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可能都已了解到,杭州娃哈哈集团于6月13日在杭州市仲裁委员会针对合资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终止《商标转让协议》。对方提起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商标局在2007年6月7日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简称《复函》),杭州娃哈哈集团据此声称商标转让申请早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对这一《复函》,国家商标局在2007年9月就已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做出澄清,明确指出“报告(注:指1996年、1997年杭州娃哈哈集团的两份报告)并非《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商标转让法律行为,故我局对该报告的答复,不同于对转让申请的审查决定”,并证实杭州娃哈哈集团从未正式来商标局办理过商标转让的有关手续,因此商标局也就无从做出“同意”或“驳回”的决定。
至此,关于这一仲裁的孰是孰非,已经非常清楚,但仲裁庭却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做出了《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的错误裁决。此外,仲裁庭还认定合资公司要求杭州娃哈哈集团继续履行商标转让的合同义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时效为两年,而合资公司是于2007年6月13日在收到杭州娃哈哈集团《仲裁申请书》后,才知道杭州娃哈哈集团单方面提出终止《商标转让协议》的要求。因此,合资公司要求杭州娃哈哈集团履行商标转让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就同一份双方于1996年签署,并经过所有外商投资程序批准的《商标转让协议》,如果在2007年一方提出要求终止时,没有任何的时效问题;而对另一方几乎同时提出的要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却以“时效已过”的理由被驳回,这不是一个明显的矛盾吗?
我们稍后将向媒体通报更为详尽的信息,以及我们下一步的行动。
随即,达能就仲裁结果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但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做出了“维持仲裁裁决”的决定。达能集团再次以《达能集团声明》的方式,表达对这一裁决的“遗憾”:
达能方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由于该裁决存在故意和恶意颠倒是非、曲解以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情形,属于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的裁决。因此,根据中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这样一个“枉法裁决”的司法审查,杭州中院理应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仲裁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审查,以及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实体性审查。
令人遗憾的是,杭州中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仅进行了程序性审查,丝毫没有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实体性审查,并据此做出了裁定。就这一法院裁定,达能方将向更高级别的中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达能最后表示,将期待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就娃哈哈集团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做出裁定,“无论如何,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资协议’项下的商标出资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履行”。
“无奈的败退”与“迟来的胜诉”
2007年12月21日,在中法两国政府的干预下,达能与娃哈哈终于发布联合公告,双方同意结束对抗、回归和谈,并且设定了为期3个月的和谈期,在和谈期间暂时中止一切诉讼与仲裁。
在此前的11月9日及11月14日,因达能在境外的起诉,英属维京群岛及美属萨摩亚群岛最高法庭分别签署了法令,将持有数十家娃哈哈非合资企业的10家离岸公司的资产全面冻结。
回归和谈之后,在中国商务部及法国驻华使馆商务处的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1月份进行了数轮谈判。
据称当时达能提出了一个一篮子解决的方案:将娃哈哈合资公司及非合资公司打包整合,产权合并之后达能及娃哈哈集团皆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同时一并解决国有股东的历史遗留问题,之后再择机将娃哈哈整体上市。据说这个方案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股权比例存在严重分歧。
按照宗庆后接受采访时的说法,根据新的合作方案,达能提出将双方所有合资公司和非合资公司重新整合,组成一家新的公司并实现A股上市,由双方各持有其中40%的股份,余下20%作为公众股;若达能对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40%,则须保证该部分股权在上市后市值在500亿元以上。
对于此股权分配方案,宗庆后坚决不同意,而达能也拒绝再做让步。2008年4月,双方谈判最终破裂,双方因纠纷诉诸的法律程序重新恢复。
2008年8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不利于达能的商标案裁决。
事件沉寂一年之后,2009年9月30日上午,在中国商务部主持下,达能与娃哈哈签署协议宣告“友好分手”,双方将终止现有合资关系,达能将其在各家娃哈哈合资公司中51%的股权出售给娃哈哈,总价格据说为3亿欧元(大大低于达能最早提出的12亿欧元出价)。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约定将终止与两者纠纷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
然而,就在当天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几个小时之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做出裁决:认定宗庆后与娃哈哈集团等严重违反了合资合同,使达能因不正当竞争蒙受了重大损失。
