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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5)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无治理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4.营利性治沙活动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完成治理任务后,向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机关发给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5.单位治理责任制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五)防沙治沙保障措施的规定

1.财政支持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2.政策优惠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效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2)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3)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化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3.经济补偿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4.资金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节)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资源概述

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对森林的定义是:“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根据用途,将森林分为:(1)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2)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5)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而根据生态习性,又可将森林分为热带雨林、季雨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温带落叶阔叶林、中温带针阔混交林、寒温带针叶林、竹林等。

森林的主要特性有生长的长周期性:从种植到成熟一般需要几年到几十年,森林在成长过程中容易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的破坏;利用的可持续性:森林是一种可以再生的自然资源,只要采伐合理,及时更新,就可以使森林资源不断增长,持续利用。功能的多样性:森林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这些功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环境要素,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必须充分发挥森林的这些功能。

二、我国森林资源现状

目前我国森林面积达到15894万公顷,活立木蓄积量达到124.9亿立方米,人工林保存面积达到4666.7万公顷,居世界之首。我国森林面积居世界第5位;森林蓄积量列第7位。同时我国森林类型众多,树种丰富,全国乔灌木树种约有8000种,还保存了不少如水杉、银杏等树种。但森林覆盖率只有16.55%,相当于世界森林覆盖率(27%)的61%。

全国人均占有森林面积0.128公顷,相当于世界人均占有量(0.6公顷)的五分之一,人均森林蓄积9.048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蓄积(72立方米)的1/8。人均年木材消耗量为0.29立方米,是世界人均年木材消耗量(0.58立方米)的1/2,是发达国家的1/3。但供需矛盾仍很突出,现有森林资源的年合理供给量为2.2亿立方米,仅占需求量的40%。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重采轻造、重取轻予”的林业政策,导致了林业面临森林资源危机和林业经济危困的局面。国家虽然在近年来陆续采取了一些保护性政策,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林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滞后地位,与国民经济特别是工业长期高速增长相比,由于林业发展滞后而引发的生态环境恶化、林产品供给不足等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还存在着以下问题:森林资源的地理分布很不均衡,主要分布在东北、西南林区;森林质量不高,我国人工林每公顷平均蓄积量远远低于世界上林业发达国家;森林面积逆转严重;破坏森林、乱砍滥伐的现象却十分严重,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与气候失调现象。过少的森林资源不仅使我国的木材和林业副产品短缺,珍稀动植物减少甚至灭绝,而且还造成生态系统破坏,环境质量下降,水土流失,江、河、湖、库淤塞,旱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加剧。而对我国林区的林农来说,由于除了依赖森林资源谋生,他们没有别的谋生途径和谋生技能,如果政府不想办法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任何森林保护措施都将难以奏效。比如长江上游的四川偏远天然林区,有些森林已被盗伐殆尽。

三、森林资源保护立法

森林资源对人类很重要,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森林资源保护。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制定了森林法,国际社会也制定了《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并于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

我国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制定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对森林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和办法。1973年,农林部颁发了《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对林业建设的方针、经营、采伐的原则和技术要求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森林法》(试行),对森林的作用、森林的分类、管理、保护、植树造林、采伐利用等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同年,全国人大还通过了《关于植树节的决议》,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我国的植树节。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正式的《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新的《森林法》对原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对国有重点林区林权证书的发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武装警察部队的任务,珍贵树木进出口管理,林业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突出了森林在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林地、林业登记发证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强调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法规有《森林放火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等。

四、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森林权属制度

1.森林所有权

也称林权,是指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森林资源属于全面所有,即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集体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我国法律对林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确认权属、返还非法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措施。

2.林权争议的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1)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2)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3)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流转制度

森林法中规定,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近几年来出现了中幼林转让、中幼林合营、林地出租造林以及林地使用权、林木折价入股等多种森林资源流转形式。这对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林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林业建设的基本方针

森林法第5条规定“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培育与利用的关系,普遍提高全社会的护林意识。切实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在有计划的采伐森林的同时,扩大森林面积。在保持平衡和稳定的发展状况,达到不断地发挥森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

1.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

森林采伐必须遵循生态发展规律,以保证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

(1)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2)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3)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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