地方官率漠然不顾,曰:吾但能催赋,岂能复催租”;旗人取租,“乃州县中有以抑挫旗人为不畏强御者,有以袒护民人为善于抚字者,遇此案件,大都置之不理”,毕竟被置于一个较次要的位置。
在十八世纪,清政府还实行了赋役制度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可能就是取消了已有数千年历史的“人头税”,而代之以“财产税”(土地税)。取消“力役”,而代之以“雇役”。同时,改变身份制度,取消“贱民”名义,提高“雇工人”的身份地位,等等。上述种种作为,从“国家的视角”看,似乎便是欲使社会“平民化”,从而实现国家的“直接统治”。
同一时期,与之相关的是,民间租佃关系也有所调整,地租实收率不断下降,租佃制度得以修订。
据研究,自清初(甚至明末)以来,中国的地租额和地租实收率就在不断下降。地租额的下调幅度一般是在20个百分点以上。而在十八世纪,地租实收率大约不过租额的七八成:
1.十八世纪上叶:
安徽休宁黄姓祀租簿(1697—1746),呈下降趋势,实收率绝大部分为约定租额的八成左右;其中部分定额租亦呈下降趋势,以期初数为100,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4%;
福建龙溪县(1715—1743),平均实收额指数为84%;
福建闽清县(1718—174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7%。
2.十八世纪中叶:
山东汶上县美化庄孔府收租总帐(1736—1775),平均实收额指数:小麦52%,高粱56%,豆类47%,杂粮41%。
3.十八世纪下叶:
安徽歙县仁和堂分成租册(1754—1790),呈下降趋势,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0%左右(从早期的74%下降到七八十年代后的56%);定额租册,平均实收额指数为82%;
福建龙溪县(1753—179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71%;
福建闽清县(1756—1799),平均实收额指数为62%。
4.十八世纪末:
直隶旗地中的八项旗租地,在十八世纪末已完数占额征数的三成到五成不等,平均为34%;
安徽祁门李姓亨嘉会租簿(1783—1800),趋势有降有升,平均实收率约为78%;
歙县亨嘉会分成租簿(1783—1800),趋势不明显,平均实收额指数为64%;
浙江嘉兴某姓租册(1784—1796),平均实收额指数为90%。
其中大多在八成以下,一些地方甚至只有五成、六成。可见地租占单位面积产量的比重,即地租额,并不是一般所说的百分之五十,而不过百分之三十左右。在包括自耕农在内的全国粮食产量中,约占百分之十二的,或更低一些。
十八世纪中国民间社会经济领域发生的这些变化不是偶然的,也与政府的政策及法律规定间有着某种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