根据中国加入的《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庭的裁决。遗憾的是,这一纸“迟来的胜诉”未能在双方的纠纷处置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合而不谋”之下的双输
李寿双(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03年,外方投资人将所持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的股权转卖给南孚的竞争对手美国吉列公司,此举被称为跨国公司“消灭式合资”,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更有甚者,将跨国公司在华并购视为商业上的帝国主义,提出应警惕、抵制外资的口号。2006年的“凯雷收购徐工”一案,更是将这波“行情”推向了一个顶峰。实际上,领售权可以说是国际投资中的惯例,大意是在投资人(一般是优先股股东)提出要将目标公司卖给第三方时,其他股东(一般是作为公司创始人的普通股股东)应予以配合。作为一项法律设计,领售权保证了投资人退出的灵活性,本身无可厚非。如果仅因为国内企业在未透彻理解这些法律条款的情况下盲目接受,而在条款执行产生不利后果时,反过来声称外方欺骗或怀有恶意,似乎有“耍赖”的嫌疑,于法于理不通。可惜的是,在南孚事件过去4年之后,这种对国际投资惯例的陌生和误解,在娃哈哈及宗庆后那里依然深深地存在。
宗庆后在其发表的公开信中谈到的对方“罪责”之一就是,“贵方董事一方面对本人提出了每年的利润增长要求……对本人做出了许多限制条款的决议”。例如:要求作为执行董事的宗庆后“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前至少一个月,应向董事会提交下一财政年度的总预算”。照此看来,作为中国著名企业家之一的宗庆后先生,至今也无法理解国际投资合同中所普遍存在的业绩绑定(通常所谓“对赌条款”)、董事会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包括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诸如此类的条款,包括除此之外的反稀释、优先分红、清算优先权、回赎权、随售权、带领权、知情权、监督权、资金共管等,正是投资者在一个投资项目中出于对自身股东利益保护所惯用的法律武器,这套“组合拳”保证投资人牢牢地把目标公司的重大事项控制在自己的手上,并绑定和激励目标公司团队为公司创造利益,这种安全有效的投资法律合同的体系化保证,是经过无数次试错之后沉淀下来的投资制度精华,正是跨国资本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安全稳定的高额回报的“秘密武器”。宗庆后在接受达能合资条款的几年之后,反过头来在公开信中大声喊冤,也反映了宗庆后个人对国际投资惯例的无知,娃哈哈与达能之战中,宗庆后在法律规则上远远输给了达能。同时,宗庆后的输,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企业对投资制度的把握和运用还远远“输于”国际成熟标准。事实上,中国目前缺的已经不是资本,缺的正是这种一流的投资制度。
在达能与娃哈哈争端之中,宗庆后更大的“输”,在于绕道MBO的计划未能顺利实现。有分析认为,合资公司当年低价取得娃哈哈商标的合同,是一种改制困境中产生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其中暗藏了宗庆后分阶段改变国有独资的冲动。按照宗庆后的算盘,让达能在娃哈哈集团和合资公司那里“占了便宜”,达能就“应当”默许宗庆后在合资公司获得利益或者通过自己控制的离岸公司间接获得利益。但达能公司似乎并不理解宗庆后的“深刻用意”,而且还悍然在美国起诉娃哈哈及宗庆后的关联公司,并揭露了宗庆后离岸公司、美国身份和绕道MBO等方面的灰色作为。这种合资而不合谋,导致了宗庆后绕道MBO的失败,也激怒了宗庆后,导致了宗庆后对达能的强烈对抗。当然,如果像双汇、徐工那样,选择高盛、凯雷这样的财务投资人,“条件”可能要好谈得多,而且对方也乐于“帮这个忙”。达能与高盛、凯雷的区别就在于,它是一家产业投资人而非财务投资人,除了赚钱之外,产业投资人还关心产业和品牌控制。
另一方面,达能在这场争端中同样也是输家。企业家是决定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因素。达能所代表的国际投资模式在中国遇到了企业家要素这个致命的短板。笔者曾在《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与风险》一书中提出过,中外合资企业由于“生存依赖”引发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错位,而导致公司治理风险的观点。在合资企业中,如果一方控制权达到使得合资企业的生存依赖于己方,而同时不能获得对应的剩余索取权,那么该方有动力通过行使控制权,获取利润分配以外的回报,来达到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统一。实践中,通常是外方利用技术优势损害合资公司利益,比如在我国汽车合资企业存在的非正常亏损现象。但需要指出的是,滥用控制权是中外合资企业治理制度所造成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与中方或外方无关。达能与娃哈哈的争端,根源就在于合资企业依赖于宗庆后的个人能力及其所掌握的市场渠道,但同时宗庆后个人又没有可与之匹配的收益索取权,当宗庆后对合资企业的控制权与其在合资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个“经济人”,宗庆后完全有可能在合资公司体外建立自己的体系,实现利益上的平衡。
达能的“输”,同时也反映出国际投资模式地方化的失败。国际投资模式的成功,至少依赖于两个要素,一是依赖于本土的企业家团队(LocalTalent),需要有接受国际投资模式并为之奋斗的企业家团队支撑,而这首先需要企业家团队对国际投资规则的透彻理解和充分尊重。二是依赖于当地的法律环境,这包括对法律(包括合同)遵守习惯,包括企业家团队的激励制度等。而这几种最起码的要素,在达能与娃哈哈的合资中恰恰是不具备的。首先,宗庆后以及娃哈哈的高管,不仅对投资条款的内在含义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毫无概念,而且对合同毫不尊重,宗庆后在公开信中仍然大谈特谈其对合资企业的贡献,殊不知,贡献改变不了对错,即便贡献再大,违约还是违约。其次,我国法律环境对娃哈哈这种半红帽子企业管理层激励制度的缺位,导致宗庆后无法通过正常方式彻底解决激励问题,这也决定了娃哈哈合资企业中必然存在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错位的公司治理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达能与娃哈哈的争端,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即是国际投资模式在中国特殊环境下的摩擦和震荡。
达能与娃哈哈的争端,可以说是一场尴尬的错位。达能欲利用娃哈哈品牌、宗庆后个人能力和娃哈哈的市场网络,实现其投资目的,而宗庆后欲利用与达能的合资实现其事业发展和绕道MBO,但是,双方合资之后,却未进行有效的合作(或“合谋”),达能的投资模式与宗庆后所代表的中国企业家和中国法律制度发生了激烈摩擦与碰撞,达能的产业投资人角色阻碍了宗庆后目的的实现,从而也引发了双方的公开对抗,从这个意义上讲,达能与娃哈哈之战,可谓是一场“合而不谋”下的双输。
联合创业的股东,分歧如何解决?最终依旧是并肩作战的战友,还是变异成水火不容的仇敌?西方的公司治理逻辑在中国会水土不服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