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成都,王某马上安排两个小伙子住在京川宾馆,请两位洗去一路风尘,好好休息一下,下午到公司提款,一切都安排得井井有条,周到得体,然而,待两位美美地睡了一觉醒来,按图寻到那家公司时,哪里有什么王经理。原来王某持的合同书、委托书系该公司前些时候丢失的,早已登报宣告作废。这一惊非同小可,20多万元的货啊!回去如何向单位交待。偌大一个成都市,两人又人生地不熟,找这批货和那冒牌的王经理岂不是大海里捞针?无奈只好到市工商局求助。在局经检处的火速行动和全力追捕下,货物全部追回,为企业挽回一场重大的经济损失。
(七)
骗子们的手法可谓是多如牛毛,以后是其惯使的“绝活”。
赖:赖的方法也有多种多样,一是矢口否认。廖某与张某合伙做苎麻生意两次,第一次兢已将货款汇入张的账户,第二次由廖某私自更改账号,将货款汇入自己的账户,隐瞒不报。当张某向法院起诉后,廖某又将第一次汇款的事实掩盖第二次私吞货款的真相,并辩称:“原告也许是神志不清,要不就是诬告和诽谤,我的货款全部付给了他……”二是寻找借口。以原告“货物质量不好”、“没有按时交货”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并不提及此事)。三是泼污耍赖。被告汤某盗用法庭空白印章绝私拟“解冻通知书”,将所冻之货款185万元骗走后,反口咬定是办事人员叫他解冻的。有的被公安机关收审后仍不肯交出所收藏的赃物赃款,打算以坐牢赖账,认为“高价坐牢划得来”。
拖:这些以签订经济合同发横财的人能赖则赖,能拖则拖。他们以“会计不在家”、“外债未收回”、“银行暂停贷款”、“做成另一笔生意后就付款”等种种花言巧语哄骗债主出门,一约再约,一拖再拖。他们不仅哄债主,也哄法院。可谓是丧心病狂,气焰嚣张。
躲:当债主和执法人员纷纷上门追查时,他们就东躲西藏,以避风险。有的逃之夭夭,远走高飞。有的委托心腹亲友、民间土律师代为接待应付。南县农民蒋某于1989年租赁承包市石油公司百货交电批发站,先后在全国10多个省市签订购销合同14个,捞取货物折款368万元,债主投诉后,法院审结14件案子,被告均未到庭,全部由他的委托人以高价商品抵债。他们通过心腹委托人露面,根据债务金额大小从地下仓库转出少于债务金额的残次商品以高价抵债。三线锁边机市价225元,抵债价325元;水表市价38元,抵债价72元;包装已经霉变的沪州头曲酒市价6元,抵债价2750元;普通太阳镜10元,抵债价75元。这时,被告不到庭,财产不露底,代理人不作主,法官急于结案也 丽 “多得不如现得”,债主只好忍痛“挨斩”,1万多元的货款仅收300~4000元残次商品了事。不少债主特别是个体户被这种债场上的“超级杀手”杀得痛哭流涕,呼天叫地而去,而这种人既消了债,又赚了大钱。
(八)
不法分子为了达到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千方百计转移、隐藏财产。有的假离婚、假分家、假拆伙、假还债。把家里的不义之财转移给别人保护;有的埋名隐姓将现金存入外地银行;有的将商店的商品全部转入地下仓库,化整为零、分散存放,逃避法院的查封;有的甚至公开亵渎法律,采取行贿送礼等手段,拉拢财会、银行人员或政法机关内部不纯人员的营私舞弊,将法院已查封的财物和冻结的存款取走,使案件无法执行。
个体户廖某与张某合伙销售苎麻,侵吞张某苎麻货款5万多元。当法院在湖北仙桃麻纺厂将廖某的一笔88万元贷款冻结后,廖某又以偿还其他债务名义从法庭骗取部分解冻证明,并收买、拉拢厂方财务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将所冻之款全部领走。当法院跟踪追查到汇入银行时,他又先行秘密串通银行工作人员将此款化名储蓄和以还债名义转入其他账户。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以致此案拖了4年仍无法了结。
(九)
骗子们的老底被揭穿后,为应付债权人的紧逼,往往采用移花接木,骗在外面的“花招”,以掩人耳目。有的债权为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暗地怂恿串通诈骗寻找“替死鬼”,导致诈骗犯罪恶性循环。诈骗犯彭国凡以代销合同方式从汉寿氮肥厂骗取氮氨一批,货款挥霍一空,无法偿还时,就与汉氮签订一个以煤抵债的协议,之后又以联营做煤炭生意为名,从沅江市二轻商场骗取资金359万元,将所购煤炭运抵汉氮后全部抵偿了彭国凡的债务。
(十)
近年来,不少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想通过承包摆脱困境,一些毫无经营本领的包工头投机钻营,夸下海口:“一个合同一笔生意就可拿回几十万。”摇身一变成为承包企业的经理。他们借口“盈亏全包”将企业的财权、物权独揽,并以企业的名义或以企业的固定资产作抵押,通过行贿送礼,从银行、信用社套取巨额贷款,然后运用业务往来、虚报费用等形式抽走大量资金,或偿还私债,或中饱私囊,使企业负责累累,最后他们又以“经营亏损”为借口行“金蝉脱壳”之计,一走了之。有一个包工头先后承包4处企业,包一处亏一处。第一处亏损银行贷款26万元,第二处亏损贷款5万元,第三处亏损19万元,后又用抽走第四处承包企业的资金偿还第三处承包企业的部分亏损。经审查,其实这些人胸无半分才能,没有经商的豪迈魄力,他们的真正目标只有一个:最大限度地侵吞金钱。
(十一)
有的不法之徒采和虚报假冒方式取得营业执照,有的是利用已被吊销的执照招摇撞骗。他们开办的公司招牌响亮,租用的门面是商楼大厦,对外还有“总经理”、“经理”、“业务经理”、“会计”等职务分工,又有信纸、信封、名片,俨然像个国营、集体大企业,使对方深信不疑。前几年钢材、彩电、苎麻等物资紧张时,他们就以供应紧俏商品为由签约捞取需方的预付货款;近年来市场疲软,他们又抓住外地厂商急于推销积压商品的心理状态,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签约,捞取供方的货物。当货款、货物到手后,或履行少部分,或根本不履约,将对方的货款、货物长期非法占为己有。
沅江市棉麻生产公司通过小波乡农工商公司中介与四川省江北县一皮包公司签订一个购销苎麻合同,诈骗犯以棉麻公司派出的验货员名义,伪造“货已验收、速汇货款”的假电报,一次骗去货款50万元。
点评:商业活动不能回避合同。在一般从销合同中,供方可以用假合同骗取货款,而需方则可以利用假合同骗取商品,尔虞我诈,防不胜防。对于正规的经营者来说,不订合同不放心,订了合同也担心。
合同即契约或协议,商业活动离不开合同。经济合同在社会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经济合同又是骗子行骗的重要手段。
假合同,假印鉴,伪造的或偷窃的或拾遗的合同书,冒充法人,冒充已注销登记的法人,冒用濒临倒闭企业名义订立合同,利用合同文字进行欺诈或利用不明确条款进行欺诈……不一而足。
