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甲公司、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付某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认可。另,就付某要求甲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欠款违约金一节(以250万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法院认为欠款违约金的实质即逾期利息,就逾期利率而言,鉴于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予以认可;就起算时间而言,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在借款协议上补充认可“经协商,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最迟于2011年10月15日前结清。”其中所谓的相关费用应当包括欠款违约金,故法院认可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
对于周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鉴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付清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2年,即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根据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由于付某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周某提出了还款的主张。付某一经要求周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告结束,付某对于周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另外,周某主张,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和付某协商确定将借款的还款时间推延至2011年10月15日,其未收到通知,也未同意,故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鉴于付某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主张债权,且此后一直催要,付某对于周某的保证债权一直存续。另外,结合付某提交的证据,2011年9月29日协议的实质是甲公司经付某的催要,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一次确认,并未对于原借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亦未损及周某的权利,故法院认为周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法院对于付某要求周某就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法院判决: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欠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周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甲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2】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上印有黄某的指纹印迹,同时,被告陈某在借条上写明对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未归还借款,陈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刘某10万元,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我和刘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偿还过5.6万元,余款也偿还了一部分,但是我没有到银行查询,现在只欠2万元左右。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刘某在2012年年初提起诉讼,刘某不能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曾经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再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过了担保的期间,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9日。同时被告陈某对该借条书面承诺,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至2010年11月9日止。现被告黄某尚有借款10万元未还。
原告刘某在2012年向法院提交诉状,起诉被告黄某和陈某。刘某未能证明自己在起诉之前曾经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借条系刘某与黄某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黄某应依据承诺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一致,故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但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刘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辩论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另黄某关于“偿还过5.6万元,余款也偿还了一部分,现在只欠2万元左右”的辩论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保证担保都要设置一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为6个月。并且,《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和诉讼时效并不相同。
设置保证期间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后,尽快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般保证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债权人应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1和案例2体现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实践中有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或恰当时的处理方式。案例1中,贷款人和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乙方(甲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中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法官在审理时确定保证人周某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2年,即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的2009年9月30日到2011年9月29日。而案例2中,贷款人和保证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是一样的,都是截止到2010年11月9日。一般而言,只有在借款人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人才有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一致,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从谈起。而还款期限过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同时,保证期间也届满,贷款人也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是无法实现设立保证担保的目的的。因此,《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解释》中也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案例2中,法院确定保证期间应该是还款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除了确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之外,案例1和案例2所反映出的第2个问题,也是对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关键影响的问题便是贷款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这一问题是要由贷款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贷款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否则贷款人将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法院认定贷款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提出要求,而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1中,保证人周某承认了自己使用过的手机号码,贷款人冯某通过手机短信、修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自己曾经向保证人周某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而且也正是在保证期间之内,所以法院没有采纳保证人周某的答辩意见,仍然判决周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案例2中,贷款人刘某与借款人黄某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11月9日,但刘某直到2012年才提起诉讼,虽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即便是在重新确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情况下,贷款人刘某也没有办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某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刘某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只是判决借款人黄某还款。
第3个法律问题是案例1中,保证人周某还辩称,2011年9月29日付某和甲公司推迟了借款期限,这个情况没有告知周某,周某因此不认可。对于主合同变更履行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除非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会因为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换而变化。但案例1特殊之处在于,在贷款人冯某和借款人甲公司推迟借款期限之前,贷款人冯某已经向保证人周某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从提出要求的那一刻起,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告完成,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冯某和借款人在那之后变更还款时间也是冯某催要欠款的一个表现,并不会对已经产生法律效果的保证期间发生影响,周某的保证责任一直存在,因此,法院也没有采纳周某的这一答辩意见。
一正一反的2个案例,充分说明了对连带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来说,和连带保证人约定明确且恰当的保证期间并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从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角度来说,债权人应该注意保留证据,而且是保留能够清楚明确地证明保证期间约定和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的证据,例如书面的保证合同,提出要求的书面函件等。经常涉及保证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对这些问题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3、在民间借贷时设定抵押担保,该合同应当何时生效?
【宣讲要点】
借款人与贷款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可以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条款往往与借款合同写在一起,甚至只是抵押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在借条上借款人注明提供的抵押物品;当然也可以订立专门的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抵押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是,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是有区别的,物权变动的发生除了抵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生效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贷款人)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