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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1)

民主选举是民主的前提和基础。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基层民主的开端。在村民自治的四项民主制度建设中,村民选举制度最为重要,村民委员会是否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是检验村民自治是否实现或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必须在严格的规范和正当的程序下运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确立起村民选举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村民选举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生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依据《宪法》,同样规定了村民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选举权的获得没有特殊的资格限制。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生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依据《宪法》,同样规定了村民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村民选举制度中,村民选举的普遍性原则是指村民选举权的获得是普通广泛的,但也并非绝对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具体要受到以下四个条件限制:

第一,年龄条件,即必须年满18周岁。

第二,身份条件,即必须具有本村村民的身份。村民自治是以村为单位的基层群众自治,村是一个集体,只有取得这个集体的成员资格,才能算是村民,才能享有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居住在本村,但没有本村农业户口,则无选举权;如果居住在本村以外的地方,但有本村户口,在本村则有选举权。对于已经是本村村民,但户口尚未迁入的,或者已经不是本村村民,但户口尚未迁出的,是否也享有选举权而可以参加村民自治活动,主要依据地方性的村民选举办法的规定来决定。如果地方性的选举办法没有作出规定,则应当以是否承担了本村义务、是否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生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承担了本村的有关义务,即可判断为与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享有本村的选举权利。

第三,政治条件,即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具体规定,可以参见后面“选民登记”中关于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规定。

第四,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可以参见后面“选民登记”中关于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规定:

关于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还内含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原则。即:凡是享有选举他人为村民委员会戎员的权利的,也享有被选进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所以,在村民选举中,除年龄条件、村民身份和政治条件外,不能对村民的被选举权附加任何特殊资格限制;凡是在选民名单上公布其具有选举权的,也就具有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选民在选举法上的权利和地位是平等的,具体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二,每票的价值相等或大致相等。选举权的平等性意味着“一人一票,一票一份”:反之,若普通选民仅有一个投票权,特殊选民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票权;或者,所有的选民都投一票,但有些选民的选票的重要性高于其他选民的选票,这两种都属于不平等的选举,前者称复数投票制,后者称等级投票制。

村民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包括保护少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对两种“少数”要加以保护,一种是妇女,一种是人数较少的民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因此,虽然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必须经全体选民投票通过,但作为候选人来说,人数较少的民族和妇女的候选人由于法律规定要给他们保留必要的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在计算票数时,妇女和妇女进行差额计算,人数较少的民族和人数较少的民族进行差额计算。需要注意的是,“人数较少的民族”不等于“少数民族”。比如在某村民委员会中,汉族村民居于少数,而某少数民族的村民反而居于多数,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中,就应当为汉族村民保留必要的份额。所谓人数较少,到底指村民人数少到何种程度,才能保留必要的份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各地的地方性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参考《选举法》中对少数民族的人民代表的名额分配方法,以15%和30%为界:如果聚居村内的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总人二数占村内总村民人数30%以上的,可以为其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保留2~3个名额;如果聚居村内的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总人口数占村内总村民人数15%以上,但不足30%的,可以为其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保留1~2个名额;不足15%的,可以为其保留1个名额,也可以不保留。

三、直接选举原则

这是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平等性原则的灵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所谓直接选举原则,是指村民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都由村民直接投票产生,其立法的原意是维护村民自治,抵制乡镇政权的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干部的行为。同时,直接选举原则也要求不能采用户代表选举和村民代表选举的方式选出村干部。所谓户代表选举,是指每户先选一人,组成户代表会议,再由户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户代表选举实际上是封建家长制的遗风,剥夺了妇女和青年的选举权,直接违背了村民选举中的直接选举原则,因而是无效的选举,不能产生当选的法律后果。所谓村民代表选举,是指先由村民选举产生一定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再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这种选举同样也是属于无效的选举。

村民自治实践中存在着的其他两种违法选举也违背了直接选举原则。一种违法选举是先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们自己推选产生主任和副主任。另一种违法选举与国外所流行的“竞选内阁制”有些类似,即先竞选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然后再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进行组阁,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主任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实际上,这两种方式都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选举中的直接选举原则,所以,不能产生当选的法律后果。

四、直接提名原则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村民联合提名,二是海选方式。

联名方式,一般是指村民10人以上,以书面形式联合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联名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限制:第一,每选民对同一职务只能有一项提名权;第二,每选民对

