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采取的就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的原则。第二种为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有特定身份者与无此身份者应分别定罪,即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但是论者的根据各不相同。例如,有的学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共同犯罪,一般来说是共同犯一个特定之罪。但犯罪的情形是十分复杂的,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也是交叉错综的。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因为各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关系或其他要素,法律可能将两人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盗窃,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为贪污罪与盗窃罪。不仅如此,内外勾结进行经济犯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定罪,也是由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的独立性决定的只有依法分别定罪,不承认其共同犯罪关系,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另有学者认为,分别定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同为实行犯的场合,两者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分别定罪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既然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就没有必要强求两者定同一罪名,根据各共同犯罪人行为的实质特征来确定罪名和刑罚,更能体现国家对不同主体行为的不同评价。”还有学者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在内外勾结贪污或盗窃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论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与贪污罪(帮助犯)两个罪名。就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得以实现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帮助贪污的性质,是贪污罪的帮助犯。但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盗窃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罪的实行犯。在这种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下,按照以重罪论处的原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以盗窃罪论处。第三种为实行犯决定说。即主张以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实行何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来认定犯罪的性质。该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如马克昌教授指出:犯罪的性质是由什么人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来确定的,所以无身份者(如普通公民)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如现役军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如盗窃武器装备),无身份者依身份犯(如盗窃武器装备罪)的教唆犯或从犯处理。如果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按照无身份者的犯罪和有身份者的犯罪分别定罪。第四种为身份犯说。即对于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的,应以真正身份犯之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罚。如有的学者指出,与具有贪污罪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内外勾结的人员,不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不论其在犯罪中处于主犯还是从犯的地位,该共同犯罪都应以贪污罪定性,所有共犯均应以贪污罪处罚。毫无疑问,这种共同犯罪,不论参与的有几人,是什么身份,都必须是利用了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否则,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处罚。另有学者提出,有特定身份者与无特定身份者共同犯罪,其犯罪性质认定的最根本、最关键的依据就在于有特定身份者是否利用其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如果没有利用其特定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就不能认定构成要求具有特殊身份才能成立之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在犯罪过程中,有特定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就使无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整个案件就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还有学者认为,当有身份者(特殊主体)与无身份者(一般主体)均为实行犯时,原则上应当以有身份者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来定罪,也即以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其理由为: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取决于特殊主体一方;特殊主体的性质,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的共同犯罪按特殊主体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具有法律根据。如《补充规定》有关贪污罪和受贿罪共犯的规定即是。另有学者虽然也赞同身份犯说,但根据并不相同,认为无身份者不可能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反映共同犯罪的特征,判断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的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真正身份犯之罪,应看是否有真正身份犯之罪的实行行为。“以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为例,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果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上的便利,其实行行为就符合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应定为贪污罪,否则只能定盗窃罪。”第五种为折中说。对于主、从犯关系明确的,依主犯身份定罪处罚;无主、从犯之分的,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第六种为犯罪客体说,认为对此类共犯行为的定性,不可能超出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相关罪名的范围,但到底定哪个罪名,应看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哪一个客体。其主要理由在于:共同犯罪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其内部包含着诸多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而个别共犯的身份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仅仅是因素之一,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实质。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集中地体现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上。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往往侵犯两种以上的客体,有特殊身份者由于利用职务便利参与了犯罪,故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必然侵犯真正身份犯所固有的犯罪客体,但这未必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这种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性质有时决定于“内”,有时决定于“外”。哲学上也认为外因在一定条件下起决定作用。因此,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内容和结构。第七种为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形。其标准在于无身份者是否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对两者均应定以身份者的犯罪,否则分别定罪。在以上诸说中,主犯决定说最值得商榷,因而遭到大多数学者的批判:首先,该说使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发生倒置。