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身份是特定的个人要素。所谓个人要素是依附于个人而存在的某种情状,例如职务、性别、生理情况等。身份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既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而且,一个人往往具有多种身份,如一个性别为男性的人,在家为父亲、丈夫、儿子,在职业上为法官,在职务上是单位领导等。其次,身份必须是个人所具有的“特定”要素,不是人所具有的一切要素。随着人类社会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刑法亦实现了由古代刑法中强调等级特权向近现代刑法中强调特定身份对行为本身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的过渡。那些旨在维护等级森严的特权社会的身份,例如,因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出身、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种族、社会地位等不同而同罪异罚的身份早已被现代刑法摒弃,代之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影响的身份,如特定的职务、职业等,以及出于对某些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特殊保护而规定的身份。这些个人要素主要包括个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特定关系:所谓资格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区别的各种因素或者从事某种活动所具备的条件,例如性别、年龄、疾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人身份等;所谓关系是指除资格以外,基于事实或法律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家庭关系、负有纳税义务、扶养义务等。身份是个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和特定关系这一特点,是刑法中的身份与刑法中的情节区别所在。刑法中的身份是指犯罪人或犯罪对象所具有的、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从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事实情况。刑法中的情节范围则很广,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行为人的身份、对象身份、犯罪目的、动机、手段、后果、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而可以说,刑法中的身份与刑法中的情节是种属关系,身份是刑法中的情节,刑法中的情节并不都属于身份。
(二)法律特征
法律特征是刑法中的身份区别于普通意义上身份的重要标志。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并不是个人所具有的任何身份,只有当该身份在法律上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该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犯罪,需要用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调整的时候,这种个人要素才成为刑法中的身份。身份的法律特征包含两个要素,即形式的法律特征和实质的法律特征。
1.形式的法律特征。即身份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说,身份必须是由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个人要素能否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从而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当然有其事实基础,但从效力上讲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换言之,行为人或受害人的某种个人要素要想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定,否则与普通身份无异。这是中外刑法所称的身份有时并不相同的原因所在,也是刑法学者关于身份的见解存在差异的原因所在。例如直系亲属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某种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这种关系,也没有规定直系亲属之间犯罪的刑罚应有别于普通人,因而这种关系在我国不属于刑法中的身份。而在德国刑法中规定了杀害尊亲属罪,故这种关系在其刑法中属于身份的范畴。
2.实质的法律特征,是指这种特定个人要素必须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有影响。身份之所以成为刑法理论的研究对象,就在于它能以刑事责任为中介而对定罪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否则这种个人要素不能成为刑法中的身份。因此,影响定罪量刑是刑法中身份之实质的法律特征,也是刑法将某种个人要素规定为刑法身份的根本原因所在。身份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所谓影响定罪,是指行为人或行为对象是否具备特定身份直接影响到(某种)犯罪是否成立,包括一般的定罪身份和特别的定罪身份。一般的定罪身份是指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个人要素,即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否则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如果不满14周岁或者因患精神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人这一年龄与病理状况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就具有决定作用,因而应视为刑法中的身份。特别的定罪身份是指某种特定的个人要素对于具体的犯罪成立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儿童等。所谓影响量刑,是指犯罪主体和对象的特定身份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轻重甚至免除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就是影响量刑的身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此,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一身份也是影响量刑的身份。另外,出于刑事政策的某种需要,刑法会明确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人量刑的具体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犯罪人因其特定的年龄特征或生理特征直接影响到刑罚的裁量,因而也应当归于刑法中身份的范畴。反之,如果某种身份不影响定罪量刑,就不是刑法中的身份。
