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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1990年,欧委会收到DestiladosAgrícolosVimbodíSA(DAVSA)的申诉,其中要求对中国和捷克斯洛伐克草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并发起对印度草酸的反倾销程序。欧委会向中国、捷克斯洛伐克和印度已知出口商发出问卷,其中附信告知出口商如不提供所要求信息,欧委会将依据可获得事实作出决定。中国的已知出口商只有两家——中国国家药物和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前者没有回复问卷,后者通知欧委会它不能执行1988年作出的承诺,提出随着中国外贸体制改革的发展,许多出口商在1988年后已经独立于它,其中有部分公司在以低于原承诺的价格对欧出口草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拒绝将问卷发给中国其他出口商,建议欧委会联系中国金属、矿物与化学药品进出口商会。欧委会从后者得到中国草酸出口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并向它们发出了相同的问卷和附信。1990年12月24日,黑龙江石化公司向欧委会发出信件,成为唯一回复该问卷的中国出口商。1991年2月27日,欧委会通过电报告知黑龙江石化公司自己有意依据可获得事实对其输欧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作出结论,但该公司没有对此作出回复。1991年5月29日,欧委会发布第1472/91号条例,对印度和中国草酸征收临时反倾销税。1991年7月8日,黑龙江石化公司通过电报要求听证,要求在听证前提交书面意见和查阅非保密卷宗,以便确定欧委会据以计算临时倾销幅度的数据。欧委会接受了该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但拒绝其查阅所指信息。1991年9月23日,理事会通过第2833/91号条例,将对中国和印度草酸征收的临时税延长两个月。1991年11月25日,理事会接受欧委会的建议,通过第3434/91号条例,对印度和中国草酸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1992年2月27日,黑龙江石化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诉由如下:欧委会和理事会违反了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第2(8)(a)和第7(7)(b)条;违反了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第(7)(4)(c)条和侵犯了原告的公平听证权;欧委会和理事会违反了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第4(1)条。原告要求撤销理事会第3434/91号条例,并由理事会支付此次诉讼费用。1994年4月18日,欧洲法院将案件转给欧洲初审法院。1996年7月11日,欧洲初审法院对黑龙江石化公司诉欧共体理事会草酸反倾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要求原告支付此次诉讼费用。格的限定。无效之诉的原告分为两类:其一为欧共体机构与成员国,无论行政行为是否针对它们,它们都可取得直接的、特别的法律保护;其二为自然人与法人,他们只就针对本人的“决定”或以“条例”形式出现的决定,以及针对他人但对其有直接和个别影响的决定享有起诉权。

几乎在每个无效之诉的反倾销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符合起诉资格都会引发激烈的争辩。争论的焦点在于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受到所诉反倾销决定的直接和个别的约束或影响。只有受到该决定直接和个别的约束或影响,该自然人或法人才具有起诉资格,欧洲法院才能受理其所提起的无效之诉。对此,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具体的标准,用以划定有权提起无效之诉的主体范围。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欧共体申诉工业、进口商、用户工业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出口国出口商就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申诉工业

欧共体申诉工业指那些代表共同体工业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企业和企业协会。它们有权提起无效之诉。诉由包括:①欧委会拒绝立案调查;②欧委会未尊重其法定的程序权利,如拒绝其查阅非保密卷宗或拒绝告知其不立案的理由等;③理事会不征税结案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幅度过低等。申诉工业还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无效之诉。

不具有共同体工业代表资格的欧共体企业,只有在证明被诉的反倾销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直接个别的影响后,才能提出有效的无效之诉。

