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遭受侵害时,公民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作出决定或处理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申诉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诉讼性申诉,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二是非诉讼性申诉,是指公民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不服而向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提出申诉,要求更正或撤消原决定。从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学生申诉的规定来分析,校内申诉应当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属非诉讼性申诉。
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后面简称《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校内申诉审查的范围,即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仅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予以受理,而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将投诉无门。这是《规定》的一大疏漏。笔者认为:学生对学校以及教职员工提起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都应受理。学生个人信息权属学生人格权,因此,在学校对其造成侵害时,应适用校内申诉程序。
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构成上要符合中立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有学校的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是在在很多高校,学生工作部(处)和教务处的负责人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学生工作部(处)和教务处作为学校的处理、处分学生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两个部门的负责人再成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有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嫌疑,容易导致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因此应予以避免。
此外,应在校内申诉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给学生权利,让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解释,说明、辩解,提供证据;可以吸收教师、学生代表及相关人员参与听证,调查事件。这样既可给学生提供一个陈述与辩论的平台,有利于查清问题,从而做出正确的复查决定,提高申诉复查决定的可信度和可接受程度,又可以凸现大学生在高校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加强高校教育管理的民主化。而且申诉作为一种教育领域纠纷解决制度,申诉机关与被申诉者一般具有隶属或管理的关系,两者的利益具有同一性,容易使申诉人产生“官官相护”的印象,容易滋生不公平甚至腐败的问题,所以必须依靠透明性来弥补申诉制度的弊端。
2.完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制度
根据《教育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行政申诉是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对学生权利提供救济的有效途径。《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有权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四条规定: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学生对学校及教师侵犯自己人身权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申诉,但其并没有将校内申诉作为前置程序,对此应予明确。此外,《规定》虽然对校内申诉的程序作了规定,但对行政申诉的相关程序没有规定,为保证程序公正,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确立,以及对程序价值的认识加深,正当程序原则己逐步成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申诉是教育行政的重要组成部真正保障学生的实体权益,应当保证组成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结构的合理性,应由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高校代表、学生代表、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等组成。在行政申诉过程中,要保障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权,遵守时效制度,履行回避、说明理由、送达等程序制度规定,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充分地保障学生的权利,有效地监督高校教育管理行为。
那么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是否可提起行政复议呢?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来看,《行政复议法》明确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和“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高校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如果学生的个人信息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如同学之间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学生要求学校采取保护或救济措施,学校未采取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学校对此行为要负责任。学生即可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权利救济。虽然我国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行政复议,但依其性质及我国现行法律状况,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且通过行政复议可以解决申诉处理部门责任不明,互相推诿,最终阻碍学生合法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的问题,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学生的权利。
3.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庭
如前所述,高校学生进入高校学习之时起,双方在事实上已经成立了一种教育合同关系。既然高校学生与校方已经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如果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由特定的仲裁结构来解决。但是,现有仲裁庭并不具备这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以受理学生与高校之间纠纷的仲裁审理,因而需要设立独立的不被干涉的教育仲裁庭。教育仲裁庭应当由律师以及学联、教育主管部门的部分人员组成,独立开展工作,不从属同级机构领导,不受同级或教育行政的干预。教育仲裁庭的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