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未来五年内,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不对等的市场竞争。国外的金融机构大都为混业经营,尽管加入WTO以后,我国可以利用限制性保护条款,对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仍可限制其经营业务,让其只能从事一个行业的经营,但这种限制只能是阶段性的,即使长久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也可以利用其境外的后援体系,其混业经营的优势仍能够得到发挥。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将会面对事关生存的挑战。
因此,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要解决现存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问题,要实行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监管之间的统一协调,从提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效率出发,逐步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建立适应21世纪金融全球化发展需要的金融监管体制。
四、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方向从世界范围来看,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都经历了一个从统一监管向分业监管,又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发展历程。
早期,由于金融业发展水平较低,金融业大体上实行统一监管。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之后,美国率先实行分业经营,以此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后来,其他国家也纷纷效仿,采取了分业经营的形式,这样,为适应专业化和行业管理的需要,一些国家在金融监管制度上相应采取了分业监管的体制。
20世纪80年代以前,主要发达国家金融监管采取了分业监管体制,具体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两级体制;另一种是多头体制。美国和加拿大采取两级监管体制,即由国家(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州政府)共同进行金融监管,两级监管体制的形成往往是由其社会制度形成的,也是社会结构和利益均衡的结果。20世纪80年代后期,为了适应金融创新与金融发展的需要,一些国家注重统一监管标准,减少机构重叠和重复劳动,金融监管体制呈现出由分散向统一、由多级向一级发展的趋势。在挪威、丹麦、瑞典等国家,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发展,尤其是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这些国家先后将分散的金融监管机构合并起来,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集中统一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监管。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的典型应属于英国,其基本理念是:金融业务之间出现混和,监管体制要进行相应的调整。1997年英国政府宣布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从英格兰银行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金融服务局,实行统一的金融监管。英国实行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后,澳大利亚于1998年3月17日成立统一监管机关,同时,还建立了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负责进行市场监管。此外,韩国也于1998年、日本于2000年分别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建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展望未来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前景,可以看出,金融监管呈现出集中统一的趋势。主要原因是: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使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区分日益模糊,业务往来更加密切,为了加强监管协调,提高监管效率,需要采取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使在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报告提出,要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早些时候就提出建立美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建议,把美国现有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为一个在总统领导下的内阁部门,使监管政策能够实现跨部门、跨市场、跨机构的协调。在欧洲,也有学者提出建立统一的欧洲金融监管局的政策建议。
由此可见,金融业务实行统一监管已经是一股不可抵挡的世界潮流,它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中国加入WTO以后,与世界经济联系得越来越密切,也必须顺应这一潮流,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将是金融监管发展的一个方向。
功能性金融监管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来的,它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银行不同的业务实行监管。较之传统金融监管,它能够实现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监管,且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其优点主要有: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够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和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实施跨机构、跨产品、跨市场的监管,主张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以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局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第三,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今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由于功能性监管的诸多优点,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就依据功能性监管的思想对其监管体制进行了设计。具体到我国而言,以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取代传统的机构监管体制对于我国金融业在混业经营条件下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发展对监管体制的要求。混业经营条件下,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将会层出不穷。由于传统体制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划分缺乏科学的标准和权威的部门,各监管机构可能会对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交易活动,或是相互争夺权力,或是相互推诿责任,这势必影响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则是根据金融产品所实现的特定金融功能来确定该产品的监管机构。功能性监管体制会通过专门的裁定原则和机构对新涌现的金融产品的功能进行分析定性,适时解决该金融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功能性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
2.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的积聚。在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后,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将不局限于个别行业,很有可能会危及整个金融业。这时,如果依然实行传统监管体制,就会使得各监管机构仅关注本行业的风险问题,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对金融业的风险问题给予整体上的把握。功能性监管体制强调的是跨产品、跨市场、跨机构的监管,要求管理层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对金融业实行整体监管,由此能从维护整个金融业安全的角度来关注市场风险问题,这无疑会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
3.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金融创新。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是战后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金融创新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金融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一大贡献就是能够更好地促进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传统监管体制无法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的监管,致使管理层不得不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实行功能性监管体制以后,由于该体制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性监管体制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将为我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功能性监管能够更好地适应混业经营的形势,但功能性监管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功能性监管由于强调协调监管,固然能够及时发现管理者的盲点并予以处理,银行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但由于协调太多,程序复杂,对银行经营行为的风险确认速度减慢。特别是当某种特殊情况出现时,各监管部门的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容易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协调过程延长,效率降低,不能有效地减少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主张采用功能性监管,但还需要对其制度设计进行进一步详尽的研究,尤其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研究,才能使其优势得以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