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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财产分割(7)

在本案中,姚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姚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86、一方持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离婚财产的处理当中,涉及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有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如何分割该出资额,《婚姻法解释(二)》给予了明确规定。在进行折价补偿时,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

【典型案例】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2005年结婚。2010年,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1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1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萧某做出上述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对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丧失了占有、使用、处分和部分收益权。因此,对股东所持的股份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否则就侵犯了法人财产权。在本案中,邓某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可以根据当初萧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情况和公司赢利的情况,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改变了这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形式,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当加以分割,否则就无法保障夫妻关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邓某的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股权。但股东的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意见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识和处理上均有一定的偏颇:前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出发,认为公司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出发,主张对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公司股权简单地加以分割,使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离婚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和股东的合法地位,势必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在本案中,萧某以与邓某结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萧某名下的公司51%的股权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由于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萧某与邓某夫妻感情恶化导致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矛盾,对公司发展不利。萧某据此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邓某。同时,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判决邓某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考虑,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邓某不符合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萧某给予邓某与应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在进行折价补偿时,对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按照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即出资的数额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公司的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其实际价值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由于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在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至于在计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赢利情况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变化的,如果在对股东配偶应分得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时将公司的赢利因素纳入其中,对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折价补偿时还是应当按照评估计算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计算。

【法条指引】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87、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的部分,既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

郑某(男)与钱某(女)于2001年结婚。结婚前,郑某名下有股票价值20万元。婚后,郑某继续炒股。钱某未参与炒股,但将自己的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作为股本,累计有3万元左右。2010年,两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5万元。在投资时,双方商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2012年,郑某以与钱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郑某名下的股票(已增值至8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可以按照当初的约定分得年息。至于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获得一部分红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属于从物。按照物权法的理论,主物随从物,主物是郑某婚前的股票,该笔财产属于郑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作为从物的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应当视为郑某的个人财产。郑某名下的股票,除了按照约定付给双方父母的年息之外,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和相应的红利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是郑某的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郑某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虽然属于从物,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对于该笔股票,钱某也投入了资金并付出了劳动。因此,郑某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某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婚前的股票20万元属于郑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的投资以及应分得的年息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另一方付出了劳动的,该增值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另一方未付出劳动,如存款的利息、股票未经炒作的自然增值等,则归该婚前财产的所有人所有。钱某在婚后未参与股票的炒作,对婚前财产的增值未付出劳动,虽然其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郑某婚前股票的增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钱某投入的资金和相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这笔财产的股本比较复杂,既有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有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该财产经过了比较复杂的增值过程。该增值部分,哪些属于婚前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婚后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增值难以区分;再次,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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