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活动是市场中最活跃、最广泛的经济活动形式,因此销售合同也是日常生活中很常用的一种合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事件不断增加,欺诈手段也各式各样,骗子们精心编织着一个又一个圈套,使合同签约者很难防范,稍不注意就会掉进合同的陷阱,导致企业或个人债台高筑,甚至濒于破产。
因此,了解销售合同的相关知识,懂得如何识破签约中的欺诈,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销售经理来说尤为重要。显然,销售合同在合同法中属于买卖合同。本章将依据合同法的有关法条介绍买卖合同的相关知识,讨论签订销售合同时容易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防范。
§§§第一节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出卖人,在合同实践中习惯上称之为甲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买受人,在合同实践中习惯上称之为乙方。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销售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而销售合同是对销售行为的规范,合同的平等自愿性与商品经济中销售行为的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相吻合。因此,销售合同是规范销售行为最有效、最普遍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
1.销售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是以获取买受人支付的相应价款为目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以获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为目的,两者互为对价、具有明显的有偿性。这是销售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赠与合同的显著标志。
2.销售合同是双务合同
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互相对应互为条件,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恰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恰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是获取对应的价款,而这恰是买受人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是其义务,这恰是买受人的权利,因此,销售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3.销售合同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销售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4.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即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书面形式,只要双方意见表示一致,合同就宣告成立。因此,买卖合同属不要式合同,不以履行一定的形式为必要。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买卖合同分类
1.一般买卖合同和特种买卖合同
一般买卖合同是指一般情况之下所进行的买卖合同,日常生活中的买卖合同绝大多数是一般买卖合同。
特种买卖合同可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附买回条款买卖合同,即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或期限内出卖人可将标的物买回,买受人必须出卖。二是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卖合同,即在一定的时间内,虽然标的物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了买受人,但出卖人仍然掌握标的物的所有权。三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即价款并非一次付清,而是分时间多次付清。四是样品买卖合同,即双方确定一个样品,以样品的质量为标的物的质量,日后履行即以样品为准。五是连续买卖合同,即买受人向同一出卖人连续购买同一种类型的标的物。
2.非竞争买卖合同和竞争买卖合同
非竞争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阶段达成的协议。竞争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通过竞争方式与出卖人达成交易的合同,如招投标的方式、拍卖的方式等。
3.即时买卖合同和非即时买卖合同
即时买卖合同是指当时钱货两清的合同。非即时买卖合同是指当时不进行付款和交货,而是在以后的某一时期进行付款和交货。
4.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和种类物的买卖合同
买卖特定物的合同是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买卖种类物的合同是种类物的买卖合同。特定物可包括两种:一种是物品本身即是独一无二的,如名画家的画;另一种是经过买受人指定后由种类物变为特定物。
5.一般程序的买卖合同和特殊程序的买卖合同
特殊程序的买卖合同即是上述所说的经过拍卖,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也包括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如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
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为一定数量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生活资料,协商一致达成的明确的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涉及面广、金额大,对经济生活有重要影响。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将农副产品出售给买方,买方接受农副产品后,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协议。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标的物
1.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对于买卖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特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例如,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人财产的买受人,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不得购买接受委托拍卖的财产等。
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该项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这表明,出卖人的资格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限定。所有权人是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有处分权人是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的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主要包括: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留置权人、法定优先权人、行纪人、经营权人、人民法院等。
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同样应当认定为可以生效的合同。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买卖法上一般将其限定为货物的买卖,也即事物买卖(《美国同意商法典》第2~105条)。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实物,又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在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当然,以不特定物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时,标的物也应当特定。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而论: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取得该标的物经营资格可能的,该买卖合同由于标的不可能,应认定为不生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经由审批手续取得标的物的经营资格的,该合同为尚未完全生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审批手续,促成买卖合同的完全生效。当事人不履行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未能完全生效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适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和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具体条件之一,也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
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价款、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的,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合同法认可的补充确定方式予以确定。例如,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者约定的不明确,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以及第62条的第1项补充确定。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也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方面的内容组成:
一是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如标的物有从物,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一并交付从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仍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于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但出卖人的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出卖人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合同法》第71条第2款)。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两项规定: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交付价款;出卖人少交付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合同法》第156条)。
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地,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这表明,合同法通过法律上的任意性规范,就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合同法》第134条)。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一般也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表明,合同法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经由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