主犯与从犯是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是解决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而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两者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故以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特征来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殊为不当。其次,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只有一个主犯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主犯有两人以上,其中既有有身份者,又有无身份者,此时应依哪个主犯定罪就成为问题。再次,以所谓的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当无身份者为主犯而有身份者为从犯时,共同犯罪的定性结果便否定了真正身份犯之构成要件的独立性,抹杀了法定的特定主体身份对定罪应有的作用。最后,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以主犯行为性质定罪的做法,必然造成定罪量刑上的执法不协调和不统一:从定罪上看,如同为公务员和非公务员共同利用前者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案件,有的定为盗窃罪,有的定为贪污罪,显然是同种案件异种罪名,而且这种定性差异也很难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得到说明;从量刑上看,由于现行立法上和实践中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处罚不同,同样案件认定不同罪名,在处罚轻重上就会相差甚远,而且这种处罚的差异很难说是建立在案件不同危害程度基础上的。分别定罪说注重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独立性,并且在定罪时考虑行为人自身行为的犯罪构成,这是可取的。但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对犯罪的作用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忽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有悖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原理:其一,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有身份者的身份往往被无身份者所利用,如在公务人员与非公务人员共同利用前者的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案件中,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两者形成了一个整体。这时如果对两者分别定罪,即对公务人员定贪污罪,对非公务人员定盗窃罪,就人为地割裂了这两种实行犯之间的主客观联系。其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上的严重失衡。以贪污罪与盗窃罪为例,两者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不同的,其中盗窃罪的起刑点要低于贪污罪,按照分别定罪说,对普通公民的处罚可能要重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对于同一个数额,有时可能会出现普通公民已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明显地宽纵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不仅如此,在法律对无特定身份者的行为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场合,依分别定罪说,对国家工作人员应定受贿罪,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这无疑放纵了犯罪,从而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三,以法律明确将不同身份者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为由主张分别定罪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正如赵秉志教授指出的:在公务人员与非公务人员共同利用前者的职务之便进行盗窃的情况下,非公务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完全符合一般主体犯罪即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因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自以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对财物的秘密非法占有。而这种案件中非公务人员的窃取行为,却是在公务人员知晓的情况下,与公务人员一起对公共财物的秘密占有,这种“秘密占有”,只是不让财物的所有者(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周围其他人知晓。非公务人员的窃取行为难以说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实行犯决定说强调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无疑具有合理的一面,但以实行犯的犯罪性质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却不甚科学。其原因在于,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中之一为实行犯时,依据实行犯定罪尚且可以,但如两者同时为实行犯时,对共同犯罪人各依其实行行为定罪,不免陷入分别定罪说的窠臼。
身份犯说注重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且以无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之便为标准进行定罪,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但这一理论并不能贯彻到底。这是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纯正身份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而且要求其利用自己的身份(如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不能构成该罪。而有些纯正身份犯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即可,并不以利用其身份为构成要件。对于后一类犯罪,如果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而法律又将其分别规定为不同犯罪的,就不能依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另外,论者以无身份者不能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为由,认为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定罪,其立论也是不科学的。折中说试图解决主犯决定说与实行行为说中对某些情况无法定罪处罚的困境,但它不仅因树立“依主犯身份”定性和“根据各自犯罪事实”定性这两个标准而在逻辑上大可指责,而且揽及主犯说、实行行为说和分别定罪处罚说等各种观点的缺陷,因而折中说观点根本解决不了问题。犯罪客体说符合我国刑法中以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的理论,同时指出身份犯的客体未必是整个共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该说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如论者提出“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往往侵犯两种以上的客体”,实际上并不尽然,以共同杀人和共同受贿为例,其犯罪客体就均为单一客体。另外,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即归类,通常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例如,绑架罪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由于前者是主要客体,所以绑架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而对于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侵犯多个不同的客体并且涉及到不同罪名的情况则不适用,例如,普通公民与军人共谋,共同盗窃军用物资的(并未利用军人的职务便利),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盗窃军用物资罪两个罪名,这时究竟应以哪一种犯罪侵犯的客体作为主要客体就很难判断。因而依据这一观点并不能有效解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区别对待说注重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其涉及到许多理论问题。例如,怎样理解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否必须定同一个罪名?分别定罪是否有悖于共同犯罪原理?这些都需要进一步论证。
国外身份犯之共犯理论述评及对我们的借鉴意义
无身份之人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应当如何定性,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两者能否就不同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或者说两者是否必须定同一罪名。对此,依据犯罪共同说或者行为共同说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