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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家庭关系(10)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为安葬陈甲所支付的7260元,扣除陈甲所在单位给付的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陈甲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陈某某年幼,可适当多分遗产。依法应由陈甲的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郑某、陈某、陈某某平均分享。陈某某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陈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郑某、陈乙、陈丙,三人按同等份额继承。陈某某的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郑某在陈某某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陈某某的学费,其已支付的学费应从陈某某继承的份额中扣除。上述意见将丧葬费和陈某某的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陈某的继承权利之一半归郑某,另一半作为遗产并由陈某某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和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问题。

首先,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可以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的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安葬费。在本案中陈甲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陈某、郑某和其子陈某某所继承。继承人郑某同时又是陈甲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其依法应为陈甲遗产的保管人,拥有陈甲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陈甲生前与其父母陈某、郑某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陈某某尽了抚养义务,而郑某、陈某、陈某某在陈甲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陈甲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因此,遗产占有人郑某为安葬陈甲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安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其次,郑某为陈某某支付的学费,应由陈某某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返还。在本案中,郑某为陈某某支付的学费实际上是从陈甲的遗产中支付的。但郑某并无义务为陈某某支付学费,此也不属遗产占有人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的例外。此应属陈某某对其应继承的遗产先行取得的部分,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从其应得的部分中予以扣除。

再次,本案的显著特点是,陈某某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经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在本案中陈甲先于其父陈某死亡,陈某某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陈甲生前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陈某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由于陈某在陈甲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陈乙、陈丙和代位继承人陈某某转继承。关于陈某遗产的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郑某分别获得的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陈甲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对陈某某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陈甲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陈某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巧合的。

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各有其合理之处,也各有其不妥之处。在普通继承部分和对陈甲的丧葬费、陈某某的学费的问题上,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为宜;关于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部分,应当综合两种意见,陈某在陈甲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郑某、陈甲、陈乙、陈丙继承。陈甲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的部分由其晚辈直系亲属即陈某某代位继承。陈某的遗产的范围应为其生前与郑某分别获得的对陈甲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即5万元,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陈甲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如第一种意见所说的先析出半数归其妻郑某所有)。各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同等份额继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37、未经允许将他人子女带回家中照顾,能否要求劳动报酬?

【宣讲要点】

未经他人同意或临时委托,擅自将他人子女带回家中照顾,客观上侵犯了他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因此无权就其侵权行为索取劳动报酬。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代孩子父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使孩子免受损害,则可以要求孩子父母补偿其为抚养孩子所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

【典型案例】

朱某(男)与许某(女)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某某。2011年,许某因病去世。许某去世后,朱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法自己抚养子女,遂请许某的姐姐许某某(无业)到家中照顾孩子。朱某每月付给许某某500元的报酬。此后,朱某与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曾说过“你跟孩子一块滚蛋!”的气话。2012年10月,许某某趁朱某出差之机,将朱某某带回自己家中。朱某发现后,多次上门找许某某要求接回孩子。许某某均予拒绝。后经亲友调解,许某某同意将孩子还给朱某,但提出要朱某给付自己将孩子接回家中抚养支出的生活费和自己的劳务费。朱某认为许某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孩子带走,侵犯了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权,无权向自己索取劳动报酬。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许某某侵犯了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权。许某某反诉,认为朱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归自己抚养,由朱某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劳务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某重男轻女,有遗弃子女的倾向,与照顾子女的许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朱某继续抚养该子女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且朱某经常出差,无暇照顾朱某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生活,由许某某照顾,双方已建立起深厚感情,朱某某随许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所以,朱某某应当继续由许某某抚养。许某某代朱某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应当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劳务费,其中包括此前朱某某在许某某家中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和相应的劳务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是朱某某的生父,依法是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朱某有抚养、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朱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许某某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孩子带走,侵犯了朱某对子女的监护权,无权就其侵权行为索取劳动报酬。许某某为抚养朱某某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是代朱某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朱某应当予以补偿。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朱某是未成年人朱某某的生父,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朱某某的监护权,受法律的保护。许某某称朱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归自己抚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朱某虽然经常出差,无暇照顾朱某某,但并未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朱某与照顾子女的许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曾说过“你跟孩子一块滚蛋!”的气话,但并没有遗弃子女的主观意图和事实。朱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生活,由许某某照顾,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朱某某的监护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其他人才能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除非有法定理由,其他任何人是无权和未成年人的父母争夺监护人的资格的。将本案定性为侵犯监护权的纠纷,不仅在于生父的监护资格是当然取得的,无需设置,还在于许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未依法得到任何方面的确认。许某某未得到朱某的同意或临时委托,就擅自将朱某某带走并不予归还,不能不说是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因此,应当直接判决许某某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并立即将朱某某交还朱某。

从侵权的民事责任看,侵权人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取得因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就本案而言,许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将朱某某交还给朱某,并不应取得侵权所产生的民事利益,表现为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朱某某的监护权。至于许某某要求朱某支付其为抚养朱某某而支付的生活费和自己的劳务费,首先,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论是自己履行还是他人代为履行,都是存在的。如果他人代为履行了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就有权向未成年人的父母追索这笔费用。许某某未经朱某同意带走朱某某,虽然侵犯了朱某的监护权,同时又为朱某实际抚养了朱某某。这种行为在性质上类似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受益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2)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3)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在无因管理情况下,管理人要承担以下义务:适当管理的义务;通知义务;转移权益的义务。本人要承担以下义务: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债务时,本人应清偿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本人应负责赔偿。)朱某因此而成为受益人,无因管理人许某某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自己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笔费用是已经为朱某某的生活实际支出的费用,不是许某某的劳动报酬。即便朱某某由朱某自己抚养,也是要支出这些费用的。所以,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必然性的要求,朱某有义务支出这些费用,不能说这是许某某因其侵权行为取得的民事利益。许某某无权就自己的无因管理行为要求朱某支付劳务费。在无因管理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没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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