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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离婚(7)

首先,离婚的先行审理并不影响对重婚犯罪的追究。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和公民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从犯罪形态来看,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即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处于持续的犯罪形态。继续犯的实质是仅构成一罪,继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只是量刑的情节。重婚罪是继续犯的特性决定了只要原婚姻关系未解除,则行为人的重婚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离婚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从继续犯的概念来看,离婚只是导致持续状态的结束,罪与非罪的定性与此行为无关,受害人的身份不会改变。所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犯罪的追诉、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影响。由此可见,不允许当事人先行解除婚姻关系,只是保持了重婚罪的继续状态。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下,应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形下,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导致刑事、民事案件均中止审理,而由于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长期不能恢复审理。让犯罪的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使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与现代法治精神是明显相违背的。因此,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离婚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重婚与离婚没有法定的先后顺序,“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不能突破。从犯罪的一般规定和重婚罪的性质来看,对重婚者,无论受害方在离婚之前、离婚之后、还是离婚进行当中,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对方重婚,且未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则其完全可以提起重婚诉讼。可见,法律并没有为重婚罪的追诉与当事人的离婚二者之间设定先后的顺序。那么,如何理解“先刑后民”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先刑后民”只是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程序规范的原则要求,确定了刑事优先于民事处理的原则。因为此时的刑事与民事存在内在的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判,故要求行使公权的刑事案件优先于行使私权的民事案件处理。但并不是说该原则不能突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是要看这种内在的联系是否直接关联,是否直接影响到对犯罪的定性与追究;二是要看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决定性的影响;三是要看民事先行是否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若对上述三点均无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在短期内又无法审理终结,那么对仅有一般性联系的民事案件就可以先行处理,可以突破“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3、男方有父母帮助其照顾子女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子女应当由谁抚养?

【宣讲要点】

关于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上规定了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和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即父母本身的优先抚养条件,例如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具有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一定条件可以作为父母的优先抚养条件对待,例如一方有父母帮助其照顾子女。相对优先抚养条件不必然具备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只有在男女双方都不具备或都具备绝对优先抚养条件的前提下,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才发生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

【典型案例】

荀某(男)与赵某(女)于2008年结婚。次年,赵某生育一子荀某某。2012年10月,荀某与赵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人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赵某称其在生育荀某某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要求将荀某某判归其抚养;荀某称荀某某自幼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与祖父母有深厚的感情,且自己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代自己照顾荀某某。现在将荀某某交由赵某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也是老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的。从维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荀某某应当由自己抚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荀某某应当由赵某直接抚养,由荀某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并享有定期探视子女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经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应当优先考虑。在本案中,荀某某已经年满两周岁,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均要求荀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而赵某在生育荀某某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按照《意见》的规定,其有优先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赵某没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因此,荀某某应当判由赵某直接抚养。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意见》的规定,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本案中,荀某某自幼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和祖父母有深厚的感情。荀某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代荀某照顾荀某某。而赵某由于子女自幼不在自己身边生活,缺乏抚育子女的经验。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荀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意见》第4条的规定,荀某某应当由荀某抚养。赵某应当承担荀某某的一部分抚养费并享有定期探视子女的权利。

【专家评析】

关于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如哺乳期为多长?决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归哪方抚养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意见》对《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意见》是在《婚姻法》修订前颁布的,但由于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没有做大的变更,两者之间没有冲突,《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仍应当适用。《意见》将《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确定为两年。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因职业等原因不能哺乳的,母亲出走或因其他原因不哺乳婴儿,必须由父亲抚养的”等情况。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意见》的规定,哺乳期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抚养。既可以随父方生活,也可以随母方生活。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情况,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意见》第3条、第4条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均要求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随其生活,一方具有优先抚养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优先抚养条件包括两种: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和相对优先抚养条件。绝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父母本身的优先抚养条件;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一定条件作为父母的优先抚养条件来对待的优先抚养条件。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争养子女的主体,无权就子女抚养问题做出选择,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往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意见》从实际出发,将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做了适当的限制,作为父母的优先抚养条件。

《意见》第3条规定的是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即父母本身的优先抚养条件。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具有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绝对优先抚养条件包括:(1)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如果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的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了原来的生活环境,对另一方的生活环境难以适应,强行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子女应当与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生活,由其直接抚养;(3)无其他子女,而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其他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等;(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项优先抚养条件实际上包括两个具体条件:一方具有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条件,包括生活条件、教育条件、居住条件以及父方或母方在道德品行、文化修养、身体健康等条件;另一方则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如肺结核、慢性肝炎)或其他严重疾病(癌症、瘫痪、精神病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关心子女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照顾子女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意见》第4条规定的是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一定条件可以作为父母的优先抚养条件对待。相对优先抚养条件不必然具备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发生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按照《意见》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是这一优先抚养条件的前提条件,包括两种情况:父方和母方都没有优先抚养条件或父方和母方都有优先抚养条件,包括父方和母方具有同一优先抚养条件(如双方都做了绝育手术或都丧失了生育能力)或父方和母方具有不同的优先抚养条件(一方子女随另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但另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该方有其他子女等)。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另一方面,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两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同时又有上述前提条件,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才发生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

在本案中,荀某某自幼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和祖父母有深厚感情,且荀某的父母也有能力并愿意代荀某照顾荀某某。按照《意见》的规定,荀某具有相对优先抚养条件,但由于不具备前提条件,该优先抚养条件不发生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因为相对抚养条件必须在父方和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赵某在生育荀某某后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而荀某还有生育能力。因为赵某已经丧失了生育子女的能力,如果不支持其抚养子女,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将终身失去抚养子女的机会。所以,赵某具有绝对的优先抚养条件,而荀某不具有相应的条件,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有重大差别。荀某主张荀某某自幼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作为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不成立。赵某在生育了荀某某后做了绝育手术,按照《意见》的规定,具有绝对优先抚养条件,该条件发生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荀某某应当由赵某直接抚养。荀某应当承担荀某某一部分抚养费用,并享有定期探视子女的权利。诚然,作为绝对优先抚养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也是作为“原则”和“一般”,不排除极个别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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