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也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胜任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法学教育对法律人专业素养培育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使学生养成和改善法律思维方式,为法律职业输送合格的人才。它与法律技能一样也是法学教育的操作性价值。法律技能是完成法律职业工作外在的技术性技巧,因而属于法学教育的显性操作性价值;法律思维方式是沉淀于法律人心智之中的内在专业思维品性,属于法学教育的隐性操作价值。
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与特征
近些年,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深入,学界对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的理论研究也越来越多。综观学术界对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的种种评析和论说,可以看出,多数学者大都是从同一含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思维和思维方式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不应混同使用。本书关于法学教育的法律思维方式价值研究首先从厘定概念入手。
一、概念辨析
在哲学的视野里,思维,一般来讲是指人的认知活动,亦即思考问题的过程,通常叫“想事”。关于思维方式,我国学者作出的较规范的解释有:“思维方式是思维主体在实践活动基础上借助于思维形式来认识和把握对象本质的某种手段、途径和思路,并以较为固定的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思维方式是一定时代人们的理性认识方式,是人的各种思维要素及其结合按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定型化思维样式,是主体观念地把握客体,即认识的发动、运行和转换的内在机制和过程。”在最通俗的意义上是“怎样想”的问题。法律思维一般是指法律共同体思考法律问题和以法律作为尺度来思考社会问题的认知活动。它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对法律的思考和主体用法律来思考问题。正如何勤华教授所言:“法律思维包括两个涵义,第一个是站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立场上来思考和评价周边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个是在说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时候都没有忘记法律的要素,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和法律相联系。”关于法律思维方式常见的说法有:“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特殊思维,它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方式应是法律共同体在对法律的认知过程中,由各种思维要素及其结合按一定方法和程序所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定型化的思维样式,它是内化于法律人头脑中的一种思维定势。法律思维方式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方面:法律思维要素,即构成思维活动的基本因素,如思维主体、思维对象、思维工具等;致思趋向,即思维运行的基本价值指向;运思方法即思维进行的具体途径;思维视野,即思维的时间和空间视野;思维的架构即指思维主体的知识结构和法律语言操作程序和技巧等,法律思维方式是这几方面的有机统一。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方式这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思维强调的是思考的过程,而法律思维方式的内涵则在于强调思考的样式。从法学教育对于准法律人法律素养培育的价值方面来看,该价值主要体现为法律思维方式的打造。
二、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思维方式的分殊
由于思维方式是“一个民族心理素质和学术范式的表征”,它“沉淀在人们的思维习性和心理素质之中”,因此,法律思维方式更能反映法律自身的文化积习和性格,也更能说明在思维领域法律与其他思维的分殊点。关于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国内外有很多学者作出了精辟的论述与概括。下面介绍几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郑成良教授曾指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六个特征:(1)以权利与义务为分析线索;(2)普遍性优于特殊性;(3)合法性优于客观性;(4)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5)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6)理由优于结论。季卫东先生将法律家思考方式定位为:(1)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2)有兼听则明的长处;(3)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孙笑侠教授总结出法律家的思维特征是:(1)法律家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2)法律家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3)法律家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理与感情等因素;(4)法律家注重活动过程以及标准的形式性:(5)法律家只追求程序中的相对的真;(6)法律家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或行政思维的“权衡”特点。贺卫方教授将法律思维的特点归结为:第一,法律家运用法律的理性途径和方式实现正义;第二,法律家注重程序的意义;第三,注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第四,时刻注意司法标准的统一性。谢晖教授认为,法律思维的特征主要包括:(1)它的规范性。(2)追求客观效果性。(3)法律职业者的思维的逻辑性。(4)法官或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是经验的,所以它具有经验分析的特征。(5)法律思维是一种求微观分析的思维方式。(6)法律思维从功能来讲,是一种司法视角的思维方式。(7)法律思维还是一种知识型思维。上述法学家们关于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的精辟分析,拓展了研究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的视野,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但笔者认为,要辨析法律思维方式与非法律思维方式,应该对法律思维方式的构成因素进行全面的考察,揭示其主体、客体、致思趋向、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诸因素的独特性,以全面理解、把握法律思维方式的内涵,明确法学教育努力的方向。
