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侵权法中缺乏救济条款,学生权利受损一般得不到民事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对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可由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或其他民事权利所能辐射到的个人信息,这种间接保护效力较弱且范围十分狭窄。另外,从我国现有立法条款来看,重“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轻“民事确权”与“民事归责”的问题仍然存在,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害后,信息主体得不到任何实质性补偿。刑法修正案(七)的为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曙光,但是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对前置法律的保护,即违反了前置法律才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问题,但现在我国尚未出台任何前置法律,刑事追究就没有依据。而且这种“重刑轻民”的作法导致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即使侵权行为人最终遭致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第四,立法缺乏系统性。
从立法现状来看,这些法律规定具有非明确性、零散性,缺乏体系上的呼应,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群龙无首”的感觉,不符合我国已经继受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同时也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应分层次、分级别的逐级立法,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第五,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
由于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实际影响,我国目前对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被管理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尚无完善的救济立法,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救济措施力度过小,不能真正地起到对这些关系中弱势地位方合法权利的有效救济,特别是因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斥司法救济,学生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无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通常都会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从而导致学生的诉求得不到救济,受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公民有权对与其有关纠纷提请国家法定机关予以解决,而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这种不畅通的救济渠道必须使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从救济的程序来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后面简称《规定》)规定了校内申诉制度,第五条规定了校内申诉审查的范围,即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在《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仅对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予以受理,而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将投诉无门。此外,在规定中没有引入保障申诉制度透明的听证制度。
二、高校自身对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第一,高校学生对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得不到保障。当学校收集使用学生个人信息资料时,学生有权知道收集的信息的用途、使用范围,是否与他人共享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从而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信息资料,而学校在收集时往往利用其管理权直接强制收集,对收集来的资料也随意使用,根本不征取学生的意见,学生的知情同意权得不到保障,更不要说什么报酬请求权了。
第二,学生的个人信息更正权得不到保障。学生对个人信息有查阅、补充和修改权,对于学校通过合理的途径收集的学生个人信息资料,学生有权查阅,对错误的学生个人信息有权要求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学生个人信息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或利用期限届满时,学生有权要求永久删除。但在学校管理活动中,学生对于学校收集的个人信息往往不知道去往何处,更谈不上修改补充了。
第三,缺乏有效的管理规定及法律保护
查找我国相关的法律文献和资料,对高校个人信息保护的明文规定很少,只有极个别的高校对学生个人信息有保护的规定。而且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没有出台,所以对学生个人信息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如果高校对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缺乏有效的管理规定,那么高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是空谈,也很难提高高校教师对学生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与保护意识和学生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第四,“合理利用”没有明确的界限。高校为方便管理,必须对学生学习、生活,活动等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学生进入高等院校里学习,就表示要接受学校的约束和管理,同时高校也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高校为管理需要享有的这种知情权在法律上称之为“合理利用”。但何谓“合理”,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学校为管理需要往往任意扩大“合理的范围”,导致学生个人信息权的受损。因此,为了校园的安定、有序以及学生利益的维护,对于学校各部门和老师利用学生个人信息资料时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对学生权利的损害,从而引起纠纷。
第五,学生缺乏权利保护意识。学校及各部门在利用学生个人信息资料侵犯学生个人信息权时,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但学生从读书以来就总处在学校规定和管理之下,导致了他们在潜意识上接受学校的规定和管理,即使随着学生们自身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感觉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但由于这种侵犯披上了校方权力的外衣,使学生们无法果断地判断学校的规定和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所以学生受到侵害后往往自认倒霉,不知道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也没有这方面侵权要赔偿的意识,不知道在这个问题上学校要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没有积极主动地采取必要措施或技术手段来保护学生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没有从法治的高度来重视这个问题。
第六,学生权利受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机构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法律程序体系规定的较为简单和概括,只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高校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的,只能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而对于学校及教职工侵犯人身、财产之类的民事权益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学生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高校内部没有学生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而起诉将使学生和高校的关系对立,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学生放弃了权利保护的想法。
此外,由于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培养接班人的场所,教师是党和国家派来完成教学任务的,学校从事的教育活动是一种非营利性活动,因此这种非营利性排斥民事救济运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已明确学生的民事主体地位,但与呕心沥血教书育人的老师及教育自己的学校打官司,并要求赔偿,学生及学生家长往往有些畏惧,或找出各种理由谅解。因此,学生及家长明知学生权利受到损害,却往往因为学校管理活动的正当性而放弃民事救济,不去寻求法律求助。事实上,多年以来,学生权利受侵害的事件不胜枚举,但真正启动司法程序,借助法律来解决问题的却少得可怜。法院更是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由将案件拒之门外,或劝双方私下和解。这也直接造成了学校法制氛围不浓厚,相应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加强高校学生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高校与学生之间在学生的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矛盾,高校公权力的扩张造成了学生私权利的侵害,因此加强对高校学生个人信息的合理保护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1)可以有效防止高校侵犯学生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发生
在我国现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下,高校一般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在行使其管理权利,它与学生的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往往是不对等的。高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其往往会忽视法律的相关规定,使其内部规章制度略有瑕疵。在程序设计上,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所享有的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和合理的知情权也无相应的保障,高校滥用管理权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因此对学生造成的侵权事件也屡见不鲜。例如学校将学生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银行或其它部门、对于网络上的学生个人信息不采取保密措施、在教室安装监控设备、公布学生成绩、公布申请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和学生成绩排名,等等。由于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使高校对学生的个人信息缺乏保护意识,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亟需有效的管理规定出台,否则高校对学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将是空谈,高校对学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很难得到扼制。
(2)可以提高高校学生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大学生法律意识也在普遍提高,但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我国对个信息保护法律的缺乏,学生对个人信息的关注程度较差,不懂得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对学校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听之任之,一旦侵害后果出现时,往往又不知如何寻找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大部分学生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认识也不甚清楚,以致个人信息权利受损也不知情。因此,对于高校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完善有助于学生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在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救济。
(3)实现高校和谐管理,保障校园稳定
在现代高校管理过程中,受传统机制和传统管理理念和模式的影响,学校管理权与学生个人信息权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学校面对学生要求尊重个人信息的情况常常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尊重学生的个人信息权,又怕影响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而管理得过细过严,又怕侵害学生合法权利,面临被诉风险。因此,必须加强对大学生对高校学生的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加强立法,改革高校管理措施,以求达到高校和谐,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