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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6)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有不同理解。

有的同志认为,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仅指我国已加入的《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入表一、表二严格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而一些地方,如云南省、四川省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二十八种化学品。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禁毒公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制毒物品范围应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规定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出特别规定的三氯甲烷,共计二十三种化学品。

《解释》原来拟对国内案件中常见的十七种制毒物品规定数量标准,但考虑到目前除麻黄素以外,国内有关买卖其他制毒物品的“国家规定”不配套,因此,目前只对麻黄素及刑法条文中列举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其他制毒物品的数量标准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作出规定。

《解释》所规定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主要根据近年制毒物品犯罪情况及各地已有的标准确定的。

麻黄素,被称为制造冰毒的“前体”,是制造冰毒的最主要物质。我国是世界上惟一天然麻黄素生产国,产量大。近年来我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日趋严重。我国对麻黄素生产、出口等方面的管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解释》将麻黄素列为制毒物品的第一种,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定罪量刑标准,充分表明我国坚决打击涉及麻黄素犯罪的决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麻黄素类制毒物品中麻黄素含量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解释》

对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配合正在开展的“严打”和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起草司法解释的有关背景情况

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涉枪、涉爆犯罪活动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特别是近一时期,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致使爆炸、持枪杀人、持枪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增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3月16日,犯罪分子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爆炸,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这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爆炸案件。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这类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专门制发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年)、《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年),并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和《关于审理走私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等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涉枪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枪支管理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实施,涉枪、涉爆犯罪的相关罪名有了较大变化,尤其是涉爆犯罪危害严重,但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对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依法查处、审理这类犯罪提供统一、易于操作的依据,推动“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涉枪、涉爆犯罪活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对象的犯罪,另一类是把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两类犯罪都是这次“严打”整治斗争打击的重点。对这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将直接影响“严打”

整治斗争的实际效果。《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严打”整治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的实际支持。《解释》对于常见多发的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犯罪,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查处犯罪、确保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作斗争。

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界定,包括数量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解释》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总结近年查处、审判涉枪、涉爆犯罪案件的经验,对过去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过去一般是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五百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一千发以上才定罪判刑,《解释》根据非军用枪支和非军用子弹的特性,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解释》根据涉枪、涉爆犯罪的特点,在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时既规定了数量标准,也规定了情节认定标准,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如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为例《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根据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解释》中还就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的“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等行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种类关于枪支的分类,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统一按照枪支技术性能的差别分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这样分类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在枪支认定、性能鉴定问题上的麻烦,只要是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造的枪支就是制式枪支,其他皆为非制式枪支,不需要再行鉴定。经过论证,《解释》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将枪支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又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理由主要是:(1)枪支管理法中没有使用“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的概念,如果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上述概念,法律依据不足。枪支管理法主要是按照使用者身份和用途的不同,将枪支分为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民兵装备的枪支。虽然也未直接使用“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概念,但是立法本意就是如此。

(2)一般来说,军用枪支的性能和威力要远远大于非军用枪支,将枪支分为“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进而根据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确定相应的定罪量刑档次,能够准确的体现刑罚打击的重点。将枪支分为“制式枪支”或者“非制式枪支”,虽然在枪支的鉴定问题上可能避免出现争议,但是不能准确的反映不同性能的枪支可能造成的危害。如射击运动枪也是制式枪支,只发射铅弹,其杀伤性能与同为制式枪支的军用手枪、步枪相比,差别明显。如果将其归入同一个量刑档次,可能导致量刑失衡。(3)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一直使用“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概念,从执行的情况看,没有变动的必要。

关于弹药的界定和分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解释》并未采用分类的方法,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弹药如军用子弹、气枪铅弹、手榴弹等。

关于爆炸物的认定和分类,《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军用标准(GJB)的规定,将爆炸物按照存在的状态,作相应的区分,如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及其制成的爆炸装置,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爆炸物品。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1.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实践中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也较多,但是,如果将烟花爆竹也列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调整范围,恐打击面过大。因此,《解释》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有效的控制刑罚适用范围,突出打击重点。

2.关于爆炸装置的含义。我院199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经使用了这一概念,但未作具体说明。从实际掌握的情况看,爆炸装置应当是指以炸药、火药或者烟火药等为主要作用物,通过起爆系统起爆而发生爆炸或者爆燃的物品,简单地说,就是雷管与炸药、火药等的组合体。实际上,枪支的子弹、炸弹等也是一种爆炸装置。换句话说,爆炸装置的外延也包括制式规格的弹药或者其他制式装置。

鉴于刑法条文将“弹药”和“爆炸物”并列设置,因此,《解释》中规定的爆炸装置是指不符合制式规格的爆炸装置。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实际执法的情况看,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数量标准偏高,加之仅对非军用枪支进行了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严惩此类犯罪。而且,由于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区别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客观上造成了对一些涉枪、涉爆案件以罚代刑,打击不力。鉴于上述原因,本着区别对待、突出重点的原则,《解释》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子弹的行为,根据子弹的特性,分别就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的数量作了规定,其中气枪铅弹的数量规定的较其他子弹的数量要多,主要考虑到气枪的使用范围较广,铅弹的数量往往较多,如果标准过低,可能扩大打击面。此外,对于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或者导火索、导爆索的行为,也按照10倍于非法制造、买卖行为的数量规定了定罪标准。

针对实践中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增多的趋势《解释》第一条专列一款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参照我院1995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解释》

原则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仍规定为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5倍,但是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确定为定罪最低数量标准的3倍。

(三)关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由于销售的枪支已经流入社会,实际和潜在的危害要大于违规制造枪支的行为,因此,二者在定罪的数量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规销售枪支的行为应当从严惩处,一支枪流入社会和两支枪流入社会的危害性很难区分哪个更大。这一意见有道理,对于违规销售枪支的行为应当依法惩处。但是,是否一定都要予以刑事处罚值得研究。作为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超量生产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客观存在,对此,枪支管理法特别规定,对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销售许可证件”。也就是说,对于违规制造或者销售枪支的企业都存在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在设置定罪的标准时,也应当考虑为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的”数量标准。

(四)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枪支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实际上是将军用枪支单列出来。又鉴于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与军用枪支的范围有交叉,因此,可以说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的枪支属于军用枪支的管理范围。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表述,虽然没有使用“军用枪支”的概念,但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的表述,实质上是沿袭枪支管理法的表述方法本意应当就是“军用枪支”。因此,《解释》将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行为,解释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只要行为人盗窃、抢夺军用枪支,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档次内确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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