进口商

只有受到反倾销征税条例的直接和个别的影响,进口商才有权提起无效之诉。由于理事会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中并不特别指明具体的独立进口商,所以进口商往往很难证实自己受到了反倾销征税条例的直接和个别影响。为此,对进口商是否有权提起无效之诉这一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EXTRAMET案之前,独立进口商只能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在成员国法院起诉,并借助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程序,要求审查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例的合法性。在EXTRAMET案中,作为独立进口商,原告在该案中证实自己有别于其他进口商,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此后,独立进口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获得无效之诉的起诉资格:参与了反倾销调查;具有区别于所有其他独立进口商的个体特征。对于关联进口商,它们要取得无效之诉的诉权,则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参与了反倾销调查;欧委会能够依据其首次向独立客户转售相关产品的价格确定出其产品的出口价格,以计算其产品的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

此外,依据先例原则,OEM(贴牌生产)客户也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出口商

涉案出口商是反倾销程序最重要的利益方之一,通常有权就此提起无效之诉。但是,并非所有的涉案出口商都有权提出无效之诉。只有满足以下条件,出口商才具有诉讼资格:①必须是生产性出口商,出口贸易公司不能作为该类诉讼主体提起诉讼;②产品价格能够用以计算出口价格,换句话说,出口商向欧委会提供合作,参与反倾销调查,才享有诉权;③反倾销征税条例能够为其确定个别税率。除此之外,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还要满足以下条件才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名义独立应诉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条例对其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区别于该国其他企业。

消费者

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条例第5条、第6条和第21条,消费者组织有权参与反倾销调查程序。虽然从理论上讲,只要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消费者组织就有权就反倾销当局做出的非临时性决定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各方对消费者组织的起诉资格仍存在着较大争议。只有受到反倾销程序和措施直接影响的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才有权就反倾销征税条例提起无效之诉。

可诉性行政行为

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就反倾销当局采取的对其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或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从欧洲法院以往的判例来看,这类反倾销行政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决定或者采取条例形式的决定,也涵盖针对他人但对其有直接和个别影响的决定(如欧委会以信件或通知方式知会当事人其对某个问题的决定)。

对其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

在初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反倾销程序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或者失效(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结案),或者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所替代。为此,对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条例发起无效之诉,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几乎没有什么现实意义。

对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

理事会通常以“条例”形式做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可自然人或法人只能就对其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或影响的“决定”提起无效之诉。因此,这类条例的可诉性长期存在争议。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洲法院承认征收反倾销税条例对特

中国金属钙诉讼案初级钙金属的产地有法国、中国、俄罗斯、加拿大和美国。1987年,法国电冶金与电化学工业联合会依据理事会第2176/84号反倾销条例,代表本国公司Péchineyélectrométallurgie(简称PEM)对中国和苏联钙金属提起反倾销申诉。1988年1月26日,欧委会发布公告,决定接受该申诉,对中国和苏联钙金属启动反倾销程序。1989年3月17日,欧委会发布第707/89号条例,对中国和苏联的钙金属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为107%。在延长临时反倾销税后,理事会在1989年9月18日颁布第2808/89号条例,对中国和苏联钙金属分别征收218%和22%的最终反倾销税,并最终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法国进口商ExtrametIndustrieSG是专门用初级钙金属生产活性钙金属颗粒的企业。1989年11月27日,它向欧洲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2808/89号条例。1991年5月16日,欧洲法院受理此案。1992年6月11日,欧洲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第2808/89号条例。理由在于:①欧共体机构没有确实考虑相关条例所指产品的共同体生产商即PEM是否拒绝销售产品而自己招致损害;②欧共体机构没有确定损害并非由原告所宣称的因素造成的,因而没有履行确定损害的恰当程序。判决作出后,当事方没有上诉。

