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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域外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及评价(2)

2.救济方式

在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框架的指引下,欧盟各国建立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高校学生个人信息的保护,除在法典中和教育法以及高等教育等基本法中直接规定个人信息权及大学生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外,各国教育法及学校内部也采取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如各国一般规定学生有权参与学校管理,如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学生有权参与学校管理,尤其学校的内部规则的制定,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学生有权参与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又如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Council)和管理经营机构(Senate)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德国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

在救济途径方面,各国法律亦有规定。1984年法国通过的高等教育法中规定了对于学生权益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一般遵循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程序。教育系统内部分为两级。学区国民教育委员会行使第一级司法权,可对管理人员作出惩戒处分,并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学区国民教育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上诉至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复裁。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是一个部级咨询和司法机构,受理的案件一般为行政诉讼和纪律惩处,并主要行使第二级司法权。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其裁决可被国家行政法院撤销。由于法国视教育为公共事业,各级教师均为国家公务员,故涉及教育、教师的诉讼案件均由行政法院受理。在德国,高等学校在法律和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由此,公法上的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得以适用,行政诉讼也得以成立。德国资料保护法和民法的规定,公务机关承担超过25万马克的赔偿。但是,个人资料本人主张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应该负责举证责任,证明公务机关在资料处理上的过错。即与个人资料保护法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的是,依照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务机关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三)日本对高校学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及救济

1.保护模式

日本的个人信息立法外形类似欧盟的立法模式,实质上采纳了许多美国的做法。日本政府长期对私营机构,尤其是电子商务类私营机构实行自律政策,直至1999年才开始着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日本政府认为,应针对各非公共部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不同特点,确立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的基本原则,并对特殊领域制定特别的保护法,并鼓励私营部门的自律。2003年5月日本政府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关联五法案”,即《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规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若干共同事项,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罚则、例外事项等。《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和《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则适用于公共部门和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法人,而对于非公共部门,则仍主张应尽可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个别法或加强其自律。至此,日本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化的框架基本完成。

具体来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本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包括公共机关及非公共机关)进行统一规范,并在某些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通过一些特别法加以规定,如《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适用于公共部门和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领域法人。在非公共领域,一方面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共同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的统一的基本原则,通过国家法律对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及利用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并在非公共部门的某些特殊领域,也制定了相应的特别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制了非公共部门的行为;另一方面,日本又同时鼓励非公共部门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行自律,专门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设置了“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一节,并引入各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从总体上讲,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是对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的折衷,既注意到本国行业自律机制的有限性和依法实施规则的必要性,又没有一味迎合欧洲对个人信息实施严格保护的要求,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同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

2.救济方式

在四五十年代,日本曾同德国一样盛行特别权力说,认为公立学校与学生间是特别权力关系、私立学校与学生间是契约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七十年代后期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提出不论公立学校或私立学校,其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强调高校与学生的地位的平等性,从而在学生基本权益的纠纷中,应当适用私法规则。对于学生与高校的个人信息权纠纷,日本一般按照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即国立学校、公私立大学和高等专门学校由文部省主管,公立中小学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私立学校由都道府县知事主管。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上诉至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然不服的,可上诉至司法机关。无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

二、域外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评析

(一)美国模式的评析

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企业的创造力和创新力的国家,是世界上最早发展电子商务的国家,也是信息技术最先进的国家,它认为过度的限制个人资料的传输必然会影响到信息时代经济的发展。因此,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它以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对公私领域进行区分。在公领域一一政府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领域,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区分不同领域或事项对个人信息分别制定单行法进行保护。而在私领域,即平等主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领域,美国采取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即由行业制定行为规章或准则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制定的行为规章或准则包括打技术性规范和社会规范两类。技术性规范是直接以技术标准作为规范,社会规范主要是指人们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维系一个合理有序的个人信息处理关系所要求的社会性规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处理的习惯、制度、纪律、准则和道德价值观念。这种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使美国在全球的网络技术大战中保持了领先地位。但是,日益严重的网上隐私侵权行为使大量的网络用户担心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从而不愿意从事网上交易活动。这种状况违背了美国政府促进网络技术及经济发展的初衷,所以法律保护模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正是在这种法律保护的呼声中生效的,但在这部法律中也没有放弃行业自律保护的政策。