同一候选人不能推荐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职务,否则提名无效。联名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提名方式,许多地方性实施细则规定村民选举中可以采用这种提名方法。考虑到采用村民联合提名方式会使候选人人数远远大于应选人数,因而在正式选举投票前,必须采用预选方式,来确定正式候选人。预选只能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预选,二是通过村民会议来预选。

海选方式的提名是指每人一票,由选民自由提名候选人,以其得票数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但海选方式要受到以下规则的限制:第一,采用等额提名方法,主任候选人1名、副主和委员候选人与本村正式名额相等,超额的无效;第二,采用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方法,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职务的无效;第三,填写提名票时,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第四,提名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五、秘密投票和自由投票原则

所谓秘密投票,又称无记名投票,是指与记名投票(即选民在选票上写上被选举人的姓名时自己还要亲署其名的投票方法),或者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选民意愿的选举方法相对应的一种投票方式。所谓自由投票,是指选民是否参加选举以及投谁的票,完全由其本人决定,不受外界的任何强制。

秘密投票原则在村民选举中至少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在领取选票后可以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第二,秘密投票要求投票过程由选民自主完成。为解决农村中的文盲选民和残疾选民(如盲人、高位截瘫患者等)如何直接完成投票的问题,选票内容设计则必须合理,同时可以通过代写选票制度加以弥补,也可以在投票站和秘密划票间里悬挂有候选人照片的放大了的选票样票,以便让一些不识字的村民辨认候选人,进行投票。

六、差额选举原则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第1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这条规定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指的是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在村民委

员会选举中,委员、副主任、主任都要实行差额选举。一般情况下,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2人。不能把主任、副主任、委员混在一起差额选举,必要时,可分层次投票选举。实行差额选举使村民有了挑选的余地,便于选出最代表民意的候选人。

§§§第二节 村民选举的基本程序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一、建立负责村民选举的组织机构

我国村民选举的组织和安排由地方负责,选举工作主要是以省为统一单位进行。其中,省、地(市)、县(市)承担立法或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等宏观领导和组织的职责;县、乡、直接从事选举的具体组织和运作。

省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统一部署村民选举的时间和届次,提出选举工作的主要措施和办法,并监督选举工作、纠正违法现象等。地(市)级部门起着上传下达,并将省级有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包括:结合本地实际,将国家和省级有关选举的规定具体化,对时间进度、工作程序和有关要求进行全面部署;对县级工作给予有力的指导;检查、督促县级选举工作的情况和进度;接待选民信访,查处信访案件;汇总选举报表、各种数据和写总结并报省。

县(市)党委、人大和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县级部门是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宏观领导和具体实施的联接点;乡(镇)党委、人大和人民政府直接领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直接面对村,并担负着指导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所以,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县、乡两级都应成立选举机构,或成立县、乡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

县级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由县委、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正、副组长一般由县委、人大、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或员一般由县委办、政宿办、人、组织、宣传、民政、财政、农委、司法、公安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县选举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由县民政局长仨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民政局。乡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乡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领导组的领导。县、乡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包括:宣传和执行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村民依法换届选举;组织开展村民委员会情况调查;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对选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纠正;印制选票,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投票日;交流选举工作经验,组织检查验收,进行选举总结,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最终落实于村,村民以村为单位进行民主选举,所以,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则由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具体选举办法加以规定,其内容大同小异,大致包括: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采访,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在村民选举中,“村民选举委员会”是直接领导和主持村民选举的唯一合法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派或指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所谓推选,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原意来看,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选举,而应当是指采用较为简单的选举方式,只要保证被推选的成员为大多数村民认可即可。比如较大的村,可以在各村民小组中组织推选,然后按票数集中,票数高者即当选;较小的村,可以直接召开村民会议,当场推选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所谓简单的选举方式,是指不需要经过选民登记,也不一定要采取秘密投票的方式,比如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即可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然,采用严格正规的选举程序,采用书面投票方式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也同样产生当选的法律效力。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由3~5人或是5~7人组成,成员可以根据全村人数多少而定,小村3~5人,大村5~7人,实践中一般不超过11人。主持推选选举委员会工作的,实践中一般由村党支部或原村民委员会主持。

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中,应该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应尽可能地把熟悉本村情况,在村民中有较高权威,有较强工作能力,并且乐意为村民服务的人选出来;二是成员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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