问题在于,身份是否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连续性?也即一时性的心理要素(如特定的目的)是否属于身份?对此,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德国刑法理论以前认为,身份应当具有某种程度的连续性,而特定的目的不具有此特征,因而不属于身份。但现在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身份不要求具有连续性,而且德国现行刑法不再使用“身份”一词,代之以“特定的个人要素”,因而特定的目的应当视为身份的一种。日本现行刑法使用的是“身份”一词,刑法理论界对目的是否身份的争论相当激烈。肯定说认为,对于刑法中关于共犯与身份的规定应从实质上进行理解,身份实际上是一种责任要素,因而不一定是具有持续性的要素,目的也应包括在身份中。如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日本刑法第65条中的“身份”没有持续性的状态是完全可能的。日本最高裁判所1967年3月7日有这样一个判例:毒品输入罪中的“营利目的”也是一种表明“地位或状态”的身份。法律对于欠缺营利目的的行为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平野龙一、西田典之则从法的性质决定身份作用的立场上,认为“继续性”不是身份的特征,“行为的目的”、“营利的目的”等一时的心理状态从实质上也是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基础,如果是加重违法要素,则是第65条第1款中的“身份”;如果是责任要素,则是第65条第2款的“身份”。否定说则认为,身份是一种地位或状态,因而必须具有某种程度的持续性,目的只是一时的心理要素,不属于身份。例如,大仁教授认为,“身份这一用语应当限定在通常意义上且具有一定持续性的范围内”。小野庆二法官和植田重正博士也认为,身份必须多少具有继续的性质,动机或目的这样一时的心理状态不是身份。前田雅英教授针对上述判例明确指出:“目的”不能成为身份。木村龟二等学者对此则另有看法,认为第65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身份”应当有所区别,第1款是关于真正身份的规定,真正身份的本质是违反了基于一定身份而应承担的义务,所以第1款的身份仅限于社会、法律关系上正承担着特定义务的人的地位或者资格。而第2款的身份是仅有刑罚加减的身份,不能说只要具备了犯罪人自身的特点或者关系的性质即可,而应考虑特点和关系是永久性还是临时性。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因为就行为人本身的资格、地位来看,既有终身具有的,如男女性别、血亲关系,也有一定时期甚至临时具有的,如罪犯、证人等。而且,就目的来讲,不一定都是一时的心理要素,也可能长期存在。例如,为长期实施某种犯罪而组成的犯罪集团,其犯罪目的就贯穿于该组织存续的始终。因而有无持续性不应是判断是否属于刑法身份的标准。在此,笔者引用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因为身份属于主体的范畴,动机或目的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宜认为是身份”。这是对该问题最好的回答。
三、刑法中身份的分类
刑法中身份是一个外延十分广泛的概念,因而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分类,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刑法中身份的意义。
(一)德、日理论界关于刑法中身份的分类
1.构成身份和加减身份
关于刑法中身份的分类,在日本理论界主要是针对日本刑法第65条展开分析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刑法中第65条第1款中是以身份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这种场合叫做真正的身份,或者构成身份,如第156条的制作虚假文书罪和第197条受贿罪的“公务员”,第169条伪证罪中的“宣誓证人”,第177条强奸罪中的“男性”,第252条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占有者”等均属具体适例。第2款中的身份仅限于影响刑罚的轻重,这种场合叫做不真正身份,或者加减身份。如刑法第186条常习赌博罪中的“常习者”,原第200条杀害尊亲属罪中的“直系卑亲属”,第253条业务侵占罪中的“业务上的占有者”等,皆属此例。但是对于个别问题,也有学者持不同的看法。如团藤重光教授认为,常习犯不是行为定型的要素,而是行为者定型要素;而刑法第65条规定的是行为定型,而非行为者定型,因此第65条中的身份应将第186条常习赌博罪中的“常习者”排除在外。关于刑法中规定的身份,究竟是真正身份还是不真正身份,根据判例来看,大致是固定的。但是,其中也有一些无法解决的比较微妙的问题,特别是真正的身份与不真正的身份发生重合的情况,这时如何处理就比较困难。
(1)日本刑法第253条规定的“业务上的占有者”既无业务性也非占有者,对他人实施业务上的侵占罪实行加功,应当如何处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57年11月19日(刑集第11卷12号3073页)中有这样的判示:“两名被告人虽然不认为是从事业务的人,但是符合刑法第65条第1款和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本应按照业务上的侵占罪的共同正犯论处。然而,由于第253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人须为业务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者,且特别加重科处其刑;而上列两被告不具有业务上的占有者的身份,应当按照刑法第65条第2款和第252条规定的一般侵占罪科处刑罚。”即根据第65条第1款完全可以成立业务上的侵占罪,但科刑只是个别处理。从这个判例的主旨来看,前半段中业务上的占有者这种身份是真正的身份,后半段中业务上的占有者这种身份则成为不真正的身份。在这里业务上的占有者既是真正的身份又是不真正的身份,真正与不真正两种身份重合。不仅如此,第253条中“业务上的占有者”这种身份还可以理解为接受委托的“占有者”这种真正的身份与“业务上”这种不真正身份的结合。按照日本《法学家》杂志1989年第8期第81页中所述观点:非占有者参与业务上的占有者实施侵占行为以后,可以按照第252条规定的侵占罪处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业务者要加重处罚,那么按照第253条实行与其身份相适应的个别处理也是适当的。总之,作为业务上的占有者的共同正犯,按照刑法第65条第1款,应当适用刑法第253条,而作为单独的占有者或者非占有者,根据刑法第65条第2款,又应当适用刑法第252条关于一般侵占罪的规定,这是一种逆向性的相互矛盾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