1992年7月1日,PEM向欧委会发出应该重新开始调查的通知以及一个评估共同体工业所遭受损害的技术性备忘录。1992年10月14日,IndustriedesPoudresSphériques(即前ExtrametIndustrie,简称IPS)收到欧委会在1992年7月1日做出的有关共同体工业所遭受损害评估的备忘录。1992年11月14日,欧委会发布有关中国和俄罗斯金属钙的反倾销程序的通知。1994年4月21日,欧委会发布第892/94条例,分别对中国和俄罗斯金属钙征收每吨2074埃居与每吨2120埃居的临时反倾销税。1994年5月31日,IPS对临时条例提出很多保留意见。欧委会在1994年6月14日的信中回复了这些保留意见。1994年8月11日,欧委会通知IPS其据以建议对中国和俄罗斯钙金属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主要事实和考虑。1994年10月19日,理事会通过欧委会的建议,采取了第2557/94号条例,决定对中国和俄罗斯钙金属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税额与临时税相同。

1995年1月9日,IPS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条例或者宣布该条例对IPS不可执行,还要求理事会支付此次诉讼费用。1998年10月25日,初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12月16日,IPS就欧洲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0月3日,欧洲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IPS的上诉,维持原判。

定主体具有直接针对性,本质上是《欧共体条约》第249条中所指的“决定”。理由在于:其一,征收反倾销税条例直接适用,自动生效,成员国在执行条例时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也无需另行颁布执行决定;其二,征收反倾销税条例关注和针对的是特定主体。反倾销当局通常在调查公告和通知中指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共同体生产商,依据它们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确定征税要件是否成立,并在最终裁决中予以公布说明。为此,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共同体申诉企业和支持申诉的共同体生产商有权就征收反倾销税条例对理事会提起诉讼。同理,期中复审、期末复审以及其他行政复审的最终裁决也属于无效之诉的可诉行为。

不采取措施终止反倾销程序

当欧委会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不采取措施终止反倾销程序的裁决时,共同体申诉企业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拒绝或接受价格承诺

欧委会接受或拒绝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通常可以中止反倾销程序,因而影响反倾销调查当事方的利益。对此,共同体工业和进口商有权提起无效之诉,要求撤销该行为。

拒绝立案

欧委会拒绝反倾销调查与行政复审的申诉,不予立案调查。申诉方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反倾销实体法下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因此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欧洲法院认定申诉方有权对此提起无效之诉。

诉讼理由

按照《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无效之诉的实体理由包括缺乏权限、违反关键的程序要求、违反欧共体条约或与之适用相关的任何法律规则和滥用权力等四种。这实际上将几乎所有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囊括其中。

但在反倾销诉讼实践中,正如前面已提到的,缺乏权限这一诉由几乎没有被提出过,为当事方时常提出、并以此为由质疑当局据此所作裁决的理由是,欧共体反倾销当局对事实的评估存在明显失误。

违反欧共体条约及相关法律

当事方可以指控欧共体反倾销当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欧共体条约》、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以及辩护和公平听证原则、比例原则和非歧视原则等欧盟法原则。辩护和公平听证权利是欧盟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反倾销当局未保护其辩护权和公平听证权,当事方即可以此为由提起无效之诉。如前所述,比例原则是欧共体司法审查标准的重要内容。反倾销当局征收的反倾销税率若不足以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或者提供了过度的保护,则都违反了比例原则,可以成为无效之诉的诉由。反倾销当局在同等情况下给与当事人不同的待遇,使个别当事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就违反了非歧视原则。但是,若反倾销当局认定不同国家的涉案产品或不同涉案出口商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就有权依据反倾销条例的特定条款,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得出不同的调查结论。这种区别对待并不违反欧盟法之非歧视原则。

当事人也可提出反倾销当局据以征税的反倾销基础条例(如欧共体第384/96号条例及其修订条例)违反了《欧共体条约》及欧盟法的法律原则或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撤销欧委会和理事会据其而采取的反倾销行为。欧洲法院有权对反倾销基础条例的违法性作出判决。但在实践中,这种诉由并不常见,有关诉讼也几乎无法取得成功。

违反程序

欧洲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着重审查反倾销行政当局是否违反程序规定,即是否遵照相关的程序要求,特别是对主要事实的论证和辩护权的保护是否遵循了相关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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