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语言使用特征使它划入特殊用途文本(Language for Special Purpose,简称LSP)的行列,其文本交际功能也与众不同。多年的探讨,多数翻译家最终认定法律文本的主要交际功能在于起到规范调节作用(regulatory function),次要功能是信息功能(informative function)。Bocquet 认为,法律文本根据上述功能可分为以下三组:(1)主要是规定性的(preive),(2)即是描述性的又是规定性的,(3)主要是描写性的(deive)。主要是规定性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法规、法典、合同、条约和公约,这种文本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权利和义务,规定必须做什么(命令),不准做什么(禁止),可以做什么(允许)和允许做什么(授权)。第二类是法律文本的混合体,包括诉讼、答辩状、案情摘要、投诉、诉状等。第三类主要指法学教材、法学评论、论文等。
翻译家们早已意识到文本类型决定翻译策略。纽马克认为,文本的翻译策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文本的交际功能(当然还包括翻译目的、作者意图、读者层次等因素),文本功能类型不同,翻译目的亦不一样,其策略也相应随之变化。纽马克指出,表达型文本的功能核心是作者,其在文本中的地位是神圣的,翻译时宜采用“语义翻译”的手法,而对于后两类文本的翻译,即“信息型文本”和“呼唤型文本”,其文本功能的核心分别是“真实性”与“读者层”,各自作者在文本中均处于“匿名”的地位,因而翻译时宜采用“交际翻译”的手法,以突出文本信息内容,加强译文的可读性。两种翻译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要求译文接近原文的形式,在结构和词序安排上力求接近原文,后者则注重接受者的理解和反映,即信息传递的效果。贾文波:“文本类型的翻译策略导向——‘异化’‘归化’讨论后的思考”,载《上海科技翻译》,2004年第3期。
7.3体现法律语言文本特征的交际翻译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应该注意到法律翻译在当今社会发挥的重要作用。正如Susan Sarcevic 所说:我们现在处于多语时代,翻译在地方和国家法规、国际法方面都起着主要的沟通媒介作用。法律文本翻译具有法律效应,甚至可以促成和平或引发战争。由于人员、物资和资金的自由流动的需求不断增长,法律翻译以多种形式对我们产生影响。这段话在论述法律翻译的重要性之余,我们还可以意识到法律翻译所强调的准确性,交际功能的必要性。功能翻译派所强调的对翻译研究应该运用“从全局到局部”的描述研究方法及其相关原则和方法在法律翻译中有很强的实用性。要体现语言功能等值前提下的文本交际重点要突出的仍是法律语言的文本特点。
从本质上来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惩罚措施来预防和打击犯罪。但是一部法律要涉及某一具体情况下的所有相关事宜而非其中的一部分,这样,如何用语言准确地表述就成了棘手的问题。正如Gibbons 所说,“语言是法律的核心,如果没有语言,我们所知道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Gibbons,John. Language and the Law,New York:Longman Publishing,1994.法律语言属于专门用途语言。法律的起草属于专业性的写作,以缺少情感、评论、讽刺或热情为标志。在法律文本中,法律语言具有较强的程式化,以此来实现其规范功能和提
供信息功能。前者是规定性的,而后者则是描写性的。因此,法律文本按功能可分类为:(1)主要是规定性的文本;(2)主要是描写性的但也有规定性成分;(3)纯描写性的文本。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4.由此可见,规约性是法律文本功能的最显著特征。法律翻译必须在用词、用句和篇章结构等方面追求合适的语体表现,以体现这一特殊文本特征。法律文本的程式化体现了其规定性的特点,通过法律语言的表述来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庄严性。程式化并非指机械地罗列法律概念和条款。法律文本为了避免出现歧义现象更重视语内连贯。
如:The fees which shall be paid when an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is filed with the Patent Office or when other procedures go through the Patent Office are as follows.(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在这一句中,原文的定语从句译成了主句。如果还是译成定语从句,即:“向专利局申请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缴纳的费用如下”,法律文献的那种规定意味就不明显了,即失去了语体的适应性(stylistic adaptability)。
又如:No person is liable on an instrument unless his signature appears thereon.
