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确认,只是解决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前提条件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就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换言之,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的观点,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只是有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这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这种现实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
(一)简单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复杂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者先后衔接产生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
(三)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2、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其具体判断标准为:(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无。(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过于异常,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则有。如甲持生锈刀具刺伤乙的手指,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对乙作出鉴定,认定其伤势为轻微伤。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识,未对破伤风情况作出有效预防,最终因破伤风引发死亡。对此,人们肯定不会说是甲是故意伤害乙致死。又如,甲握拳击伤乙致其脾脏破裂,法医鉴定乙构成重伤,法院最终以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其处刑。但事隔两年后,乙因始终无法康复并引发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人们也不会因此将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当初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而改变量刑。上述两个案例均显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先前行为大,故阻断了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徐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徐某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等作案工具,以乘车为名,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被害人朱金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28243的吉利牌出租轿车。当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时,被告人徐某让被害人朱金芳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持水果刀顶住被害人朱金芳胸部,对朱金芳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朱金芳的右侧肩部受伤,创腔5厘米,深达骨质。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824的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某趁被害人朱金芳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现场。徐某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后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金芳系苏L28243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因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现有证据已无法查实、查清交通事故原因。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首先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即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选择在夜晚的全封闭高速公路这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持刀抢劫,并且已经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伤了被害人朱金芳,被告人徐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朱金芳极有可能会下车呼救,对被害人下车呼救时可能因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存在预见可能性。
(二)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最终被车撞死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采用刀具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不仅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右侧肩部一处5厘米的创口,且对被害人的精神形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就是说,暴力抢劫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威胁,在这一特定的时空环境下,被告人徐某的暴力抢劫行为是迫使被害人朱金芳出于本能而选择仓皇逃生并积极呼救的唯一外在因素。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朱金芳几乎同时下车,被害人下车呼救时不法侵害并未结束,被害人尚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领域,此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慌乱无措,被害人跑上快车道呼救实属别无选择。法律不能过分苛求被害人朱金芳在面临重大而紧迫的生命威胁面前仍保持足够的理性与镇定,以谨慎选择其他更好的处置方案。没有徐某的暴力劫取财物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慌不择路地逃向快车道。所以,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朱金芳仓皇逃离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徐某抢劫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考察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才具备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是时间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巧合偶遇,则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原因,进而认定为犯罪。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死被害人,也包括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必须具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二者间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将该结果评价为抢劫的加重结果,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由路过的其他车辆撞击所致,但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这一外在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断徐某抢劫行为与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关键是要认定介入的原因是否属于异常原因,如果介入的原因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发展。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静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抢劫受伤,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还在继续,尽快脱离危险境地是人的本能反应,其本身并无过错;虽是夜晚,但高速路上车流量仍很大,过往车辆司机也无法预料会突然有人闯入快车道;司机本身无过错,其驾车行为属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如果没有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便不可能发生。所以,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过路车辆撞死被害人并不能中断被告人徐某抢劫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应认定系抢劫的结果。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张某等人绑架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凤英(女,殁年34岁)于2008年12月开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张某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溜冰场见王凤英与另几名男子玩,欲将王带走,但遭王拒绝,二人遂发生矛盾。后张某纠集被告人符某仁、张某青、张某刚等六人帮忙将王凤英强行带走,反遭与王凤英在一起玩的几名男子殴打。当晚,张某等人密谋绑架王凤英。次日中午,王风英打电话约张某见面,张某等七人即到东莞市道浯镇小河村一出租屋租下房间,符某仁、张某刚五人在该房间守候,由张某、张某青将王凤英带至该房间。此后,张某等人殴打王凤英并索要人民币5000元钱。王凤英被迫拿出1000元后,又打电话给其他亲戚朋友,要他们将钱汇至张某提供的账户。后张某等人怕被发现,欲将王凤英转移。张某、符某仁、张某刚三人挟持王凤英搭乘一辆出租车,张某青等人随后。当张某等人行至道滘镇绿福酒店门前路段时,所乘出租车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张某、符某仁、张某刚三人逃离,王凤英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符某仁、张某青、张某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张某等人在控制被害人王凤英的过程中,虽有殴打行为,但在转移王凤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凤英头部损伤系殴打行为所致,且不能排除王凤英头部受到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认定张某等四人的行为属绑架致人死亡情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符某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专家评析】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被绑架过程中,但这是由于异常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因此不宜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具体理由如下:
在认定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介入因素分为正常的介入因素和异常的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为了顺利绑架被害人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绑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而且是由于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先前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张某等人将被害人绑架后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出现了异常的介入因素,致使被害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等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