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为某工程负责人,因其无相关资质便挂靠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业务全部由王某个人负责。2010年8月5日,王某雇用的没有电工资质的蔡某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蔡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在规定的1小时内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且将尸体转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公安机关得到事故信息后,经调查,于8月7日作出了对王某挂靠的有限责任公司罚款3万元和对王某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8月10日,王某以尸体是他人经蔡某家属要求拉送蔡某家,其本人当时并不在场;其本人已借款25.2万元赔偿蔡某家属,无力再承受4.5万元的罚款处罚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免除该行政处罚。经王某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经调解,王某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达成协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的罚款由1.5万元变更为5000元。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盖章,王某于调解协议达成的次日缴纳了0.5万元罚款。县人民政府制作了《行政复议调解书》。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挂靠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对王某的罚款处罚,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5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5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某挂靠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对王某予以罚款处罚,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幅度范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因此,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可以按照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县人民政府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也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6.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宣讲要点】
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加重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处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科以更多的义务、减损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既得利益或者权利等。当今许多的国家和地区都禁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其确立为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原则。禁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用法律术语说,就是不利变更禁止。我国在行政复议制度中也确立了不利变更禁止的原则。
那么,我国法律对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相关规定,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个是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仅适用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一方,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适用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影响的其他人。例如,被行政处罚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时,不利变更原则就不适用于该行政处罚中的被害人。
第二个是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必须适用于在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如果在行政复议请求范围之外,则不受该原则的限制。
第三个是变更内容的限定性。
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这5种行政复议决定中,只有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可能将复议申请人置于较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不利的境地。在行政复议中,确立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就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限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加重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处罚,不能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科以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既得利益或者权利。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6日晚,李某与朋友到某餐馆吃饭时,李某的朋友不小心碰到邻桌的张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大打出手。此后局面一度十分混乱,餐馆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达后,将包括李某在内的几个人带到派出所。经过对被带到派出所的几个人进行询问,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关于结伙斗殴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区公安分局的名义对相关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李某作出处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认为自己不是结伙斗殴,而是正当防卫,不服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作出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将区公安分局对李某的500元罚款变更为1000元罚款。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市公安局作出了变更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将区公安分局对李某的500元罚款变更为1000元罚款,加重了对申请人李某的处罚,是对申请人李某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消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顾虑,使其大胆地陈述自己的申请理由,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可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很可能因为害怕行政复议机关将其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不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而使其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实现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因此,本案的市公安局作出的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对此,李某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5条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1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多长期限内以什么形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宣讲要点】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不能久拖不决,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使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得到维持,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得到纠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行政复议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一般情况下的行政复议期限。
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种是《行政复议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即《行政复议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少于60日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不得以《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限是60日为由,不遵守其他法律规定的少于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
第三种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复议期限。
即情况复杂,不能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复议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