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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离婚(10)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案件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1981年7月30日)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编者注:系指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59、离婚后一方条件优越而另一方生活困难的,应否给予帮助?

【宣讲要点】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帮助,即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有时男女双方生活条件相差十分悬殊,为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也可要求条件优越的男方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典型案例】

夏某(男,某私营企业老板)与孟某(女,某工厂会计)于2008年结婚。结婚时,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婚后,孟某育有一女夏某某。由于夏某在外面拈花惹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夏某与孟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夏某某由夏某抚养。夏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夏某全部承担。孟某还提出,自己所在的工厂效益不好,每月仅能拿到1200元的低工资,而夏某年收入近100万元,拥有别墅和轿车等财产,生活条件优越,要求夏某给予经济帮助。夏某认为,自己已经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孟某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无权要求经济帮助。孟某就经济帮助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而生活困难是指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本案中,夏某收入较高,拥有巨额财产,生活条件优越。孟某收入较低,但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夏某已经承担了抚养子女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孟某不符合获得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对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共同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孟某的收入虽然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但与夏某比较,生活水平相差过于悬殊且双方在结婚时已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孟某未从夏某处获得任何财产。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夏某已经承担了子女的全部抚养义务,但仍应当给予孟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虽然终止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仍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责任。这样,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障离婚自由得以实现。这一规定对夫妻双方都平等地适用,但其立法针对性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离婚时,夫妻之间的经济帮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其他什么时候发生困难都可以要求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二)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范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以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三)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经济帮助是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有条件的帮助;而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经济帮助,但决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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