合同上的手脚Ⅱ
导读:合同固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在签订合同前不深思熟虑,有时,法律也无能为力。
1将不成熟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
河南某工厂服务机构通过中介公司获取一则技术转让信息,没有经过慎密研究就草率地与技术持有者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由四川的技术持有人将该项生产香精的技术许可给河南某厂实施,在实施中,技术持有人应亲临现场进行指导,并将实施该项技术的设备清单和环境要求告知给河南某厂。而河南某厂则在合同签订后到正式投产前的一段时间内,将技术转让费30万元整分期分批地支付给技术持有人。
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着手积极准备实施,技术持有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批量投产后,一连三次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尤其是在外观和香型上不能满足市场销售的要求,第四次批量投产后,生产出的产品虽比前三次有所改进,但仍然不能达到进入市场销售的效果,而四批生产用去的原料、精力、人工已达到相当可观的数字。
生产被迫暂停,受让方强烈要求技术持有人给个明确的说法和答复,而技术持有人却提出再投资方可使产品质量合乎标准。这一结果使受让方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技术持有方赔偿损失。
审判的结果一波三折,技术受让方先胜后输又胜,但由于该技术转让人不具备履约能力而最终没有能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但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却是应引起注意的。
原来,该技术持有人是某科研机构的外聘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他参加了科研机构的研制香精配方和生产工艺的实验工作,由此获得了一部分的实验数据。离开科研机构后,该外聘技术人员根据自己的自身知识背景以及掌握的实验资料,对生产香精的配方及工艺作了一些调整形成了一套技术资料并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受让方,中介机构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此技术推向了技术市场,受让方亦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让了该项技术,为此付出了昂贵的费用。
纵观此案,有关的技术人员虽不是赤裸裸地诈骗受让方,但他们对于技术的真实性作了重要的隐瞒,不实事求是,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
2中介方不负责的从中“撮合”,以获取可观的服务费。
此种欺诈行为表现为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告诉给委托方,致使委托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了一部分后不得不终止,而委托方则因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合法依据而不得不承受损失中介费的后果。
例如,某从事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了一家公司的委托,寻找一批50000件纯棉汗衫的加工任务的生产厂家。该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并没有如实发布这一信息,而是将此信息扩大,向多家服装加工厂提供了任务来源,将这批服装的加工量扩大了10倍。然后,此中介机构找到了10家加工单位,分别收取了10家单位的中介费。然后,这家中介机构又说服委托方在与加工方订立的合同中加进了停止性条款,这些停止性条款包括如样品不合格,合同即行解除,不按时交付服装,合同即行解除等内容,想尽一切办法使合同只作部分履行,以达到多得中介费的目的。
这种欺诈行为很隐蔽,不易察觉,中介方往往也因此逍遥法外。其结局是被欺诈方自咽自己酿造的苦酒,法律也爱莫能助。
3欺诈合同中的任务来源绝大部分是虚构的。
以欺诈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绝大部分是基于不真实的合同任务,也就是说合同任务要么是虚构出来的,要么是被虚假夸大的。
例如,甲是一家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专门从事向他人提供经济信息、经济咨询的工作并从中收取咨询费用、代理费用及中介费用。在一项经济交易中,甲接受乙的委托寻找一家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加工方式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定作方提供样品及工艺要求。甲找到了丙工厂,丙工厂一拍即合愿意承揽,于是以甲作中介方,乙丙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甲乙的约定,丙向甲支付了一笔“中介费”。乙丙在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履约,丙作为承揽单位要向乙预付一部分的押料款,如果因为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在扣除丙方用掉的原料款后,将剩余的押料款退还给丙方。
合同订立后,丙方着手积极付款并接受了定作方乙的部分来料开始制作样品。第一次样品出来后,不合格退回,第二次样品出来后又被乙方打回。接连两次的样品不合格给乙方提供了一个提出解除合同建议的机会,在乙的坚持下,丙方只好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了少部分的用料款后,将其余的押料款退回。但是丙支付给甲方的“中介费”和部分斩料款却得不到补偿了。甲乙的“联合行为”因重复多次而被他人识破。事实上,一切都纯属子虚乌有,其需求量也寥寥无几。甲乙两方的携手合作,只不过是为了牟取中介服务费和不菲的“回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