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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自然灾害防减法(2)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窒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做出紧急处置。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水面交通管制。在紧急防汛期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做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4.启用蓄滞洪区权限的规定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5.人民政府救灾和灾后重建职责的规定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六)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我国防洪法对违反防洪法律规定者,制定了比较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具体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行政处罚适用于以下情况:(1)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水电站的;(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4)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5)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行政处罚的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一般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恢复原状、排除阻碍等。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2)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3)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2.民事责任

违反防洪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因违反防洪法规定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构成犯罪的;(2)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3)截留、挪用防洪、救灾经费和物资,构成犯罪的。

对刑事责任人的处罚一般包括:拘役、管制、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节)防火法律制度

一、防火的立法

防火法是调整在预防和扑救森林或草原火灾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是在预防和扑救森林或草原火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或草原火灾,保护森林或草原资源,促进林业、畜牧业的发展,维护自然的生态平衡。

我国的防火法律、法规主要有: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1988年1月由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1985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有关草原防火的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草原防火条例》等。

二、防火的法律规定

本节以1998年1月16日发布《森林防火条例》为立法依据,对我国的防火法律制度作一介绍:

(一)关于森林防火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二)关于森林防火组织、管理机构的规定

1.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2)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3)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4)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2.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其他法规的实施;(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3)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4)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5)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6)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7)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8)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3.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4.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

(三)有关森林火灾预防的规定

1.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2.森林防火期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2)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3)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4)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3.森林防火戒严期制度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四)有关森林火灾扑救的规定

1.森林火灾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1)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5)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7)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8)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2.政府、单位、个人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职责规定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与本部门相关的救援工作。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3.扑火验收制度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4.抚恤制度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五)奖励与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对一些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一些违反该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对一些严重违反该条例,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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