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经营者要求消费者从购买商品特别是家电商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到其维修部或维修点交钱投保,方可享受“三包”,否则,作自动放弃“三包”权利论。这种损害消费者的规定多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形式公布,以蒙骗不明真相的消费者。
2.缩短“三包”期限
新的“三包”文件明确规定,自行车彩色电视机录像机等15种商品的保修期整机为不少于一年,主要部件保修期不少于一年、两年、三年不等。然而不少厂家和经销者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和开票凭证上却笼统地规定为10个月或半年,有的甚至为一个月,使许多消费者蒙受损失。
3.维修时不登记,企图拖过保修期
比如,商品出了质量问题送到商家或者维修部门,那里的人并不进行维修登记,也不积极动手修理,而是把商品放在一边,任消费者反复多次地前来催问仍无动于衷,直到拖过保修期。这种现象目前还十分普遍。
上述几种情况提醒我们注意,在商品“三包”期内,每一次维修都要做记录。一是要把维修费的收据保管好,作为维修记录的证明。一旦两次修理不好,可据此向商家退货。二是要记录修理时间。按“新三包”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发票之日算起,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许多家电的整机“三包”期为一年,如果在第十个月发生故障,维修拖上两个月,是否就算满了一年呢?按“新三包”规定,维修占用时间应该扣除。但如果维修部门和顾客不作记录,就口说无凭。
涉及老年人的其他法律法规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的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享有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权利。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对保护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也分别有所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3)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禁止虐待老年人。
(5)严格禁止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6)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7)公民的肖像权不受侵犯。
(8)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9)公民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10)婚姻自由不受侵犯。
老年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老年人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既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老年人和不信仰宗教的老年人。
老年人的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老年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是指老年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个人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文物和图书资料、生活用品、林木、牧畜、其他合法财产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老年人有权依法处置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侵占毁坏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父母与子女能否解除关系
父母与子女解除关系有两种情况,处理的原则截然不同。
一种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自行解除。但根据我们《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坚持要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不肯解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另一种是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父母与亲生子女的关系是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行为解除。即使双方关系不好或分开居住或分割了财产,甚至发表了脱离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声明,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双方的关系仍不能解除,相互间的赡养抚养义务仍然存在。
老年人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和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创造的知识产品(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多老年人虽然已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但仍在从事著述或科技开发工作,继续为社会作贡献。因此,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也是一项重要工作。
老年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公民不愿公开的涉及其家庭夫妻生活、恋爱经历、婚姻选择、生理缺陷、日记信函、录音、录像等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民法通则对公民的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规定说明公民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这条规定,公民享有不公开其家庭关系、夫妻生活、恋爱经历等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侵犯老年人隐私权的常见形式有:
(1)公开宣扬报道谈论老年人的隐私或秘密传布扩散老年人的隐私。
(2)偷看偷听有关老年人隐私的书信、日记、录音、录像,并加以扩散。
(3)非法窃取老年人隐私,造成老年人沉重精神负担或引起严重后果。
(4)未经老年人允许,私自临摹绘画、摄制、窃取展览、张贴老年人肖像,泄露老年人隐私。
(5)发表批评和揭露他人不良行为的文章中有泄露老年人隐私的内容并造成不良后果。
老年人的肖像权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或造型艺术等形式再现所形成的作品。它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肖像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雕塑艺术摄影等。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他人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肖像制作权和肖像专用权。如公民可以自己制作肖像或允许他人以摄影绘画等方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公民也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自己的肖像以证明自己的身份,还可以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如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制做广告书刊封面等。根据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本人同意或以欺诈手段取得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常见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未经本人同意而以其肖像制作商业广告、商品包装、印制挂历、用作期刊封面等等。另外,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出于侮辱他人人格打击报复等目的,恶意损坏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或者出于不正当动机偷拍、翻印、悬挂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是侵犯肖像权的表现。
对于侵犯自己肖像权的行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宣传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公民肖像的,可以不经本人同意,如影视体育明星以及其他著名人士,或者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公安机关为了通缉逃犯可以使用其照片,亲戚朋友可以使用失踪者的肖像张贴或刊登寻人启事等。
老年人的姓名权
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两个部分,它是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定标志。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依法改变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1)公民有权决定或改变自己的姓名。每个人都有权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自己的姓名、笔名、艺名、别名等,任何人无权干涉。每个公民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向户籍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自己的姓名。
(2)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人无权阻止。同时,公民也有权请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
(3)公民有权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侵权行为。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强迫或阻止他人改变其姓名,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民事活动,这些都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采取正当的方法制止上述行为,或者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老年人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是有关该公民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和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
(1)以语言文字或动作公然侮辱他人。如当众侮骂殴打他人,非法搜身传播谣言诋毁他人等。
(2)捏造散步虚假事实攻击、诽谤他人。如无中生有说某某有生活作风问题;向有关机关诬告、陷害他人等。
(3)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权受损,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以致他人名誉受损等等。对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加害人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对于构成犯罪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还应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老年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对于老年人个人来说,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指老年人作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控告权。当老年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益受到侵犯时,老年人除有权向有关组织反映和控告外,还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或起诉,请求司法保护。
(2)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申请回避的权利。老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要求其回避。
(4)上诉权利。老年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5)申诉权。老年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请求。
(6)辩护权。这是老年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时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请律师或自己的近亲属为自己作辩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老年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交纳诉讼费的规定中对老年人的照顾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两种,其他诉讼费包括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如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等等。诉讼费用一般先由原告预付,最后由败诉的当事人全部承担。如果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经调解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调解决。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等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受理费,审毕案件后,由败诉方承担。
为了体现国家对有实际困难的老年人的照顾,保证老年人不会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影响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或口头的申请,并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