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11、附带民事判决在再审期间应否中止执行
【宣讲要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如案件进入再审,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并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当申诉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于原判决、裁定的新判决、裁定时,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开始执行新的判决、裁定。
而民事再审案件与刑事案件进入再审的法律规定不同,如果判决属于正在执行之中,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案件时,则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令当事人等待再审判决作出后执行新判决。法律如此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可以防止因继续执行原错误的判决而给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又可防止因仓促撤销原判决而造成被动局面。因为此时虽已发现了原判决的错误,但在未重新进行审判之前还不能确定,只有将案件重新审判完结后,才能断定是否应当撤销原判决。而且原判决属于已经生效的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变更或撤销。所以法律规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是既合情合理,又稳妥可靠的办法。应予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中止执行而非撤销原判,这是因为决定再审时虽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等于从实体意义上认定其有错误,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经再审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为慎重起见,法院在决定再审时不应将原裁判撤销。
【典型案例】
被告人甲因故意伤害案,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甲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甲又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专家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进入再审,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在刑事再审决定书中应针对这三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及表述:一是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的,应当在再审决定书中体现出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分别适用。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中刑事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二是刑事部分有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不停止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中止执行)。"三是刑事部分无错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错误的,再审决定书主文应表述为:"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刑事判决和裁定部分的执行,中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执行。"
基于以上分析,依刑事案件申诉与民事再审案件审查和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进入再审,在是否停止(中止)原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上,应折衷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会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产生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影响。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12.原审适用程序错误也能引发再审程序
【宣讲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由此可见,在原审过程中,如果适用诉讼程序错误的,能够影响到公正审判的,当事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某县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某在原审期间就对检察院的指控存在异议,现刘某继续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过程中,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院再审认为:结合伤害情节及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指控事实有异议,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该院一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专家评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不仅仅针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适用程序错误也是审判监督涉及的范畴。事实上,程序适用错误有时比法律适用错误后果更严重,因为其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我们还需要了解一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当然,法律对简易程序也有一定限制,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在上述案例中,原审被告人对原审检察机关的指控本来就有异议,所以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最终在再审中纠正了这个错误。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3."疑罪从无"是避免冤假错案的法宝
【宣讲要点】
"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的差异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权力,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关系进行推理而得出。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