原译:没有人应对没有签字的法律文件负责。
改译:法律文件未经当事人签署的,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本例原译用“没有人”做句子的主语不符合此类法律汉语的句子结构和逻辑顺序。法律规定包含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其逻辑结构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英语和汉语都有相关的套用性的结构和用词,例如,表达假定逻辑,在对不确定的对象做出规定时,汉语常用“的”字结构,而英语则常用连词if,where,when,unless,provided that,以及whoever,any + noun who / that,anyone who结构表示,掌握这样的结构,有助于翻译中“法言法语”风格的形成。张新红:“文本类型与法律翻译”,载《第二次全国多语翻译研讨会宣读论文》,2000年。因此,进行语用翻译时,首先要考虑法律英语的语境问题,即原文中的法律意味也要在译入语中得到体现,才能达到语言风格信息对等的效果。这就要求译者必须了解两种语言的语用特点,从分析原语言的语用特点开始,到译入语的语用合成结束,译文才可达到等效。
法律语言属庄严文体或冷冻体(frozen style),体现了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庄严性。文体对等要求正式对正式,规范对规范。与文学作品等相比,法律语言显得庄重正式,若把法律文件译成英语,就得用严谨而正式的英语词汇。
如: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条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译文: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2),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within three months,decid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m. Should anything inappropriate be found in any of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 demand an amendment to it within a limited time. Without such amendment no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首先是“upon”的用法,其语义等于“on”。“on”可以用于各种文体,“upon”一般用于较庄重正式的文体,因为法律文件属于庄重文体,因此,在翻译法律条文时,我们常用“upon”代替“on”。再看“inappropriate”的用法,英语中表示“不合适的或不恰当的”词还有“unsuitable,improper,unfit”,然而,“inappropriate”要比其它三个合同更严谨、规范,用其表示“不当的”符合法律条文翻译的要求。最后,看“前述”的翻译“aforementioned”。我们表达“前述”用“above mentioned”就可以了,只是用“aforementioned”更加正式。
只有忠实地反应原文的风格,才可使译文实现语内连贯和语际连贯,才会使译文文本具有原来法律文本的规范功能和提供信息功能,才能使译文的接受者在目的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环境中避免对译文产生歧义和费解,保证原文的语用内涵。
随着现代译论的侧重点由语码转换向文化转换,法律翻译被认为是“跨文化事件”(crosscultural event),译员被看作是“文化的操作者”(cultural operator)。因为承担着文本产生者的积极角色,译者翻译时要考虑语言因素,更要考虑产生社会文化的语境因素(the elements constituting the sociocultural situation in which it is produced),即法律文化,尤其是译语功能及接受情景的其他条件。Vermeer 认为翻译是“复杂的行动形式”(complex form of action),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58.翻译理论于是成为“行动的理论”(the theory of action),因而译者成为翻译过程中负责的决策者(responsible decisionmaker),Newmark 认为“行动的理论”可以帮助译者分析特定交际情景的语用因素,因此又被称作“行动中的理论”(theory in action),它可以充分激发译者灵感,积极地进行创新。Newmark,Peter.A Textbook of Translation,London:PrenticeHall,1988,pp.38-55. Sarcevic 旗帜鲜明地提出法律翻译研究的新角度是语言使用和法律效力。因此Sarcevic 和德国的莱比锡派认为语用因素在法律翻译中应予以考虑。
法律翻译按照其地位或功能,又分为权威翻译或非权威翻译。交际目的如是向译入语读者介绍其他法系的法律法规,传达一定的信息,其译文在译入语环境中不具法律效力,即这类译文不当作译入语环境中的法律法规来使用,因此这类法律翻译被称作非权威性翻译(non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与之相反的是权威翻译(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如第一类中的宪法、法令、法典、条约及公约和第二类规定性质的法律文本等的翻译可以被法庭用作阐释的目的。权威翻译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不止一种语言中发挥作用。例如香港回归后,实施汉英双语法律语言制,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用于行政、立法、司法的正式语文,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中英文作为法律语言,均具有法定的地位”。因此其法律英文也是权威翻译,具有法定效力。
7.4法律语用修辞翻译的归化及异化
理论家劳伦斯· 韦努蒂认为,自古以来出现的翻译策略或许可以归纳为两大类异化翻译策略与归化翻译策略。归化是遵守目的语文化当前的主流价值观,公然对原文采用保守的同化手段,使其迎合本土的典律(canon)、出版潮流和政治需求。异化则指刻意打破目的语的行文规范而保留原文的某些异域特色的翻译策略。异化旨在保留原文的语言和文化差异而偏离本土主流价值观。
归化翻译认为译语读者往往从自己的文化观念出发理解译文内容,如果译文表达的内容在译文读者的现实世界知识范围之内,读者就能更好地理解原文,因而,译者应尽可能地将原语文本所反映的世界接近目标语读者的世界,以便使目的语读者顺利实现与原语文本以及原作者的交际。显然归化翻译策略以译语读者为取向由于“信息型文本”和“呼唤型文本”所特有的“信息”和“呼唤”功能,提供信息和感化受众是这类文本的主要目的。
翻译不但要跨越语言和知识的障碍,还要跨越文化的鸿沟。语言是文化的载体,各个民族的语言都与民族的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离开了文化因素要全面和准确地掌握一个民族的语言是不可能的。译者在翻译时面临着对文化的取舍的觉着。因为有许多习语带有浓厚的民族文化色彩,在比喻部分包含有人名、地名、典故,有的源于本民族特有的风俗习惯或宗教等,如直译出来,译文繁冗拖沓,对于不了解文化背景的译语读者很难理解,因此舍弃形象,对喻义进行意译,译文反而显得言简意赅、简洁明了。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文化或意义上的不对等现象在法律翻译是存在的。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如前所述,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形成是“空缺”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译者采用异化的策略,无法向读者很好地传递原语的信息。研究法律翻译而不顾及法律术语所蕴含的文化涵义,只从字面理解其意义,就会造成歧义或引起误解。法律翻译作为法律机制中的交际行为,不仅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在文化层面上对英汉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进行探讨,进而实现法律文本翻译中尽可能等值的语际转换。因此,法律翻译在很多情况下采取归化策略,以才能尽可能减少译文信息的流失。法律翻译中的归化很大程度上要考虑读者的可接受性。如goods and chattels 就被直接翻译为“动产”。
以下一些英语中的法律语用修辞也必须采用归化的方法进行语码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