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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家庭关系(5)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6、男方因不明真相抚养配偶与他人子女,能否要求返还抚养费?

【宣讲要点】

双方结婚后,妻子由于婚前同别人发生性行为或者婚后通奸导致怀孕生子的情况时有所见,等丈夫发觉后,一般已经抚养孩子多年,这种情况属于妻子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是对丈夫严重的感情伤害,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男方起诉的,可以准予离婚。离婚后,由于男方和孩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也不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男方没有抚养的义务,已经对孩子付出的精力和金钱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是由于抚养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付出的财物可能无法计算,男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提起精神赔偿。

【典型案例】

林某(男)与赵某(女)于2004年结婚。婚后,赵某育有一子林某某。2012年,林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林某所有,林某某由林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林某某的生活费50元。离婚后,林某与赵某因探望子女一事发生争议。2013年2月,赵某遂以林某不是林某某的生父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林某某的抚养关系。经亲子鉴定证实,林某与林某某没有血缘关系。之后,赵某将林某某带回自己抚养,并撤回了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林某以其与林某某没有血缘关系,自己对林某某没有抚养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返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为抚养林某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0000元。赵某在诉讼中承认林某某不是林某的亲生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林某某不是林某的亲生儿子,但林某和林某某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况且林某与赵某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林某所有,林某为抚养林某某支出的费用已经从中得到补偿,因此赵某无须返还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完全是在被赵某欺骗的情况下抚养了林某某。林某的抚养行为并非出于林某的真实意愿,欠缺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基本条件,林某与林某某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林某没有抚养林某某的义务,因此有权要求赵某返还为抚养林某某而支付的抚养费。

【专家评析】

所谓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仅基于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群众都知道;(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林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抚养了林某某,抚养行为不是出于林某的真实意愿。林某显然没有收养林某某的意思,欠缺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基本条件。既然林某与林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林某就没有抚养林某某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返还为抚养林某某而支付的抚养费。

林某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明真相而将林某某当成自己的子女抚养。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林某在受赵某欺骗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婚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要为另一方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林某有权要求赵某返还林某某的抚养费。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离婚时,林某取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为林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从中部分得到了补偿;赵某在将林某某领回后,尚需要承担林某某的抚养责任,因此,林某支付的抚养费不宜全部返还,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林某为抚养林某某支付的费用的具体数额难以认定。因此,对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用可不予返还;林某在离婚后为抚养林某某而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具体数额可参照赵某在离婚后支付的贺某某的生活费确定。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7、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生母抚养继子女?

【宣讲要点】

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关系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父母对生子女没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相应地也没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该义务应当由对继子女处于第一位的法律关系,拥有第一位的抚养权的生父母承担。因此,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可以提起领回之诉,要求孩子的生母(父)将孩子领回抚养。

【典型案例】

雷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结婚。雷某某(雷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与两人共同生活。婚后,雷某与王某未生育子女。在生活和学习上,王某对雷某某悉心照顾,家庭关系比较融洽。2002年10月,雷某因患急病突然去世。王某经再三考虑,觉得抚养雷某某的话,自己的生活和再婚都会影响,遂向雷某某的生母张某提出由其将雷某某领回抚养。张某认为,王某与雷某结婚之后,与雷某某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该抚养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解除。同时,自己也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雷某与张某离婚之后,雷某某与生父雷某和继母王某共同生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王某与雷某的继母子关系不随雷某的死亡而终止。同时,张某也已再婚并且生育了子女,生活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抚养雷某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客观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出发,不应当变更雷某某的抚养关系。雷某某应当继续由王某抚养。另一种意见认为,雷某某与王某没有血缘关系,两人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在雷某死亡后,该关系随之消灭,雷某某应当由其生母张某抚养。因为张某与雷某某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母子关系,该关系不因张某与雷某离婚而解除。作为第一位的亲人,张某对雷某有第一位的抚养义务。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要对王某提起的诉讼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上述不同意见和王某与张某的主张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当事人双方还是审判人员均将本案视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生父母离婚时,必须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论是双方协议还是由法院判决子女由谁抚养,由此而产生的抚养关系,不能仅理解为是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受抚养的子女的单一关系,更为主要的是生父母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如此理解,一方要求变更已确定的抚养关系,或者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这些请求才有合理的解释。因此,因离婚而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子女实际上是抚养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指向的客体,父母才是抚养关系双方的当事人。父母离婚后又再婚的,再婚的事实并不改变离婚确定的抚养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主体双方,继父或继母出现的客观事实,只不过使生父或生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一些变化,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不得不充当了生母或者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者继母并不因此而成为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一方当事人。这就表明,继父或继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继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提出变更抚养之诉和增加抚养费之诉,只能由生母或生父向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这些诉讼。所以,将本案认定为变更抚养之诉,就出现了无权提起的矛盾。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援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它规定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同种类的关系,不发生替代、混同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基于该规定而赋予继父母向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权。在本案中,王某提起的是一种领回(取回、受领)之诉。即其认为继子的生父去世之后,因血缘关系,继子应当回到生母身边共同生活,生母应当将其领回。笔者认为,这种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另一种类型的诉讼。这种诉讼的表现是义务人在权利人迟延受领的情况下提起的受领之诉,或者是无义务人要求权利人取回其现时占有或管理的物而提起的取回之诉,具有及时稳定或恢复法律关系,以及明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征。对人的诉讼如果也表现了这样的特征,也应当是同一性质的诉讼,即为领回之诉。

各种诉讼均有其抗辩理由,这既反映了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要求,也是一种诉讼规律。生父母就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予以变更的,无论是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未抚养一方抚养,还是未抚养一方要求变更归自己抚养,起诉一方的主张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的变化(包括其失去或降低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具备或提高抚养能力、条件);对方即被告的抗辩理由无非是双方实际抚养能力、条件维持原状或己方现实抚养能力、条件不如对方;法院处理也是依据双方的抚养能力、条件的现实比较来决定是否给予变更的。而继父母要求生父母领回其亲生子女的,其诉讼可以主张的理由绝不可能是双方抚养条件的比较,只可能主张亲权关系上的理由;生父母也不可能以双方抚养条件的差异作为抗辩的理由,只可能作亲权关系上的抗辩,双方之间不是因离婚形成的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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