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认为,陈某某所在的屠宰点是否合法存在,其实质是认定该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和规章的规定,确定该屠宰点具有合法性的条件不仅需要政府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定点,而且需同时备齐相关有效证照,但本案相关证照均不能证明该屠宰点在工商部门处罚时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合法性。原二审法院在认定该屠宰点自1997年起合法存在,直至2008年5月15日重新定点才被撤销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确有错误。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诉人陈某某经单位安排在屠宰点工作,其经营模式虽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其经营期间向所属单位定额上缴屠宰税费,其屠宰经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屠宰点的营业执照也载明,屠宰点的经济性质为非法人国有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亦非陈某某。故申诉人洪湖市工商局将陈某某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其无照经营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对象错误,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表述的理由认为该屠宰点在2008年5月仍合法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终审判决"认定该屠宰点自1997年起合法存在,直至2008年5月15日重新地点才被撤销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本案原审判决结果实体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从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看,陈某某所在的屠宰点确实没有合法经营的证照,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体,工商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中,洪湖市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时不是针对没有证照的屠宰点予以处罚的,而是针对的陈某某。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屠宰职业的,而是以所在单位下设的生猪屠宰点的名义从事屠宰经营,虽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需要向所在单位定额上缴屠宰税费等,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洪湖市工商局是针对陈某某所在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则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理由成立,但是遗憾的是,工商机关却直接针对陈某某个人下发处罚决定书,将陈某某个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原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原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屠宰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时间有误,但是再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了说明并纠正,且并不影响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简单说,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洪湖市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时将陈某某作为处罚对象,处罚的依据和理由却是陈某某所在的生猪屠宰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处罚对象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其行政处罚正确,原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的"有误"并不影响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不影响洪湖市工商局处罚时的适用对象错误,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日 法释〔2000〕8号)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3月10日 高检会〔2011〕1号)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6.对生效行政赔偿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
【宣讲要点】
已经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也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与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效力相同,当事人应当执行。同时,当事人对生效的赔偿调解书也可以提出申诉,如果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入再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简单说,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者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典型案例】
2000年12月5日,红星预制厂整体承包给张某,由张某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3年1月,该县人民政府实施路段改造需拆迁相关房屋设施,红星预制厂也在拆迁范围内。因红星预制厂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与拆迁人该县建设局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红星预制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决定。
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下列协议:一、县建设局自行撤销行政裁决,红星预制厂二个月内搬迁完毕;二、县建设局一次性赔偿红星预制厂房屋设施、机器设备、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双方对拆迁事宜无其他争议。2005年4月5日,行政赔偿调解书经双方签收生效并执行完毕。
2006年11月,该县建设局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在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中发现我局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红星预制厂机器设备予以了两次补偿,第一次补偿给了承包人张某,补偿金额为15万元,有张某出具的收条和财务支出凭证为据;第二次补偿给了红星预制厂,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和财务支出凭证为据。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对红星预制厂机器设备的两次补偿,给国家带来了损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赔偿调解书。
红星预制厂答辩称,县建设局与张某之间的拆迁补偿与红星预制厂无关,红星预制厂与张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系不同的主体,县建设局对红星预制厂的赔偿系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生效调解书。
再审法院查明,张某在承包红星预制厂经营期间,经过协商,红星预制厂将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15万元出售给了张某,张某支付15万元的机器设备款后,红星预制厂出具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条。在拆迁过程中,张某凭红星预制厂出具的收款收条与县建设局协商,由县建设局补偿张某机器设备款15万元后,张某不再就拆迁事宜与县建设局发生争议。县建设局在与红星预制厂协商拆迁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已解决的机器设备同意再次折价补偿给红星预制厂。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达成了行政赔偿调解书,但是该行为属于两次支付赔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原赔偿协议确实有误。依法裁定撤销原行政赔偿调解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专家评析】
本案是以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进入再审程序的。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生效后,当事人一旦反悔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很严,除非当事人确实有证据证明协议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一是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协议内容违法;三是协议损害他人利益。上述三种情形中又以第一种情形"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的条件最严格。
以"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当事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经办人员"迫使"自己接受协议的证据,或者是基于某种误解达成的协议等。一般情况下,排除人为的徇私枉法情况,法院的承办法官不可能采取威胁、利诱的办法迫使当事人签订损害自身利益的调解书,当事人提交这方面的证据非常困难,以这种理由申请再审一般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协议内容"显示公正"也不是进入再审的理由。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对自己的权利部分有放弃的自由,协议如果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干涉。
"协议内容违法"是指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协议仅仅违反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的,并不属于当然无效而进入再审的情形。
"协议损害他人利益"包括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以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进入再审程序的。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建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给付的拆迁费是国家资产,不具有随意给付的权利。经当事人举证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能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对红星预制厂的机器设备给予了两次补偿费用,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上级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日 法释〔2000〕8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7.再审期间行政机关能否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宣讲要点】
再审期间行政机关能否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这就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可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明确说明二审期间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这一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在再审期间也是可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坚持诉讼而不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在再审期间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不服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新的诉讼,不能在再审程序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