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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行政复议(7)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A市电器厂(普通合伙)不是法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无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因此,A市电器厂(普通合伙)在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以核准登记的某电器厂(普通合伙)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也是正确的。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虽然张某、李某也是申请人某电器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也有权参加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这与《合伙企业法》关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本案的王某、张某、李某已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执行合伙事务,所以,应当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王某代表某电器厂(普通合伙)参加行政复议,张某、李某虽是合伙人,也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张某、李某参加行政复议的要求不予准许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条文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10.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由谁参加行政复议?

【宣讲要点】

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包括哪些组织,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担保法第7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参考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没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种类繁多,其组织形式也多种多样,法律上难以统一确定某人为代表其行使职权的人。当这些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就要确定由谁来代表其参加行政复议。按照一般的理解,这些组织的负责人,是负责这些组织事务的人,应当由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但一个组织中可能有多个负责人,如果多个负责人都可以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就不仅可能使行政复议难以高效、顺利地进行,也不利于该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根据有关规定,合伙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典型案例】

某油漆公司是在A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在B市投资设立了分支机构,建立了相关组织机构,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任命朱某为主要负责人。2004年以来,该油漆公司分支机构将该油漆公司提供的桶装油漆在B市营业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后对外销售,被B市质监部门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油漆公司分支机构后,该分支机构在60日内向B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油漆公司知悉此事后,向B市人民政府提出,油漆公司在B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油漆公司才是独立的法人,油漆公司要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由油漆公司而不是被处罚的分支机构参加行政复议。B市人民政府对该请求未予准许,仍要求由被处罚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分支机构参加行政复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油漆公司在B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在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油漆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不服B市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油漆公司参加该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合伙组织以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因此,油漆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该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朱某代表该分支机构参加行政复议,油漆公司不能代替其分支机构参加行政复议。对油漆公司由自己而不是被处罚的分支机构参加行政复议的请求,B市人民政府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11.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能不能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宣讲要点】

股份制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以集股经营的方式自愿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组织机构有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一般而言,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则是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因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以及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重要组织机构。

原则上,股份制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当由代表其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以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但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时,因为某种原因不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怠于申请行政复议,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关规定赋予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即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27日上午,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按照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选举了董事会,更换了监事;同日下午,该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聘任了总经理,同意被选为监事的张某辞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8年11月,该公司数次到县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但县工商局仅备案了该公司总经理的有关文件,对其他部分则以该公司股东未一致通过为由,不予备案。该公司董事会举行董事会会议,专门就此事进行了讨论。会上董事们一致认为县工商局不予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决定。2009年2月9日,该公司董事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县工商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市工商局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查明后,作出了维持县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专家评析】

本案中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数次到县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但对县工商局对有关事项不予备案的行为,一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的是公司一些最基本、最关键和最重要的事项,如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县工商局长期对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不予备案,就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虽然该公司可以继续到县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但县工商局很可能依然对有关事项不予备案,此时,寻求另外的救济途径,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就是一个更为现实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在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有权以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受理公司董事会以该公司名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12.申请人的人数众多时由谁参加行政复议?

【宣讲要点】

行政机关做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是就特定事项对于特定人的处理,也可能是在确定的时间段、就特定的事项针对一群人的处理,还可能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与一群人有关时,如果这一群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那么,他们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他们都作为申请人依法向同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所有的申请人都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则每一个申请人都要付出时间、财力、精力等成本,众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成本总计起来就会形成较大的成本,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也要面对人数众多的申请人,势必造成行政复议的不方便和复议时间的冗长,行政复议效率也必然会受到影响。为了节省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率,在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要求由申请人的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那么,我国法律对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人数众多时由申请人的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有关规定,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也就是说,认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5人以上的,这些申请人应当从他们自己之中推选出1至5名代表,代表所有的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进行查阅有关材料、提出有关意见等活动,被推选代表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则不参加行政复议。此时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出具推选证明文件。同时,被推选代表以外的其他申请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意味着其他申请人退出了行政复议程序,代表人是代表所有申请人利益参加行政复议的,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申请人。

需要指出的是,“超过5人”是指5人以上,但并不包括5人。即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为5人时,无需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同时,“1至5名”既包括1名,也包括5名。即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推选参加行政复议的代表最少为1名,最多为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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