1.法律思维要素的特征法律思维要素是构成法律思维方式的基础,离开法律思维要素,法律思维方式则不能形成。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基本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从这两方面反映出来。
(1)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它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的精神力量。
法律共同体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渐与其他职业相剥离、最后独立出来的职业群体。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一书中详细分析了法律职业专门化的过程和必然性。他说:“在一个‘还没有出现法律的’(prelegal)简单社会中,如果违反了某个习惯性规范,造成了某人的伤害,这就会挑起受害人或其家庭的复仇本能。这种由复仇来强制执行的默示规范就是最初的法律制度形式;或者说,是法律制度的先驱。”“在纯粹的私人复仇制之后的第一阶段,立法和审理都由首领或国王或是某个公众集会进行;这是一种全权统治,没有分工。”他举例说审理判决苏格拉底的陪审团就是一个典型的范例。审判苏格拉底的陪审团是由数百人组成的,其中没有职业法官,没有审议,也没有可能上诉,是一种大众司法。无论是复仇制度还是大众司法都有重大不足,而由专门家来制定和执行规范则有重大的优越性,而一旦社会有可能,这种专门家就出现了。他把这个可能归结为劳动分工。因此他得出结论说:“在很大程度上,我们了解的各种法律的历史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按照苏力先生的观点,法律专门化有三个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了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
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了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因此社会迫切需要一个认知法律的共同体,“这时,几乎在所有的社会都出现了一个界限明确并形成独立阶层的集团,即法律专家”。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也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这与人类的其他思维形式如哲学思维和艺术思维等不同:哲学等思维主体虽然也应是具有认识能力及相应思维结构的人,但它并不具有法律思维所具有的主体的专门性、整体性和职业性。也就是说,上述思维主体完全可以以个体独特的思维视角自由地进行思维活动,并力求思维的个性化。因而从古至今,我们尚不能发现什么名著、名画、名作是由某一专门的群体共同完成的。
(2)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考察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法律演进的历路是由简单到复杂、非理性到理性、非专业化到专业化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演变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将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是“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具有公共性与实在性。因而法律成为能够被思考的问题和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第三个阶段是法律秩序,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完成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哲学、艺术等其他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例如,哲学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的不同,在于它“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哲学乃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方式中,思维成为认识,成为把握对象的概念式的认识。所以哲学思维无论与一般思维如何相同,无论本质上与一般思维同是一个思维,但总是与活动于人类一切行为里的思维,与使人类的一切活动具有人性的思维有了区别”。因此,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艺术思维对象是人的感情世界,揭示人的感情、性格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是文学艺术的主要功能。人的感情世界具有神秘性、模糊性,这与法律的实证性、明确性是完全不同的。
2.运思途径即法律思维方法的特征思维方法是在人们思维活动中认识法律及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是法律思维方式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法律思维方法作为人类思维方法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然受其他思维方法的影响,将适合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方法运用于法律思维领域中来,形成了不同层次的思维方法在法学领域综合应用的特征。例如演绎方法、归纳方法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应用。因此,就不同的法律角色承载者而言,法律思维方法的运用因其角色的差异而显现出不同的特点。陈金钊教授认为,站在立法者立场上和站在司法者立场上的法律思维方法是不同的。前者思维的出发点是根据法律进行思维,规则被认为是法律的中心,因而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被当成最重要的法律方法。后者是以司法为中心,针对个案生成法律思维方法。司法者根据法律中所规定的各种行为模式的类型总结出个案事实中的共性以便与法律类型相对应,在类型对比中找出法律方法作为思维工具。3.法律思维致思趋向的特点法律思维致思趋向是指法律思维主体运用法律思维方法这一中介在对法律问题思考中所表现出来的价值指向。由于法律共同体一般来说可区分为法学家群体和法律家群体,而这两者所从事的职业的差别使得他们的致思趋向略有不同。如李龙教授将法律家的思维范式根据致思指向概括为:独立型思维、崇法型思维和保守型思维;法学家的思维范式表现为:批判型思维、人权型思维和前瞻型思维。但笔者认为二者根本的价值指向应是一致的,主要表现在:
(1)在对待人性善恶的问题上,以人性恶作为考察人的行为的出发点。法律思维所关涉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人的行为问题,进而必将以对人性的终极价值判断为出发点,性恶论是法律思维的致思趋向。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已经向我们显示了他们正是以人性恶(表现为对人性和权力的不信任)作为法律思维的基础,才最终确立法律统治的地位,从而建立起来以防恶为逻辑起点的法治大厦。因此,性恶论也必将成为法律共同体的致思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