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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4)

(三)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对于新闻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了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在西方,全面抗辩最有力的理由就是“真实”(truth)。另外,“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新闻报道的“特许权”(privilege)也是可靠的免责理由。局部抗辩理由有:业已更正;消息源具有相当权威度,原告名誉原本不佳,原告也有错等。在最近半个世纪以来,有些国家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更多地向新闻自由倾斜,如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起诉新闻媒介诽谤实行更严格的标准等。

中国媒介侵权法同西方诽谤法在体系上是不同的。但是,表达权和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则是任何现代社会都会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以及舆论监督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中国的实践经验,参照国际诽谤法一些合理做法,对于媒介在面临侵害名誉权指控时经常采用的抗辩手段作一些归纳如下。

1.真实

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的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项。记者在采访中收集的被采访对象的谈话记录、录音,有关照片、录像,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正式文件,以及有关实物(如假冒伪劣商品原件等),都可以作为在可能发生的诉讼活动中提交法院的证据。当然这些证据必须由法院查证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有效的诉讼证据。新闻媒介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搜集整理足以证明文章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在诉讼中,凡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都是诉讼证据。证据问题在诉讼中至关重要。新闻传播活动,是报道客观事实的信息传播活动,从理论上说,一切真实的新闻都应当是有证据加以支持的。这就要求记者在采写稿件时就要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

关于对真实的理解,司法界同新闻报道的常规有一定距离。新闻报道的信念是,凡是发生的事实,就都是真实的。比如有人在会上说或是打电话举报,这些事情是发生过的,是真实的,只是“说”和“举报”的内容未经核实。把新闻媒介核实新闻内容的要求无限推广,必须把别人提供的情况全部一一核实才可以报道,这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

为了解决新闻报道、批评同保护名誉的这个冲突,有的国家实行在涉及公共利益(比如批评官员)的诽谤诉讼中以“确信真实”(honest belief in the truth,或“诚实地相信真实”)的抗辩来代替真实抗辩。就是说,新闻媒介或公民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确实地、真诚地相信自己文章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即使不能证明真实或者被证明失实,也可以不负诽谤的责任。

美国在1964年《纽约时报》上诉警官萨利文指控自己诽谤的案件中,提出一个原则:公务人员如要在新闻诽谤起诉中胜诉,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或者毫不顾及是真是假而予以发表。后来这个原则又被扩大到“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中。不存在“实际上的恶意”的心理状态就是“确信真实”。在另一些国家,就实行由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来证明自己“确信真实”。澳大利亚在1994年对某国会议员控告某报诽谤案中提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以下几点,就可以免于责任:不知道发表的材料是不真实的;不是不负责任地发表文章,即不是毫不顾及文章内容真实与否;出版物是在合理情况下出版的。法国诽谤案件也有“诚实”的抗辩理由,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是诚实的,是谨慎行事的,那么他就可能免责或者减责。

为了有利于发挥新闻媒介舆论监督功能和保护公民批评权,中国新闻侵权法似可借鉴国外的这个原则。“确信真实”的抗辩实际上是把新闻媒介和公民的诽谤责任限制在故意和严重过失的范围以内。另外,实行这个原则必须局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以内。

2.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新闻媒介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新闻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只有一个,既被各方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有对有错,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所谓“公正”包括着以下含义:

(1)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事实是评论的基础,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自然不会得出客观结果、公正的推论。

(2)评论者主观上应出于诚意,是诚实的(相信自己正确)。评论意见是评论者在态度庄重、立场公正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并非出于偏袒、讽刺和嘲弄。

(3)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4)可识别为评论(意见和事实分开)。

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西方媒介法理论认为,“公正评论”的抗辩理由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名誉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涉及评论作品的诽谤诉讼,一般都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

中国媒介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的原则,但在1993年《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这同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1998年《解释》就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在此范围内,评论观点分歧,言词偏激,或者爱好各异,都不应成为侵权依据。还要留意,这一条文对消费者个人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在措辞上是不一样的。从文意看,消费者对评论侵权只承担故意责任,而新闻单位则故意和过失都要承担责任。

至于对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和文化、艺术、学术作品的评论,也可以根据1993年《解答》的规定,按事实基本真实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界限予以规范。

如果评论过于夸张,致使意见同事实相差甚远,公众有可能把意见误认为事实,就会造成非法名誉损害。要是批评意见确有一定事实依据,那么即使意见不当,亦可适用公正评论抗辩。

另一种情况,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却使用辱骂和丑化的语句侮辱了对方的人格,也不能适用“公正评论抗辩”。中国法制把侮辱与诽谤并列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不同方式,英美诽滂法则把我们认为的侮辱性语句作为认定具有恶意(malice)的根据之一。不过这类情况也要同批评的语言过于激烈区分开来。

在“公正评论抗辩”中,表达意见过于偏激、夸张同诽谤、侮辱之间,很难找到一条截然分明的界线。这里仍然要提到英美诽谤法里的所谓“合理人”的标准。英国的一个具有经典性的判词写道:尽管他有很大的偏见,尽管他的主意很夸张和固执,一个普通人(即合理人)是否可能说出这样的指责(即被指控为诽谤的指责)呢?若果有此可能,无论他的指责是怎样错误、怎样偏颇,都仍然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说,按照普通人包括评论者本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某种意见虽然过于夸张,同实际有距离,但只要是正常认识的范围之内,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

3.特许权

按国际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特许权分为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可以受到法律的绝对豁免,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当事人法庭陈述、官方职务往来之文书等,通常不得提起诽谤诉讼。享有有限特许权的言论包括为完成公共或私人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为答辩所发表的言论,若要起诉,原告必须对行为人具有恶意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诽谤的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媒介诽谤案中,新闻报道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文书和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利,一般限于有限特许权,例如议员在议会发言享有绝对特许权,而新闻媒介报道议会辩论就只享有有限特许权。新闻媒介的有限特许权有三项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事项应与公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特许权”实质是为新闻记者和媒介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一个空间,因为要求记者对新闻材料全都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官方正式提供的信息就应由官方负责,记者只须公正而准确地予以报道。面对诽谤指控,通常的新闻报道不能只要求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而是要求证明与事实的本来面貌相符,而享有“特许权”的新闻只须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即公正而准确)即可。

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但是,这类报道必须是客观准确的。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句;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完全一致,不歪曲,不夸大,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发生侵权损害,新闻单位或记者就要为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新闻单位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三、新闻传播与隐私权

1890年,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D.Brandeis)和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塞缪尔·沃伦(Samuel.D.Warren),共同发表了一篇被誉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Privacy)的论文,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隐私权在国外被称作“私生活私秘权”、“宁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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