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物无偿送给受赠人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只负担义务,即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而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同时,赠与人一旦将赠与财物交付给受赠人后,就产生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处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后果,该赠与财产归受赠人所有,并且赠与人一般不得反悔。对公民来说,赠与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赠与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但受赠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可见,未成年人有权接受别人的赠款或赠物,那么该赠与的财物是否归未成年本人所有呢?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与贾某离婚后,无视女儿王甲的财产权利,把一切财产都归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两者不能混淆。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家庭财产,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把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中区分出来,或者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剥离出去,然后再进行分割,不能混在一起。特别是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未成年子女可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成千上万赠与财产,他们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当然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最后,王某、贾某离婚时将属于女儿王甲的电脑分给男方,将女儿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5000美元两人平分,这是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行为。他们应当将现金归还给女儿,由抚养女儿的母亲代为保管,而且只能是在为了女儿自身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动用;电脑也应返还。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未成年人虽然有权接受赠款、赠物,虽然该赠与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但这不等于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支配处分该赠与的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否处分别人赠与的财物,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活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所以他们对自己接受的赠款、赠物是不能随意支配、处分的,只能由监护人代为管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16、离婚时未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宣讲要点】
对已依法确定而又尚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没有分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以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完毕的罚款予以分担。
【典型案例】
南某(男)、岳某(女)系夫妻,二人因计划外超生一男孩,受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的罚款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大部分罚款已交,至南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岳某离婚时,尚有6000元未交。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二人的共同债务按规定进行了分割,但对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未作认定和处理。二人离婚后,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要求对南某强制执行,但南某认为应按与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待,与岳某分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划生育罚款不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法院审理和执行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不能分担。其理由是:(一)计划生育罚款的性质具有处罚性,是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平等的;而债则不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罚款不应当作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对待,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更不得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分担。(二)根据司法不干预行政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用审判权对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罚款进行划分。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离婚后,未执行的罚款是否分割及怎样分割,应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确定。(三)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法律规定的原则是当事人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执行,且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还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该案中,处罚决定已生效,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已申请执行,法院应行使司法审查权,但不能凭空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而作出执行决定,仅依据处罚的相对人的请求,对未执行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一般债务,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分割,于法无据,超越了审判职权,这样也不利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及时执结。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受理了这6000元的申请执行案后,把南某、岳某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规定,视为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谁有履行能力执行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李、刘二人未履行完的计生罚款,应予以分担。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产生的原因虽有不同,但在义务的履行上都有相同之处,即一经合法的程序所确定,应具有必须给付的性质。所以,对已依法确定而又尚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没有分割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不能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以原夫妻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未执行完毕的罚款予以分担。
【专家评析】
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一)《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南某、岳某二人受到处罚,是夫妻双方共同不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违法行为的结果,不是某一方的责任。罚款计算的依据,法规也明确规定为双方各自收入之和或双方的共同收入。在计生行政处罚中,受处罚的相对人是夫妻双方,罚款缴纳的义务人自然也应是夫妻双方。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罚款义务的履行是以夫妻的共有财产或共同收入作为对象。
(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具有不停止执行的性质,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同样不得撤销或变更。在该案中,南某、岳某因违法超生受到罚款处罚,且尚有6000元罚款未交的客观事实存在,未交清的罚款对二人来讲,是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的给付义务。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二人应向代表国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支付欠款。在这里,计生罚款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既非同一,又是一体。实质上都是二人应以共同的财产向外付出,不因离婚而免除或加重任何一方的给付义务。
(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已确定的计划生育罚款当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和法院对计划生育罚款的执行,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债务的分割,只是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相对人和在确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罚款数额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其他共同债务,明确离婚后双方或一方应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数额。不是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更不是对处罚的变更。对明确双方或一方履行的数额是否执行及怎样执行,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合法性及被执行主体等方面审查。本案南某、岳某离婚时,人民法院对双方其他共同债务已进行了明确分割,而未对尚未交清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即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债务的执行,所以,法院仍应以南某、岳某二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主体,对二人尚欠的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进行分担执行,这是执行的方法问题。
(四)将未执行完毕的计划生育罚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及时执行,提高工作效率,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防止因相对人离婚而产生受罚义务主体“消失”及执行对象不确定的现象,也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依法自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离婚的一方相对人全额执行后,被执行方为向另一方相对人追索代履行义务所付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7、借款人死亡后,借款人的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父债子还”是中国古代代代相传下来的民间俗语,指的是父亲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其子女予以偿还,这种观念在民间的影响根深蒂固,是由于封建时代家庭(亦或宗族)是政治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父亲代表家庭进行活动,其所欠债务由家庭成员承担即子女等合情合理,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现代文明社会中,独立、自由、法治是社会大众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此背景下“父债子还”从法律上被赋予不同于继往民间认知的内涵,即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父亲的债务由其子女进行承担偿还,分为两种不同情形:父亲在世,子女自愿替其偿还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承担债务的情形;父亲去世,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据此,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死亡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是“父债子还”在当下的一种表现。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9日,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网银汇款借给潘某50万元。2011年12月7日,潘某因故去世。潘某的继承人有潘甲(长子)、王乙(次子)、潘丙(父亲)、陈丁(母亲),且潘某给上述继承人留有遗产。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偿还借款50万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甲、王乙答辩称,认可杨某与潘某之间确认存在50万元的借款,但对于该50万元借款后续情况不了解,并同意在潘某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潘丙、陈丁答辩称,因潘某已去世,故对该案项下借款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9日,潘某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50万元,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汇至潘某账户。该笔借款潘某至其去世时未予偿还。另查,潘某已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潘甲、王乙系潘某的儿子,潘丙、陈丁系潘某的父母。潘甲、王乙的母亲王某系潘某的前妻,潘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6月9日前离婚。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均未代潘忠偿还过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向潘某汇款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某与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潘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全部借款,但潘某至去世时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作为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潘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潘忠的债务。故对杨某要求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