在信息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美国的这种自律模式既可避免了国家过早立法限制信息科技在社会的应用,也可以避免政府选择某种技术作标准导致立法的偏差。此外,不同的行业对个人信息采取不同的收集与处理方式,可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针对性。然而,这种宽松的模式也存在弊端,如分散立法、欠缺整体规划,导致司法上的不协调,投诉和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缺乏强制力,实施效果不理想等。

2.欧盟模式的评析

欧盟国家深受二战及纳粹独裁的危害,唯恐国家恣意专横,因此特别珍视人民的自主权利与自由,把隐私权视为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强调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试图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对隐私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希望用强大的制定法传统形成统一立法,对个人信息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律保护,由此,欧盟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规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欧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实际上可以分为二个层次:

一是在欧盟体制下的统一立法,包括一系列的数据保护指令,这些指令对所有部门(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有部门)以及所有信息数据的处理都发生效力(而其他国家的法律虽然此前也制定了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适用的部门及范围通常非常有限),为欧盟内部的个人信息流动提供了广泛的保护框架。二是欧盟各国按照指令所确定的标准制定专门性国内法,这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各种形式的个人信息,并适用于不同领域的信息使用者。

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采取制定专门法典的形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确定个人信息权为一项法定权利,从而为个人信息提供最强有力的保护机制。此外,欧盟确定通过立法为个人信息保护确定法定标准,这样既建立了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以及有效救济机制,又消除了各成员国之间信息流通的障碍。另外,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全球也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欧盟经济和技术的优势,许多国家都需要从欧盟输出资料信息,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个人资料,而根据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三国的隐私法律只有经欧盟委员会判定达到“充分的”保护标准,才能自欧盟向其进行跨境个人信息传输。这一规定使得其它有求于欧盟的国家在立法上不得不向它靠拢,这对欧盟在国际竞争中显然非常有利。

但是,欧盟的这种强有力的立法模式也有其弊端。首先,其为保护人权通过立法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但这种做法可能阻碍个人信息乃至信息的自由流动,抑制创新和限制市场自由,并且从法律实施的成本来看,也存在着负担。其次,确定欧盟数据保护法是否适用于特定处理行为的规则过于复杂,且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国际数据流通的现行根据缺陷太多,特别不利于全球性企业开展活动;各国数据保护法之间协调不够,给各国履行指令的余地过宽,影响各国企业制定全程协调的数据处理规则等。再次,由于欧盟数据保护中的充分性标准,不符合欧盟充分性标准的国家,就不能和欧盟成员国之间进行数据流通,欧盟成员国的个人信息只能在与数据处理国有相类似法律的国度间流通,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对外开放,进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3.日本模式的评析

从总体上讲,日本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外形上看是接近欧盟的综合立法模式,而实质上又采纳了美国立法中关于行业自律的许多做法,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立法模式。其既没有一味的追求立法的统一性,期望用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对所有领域(公共领域和非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提供完备保护,也没有像美国一样,因担心制定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会妨碍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仅仅对公共领域进行立法,对非公共领域采取自律的方式。日本采取的这种折衷模式一方面对公共领域和非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进行统一规范,另一方面又鼓励在非公共领域加强自律;其一方面注重法律的统一性,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另一方面,又强调对特别问题的特别立法,通过制订专门立法来对特殊问题进行规定。

毕竟,由于以信息处理为核心的行业本身的情况千差万别,指望以一部法律解决所有各类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不现实的。因此,日本针对各种行业的不同情况制定专门规定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日本的经验非常值得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予以借鉴。

4.国外学生信息权利救济制度评析

如前所述,各国不仅用完善的立法对学生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而且在权利救济方面也建立了完善的体系,在法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存在着两条调解或司法途径。一条是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另一条是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教育系统内又分为学区国民教育委员会裁决、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复裁,教育系统外又有中央的国家行政法院和地区的行政法庭两个层次。在德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有异议审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多种途径构成。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作为其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诉愿和声明异议制度结合在一起,使其一体化。在日本的教育纠纷,有文部省处理,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处理,司法机关处理多种途径。在英国,依法依国王特许令设立的高等学校属于法人公共机构,其行政相对人可得到行政法和普通法的双重救济。总体来说,域外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一般有校内救济、教育行政部门救济、司法救济三种途径,可以对学生提供比较全面的救济。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种,且规定的不够具体,实践中问题颇多。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救济途径能否适用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还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学生权利救济体系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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