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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合同的订立(4)

三、特殊情况下的承诺生效时间

当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根据《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由于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生效时间按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确定。

【典型案例】

2010年3月26日,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就某黄金交易所调拨和运输黄金及其制品、铂金及其制品过程中的风险签订《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协议书》在附则中约定: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有关《共保协议》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另行订立并交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但有关本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一致就某黄金交易所有关黄金及其制品的运输保险共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承担某黄金交易所黄金及其制品的运输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已确定首席保险人为保险支公司,共保人保险分公司承诺接受首席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共保双方一致理解并同意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根据被保险人某黄金交易所的要求,凡涉及上述共保业务的有关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保险支公司直接对某黄金交易所负责,并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在不损害某黄金交易所和保险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拥有最终决定权。某黄金交易所已决定共保比例为保险支公司70%,保险分公司30%,共保双方一致同意某黄金交易所的决定。共保双方以保单条款和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为基础,按上述共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且按各自承保的比例办理再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

2011年3月28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王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宜"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

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王某某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王某某再次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共保业务,请提供贵司对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保险支公司未予确认。

后某黄金交易所向保险支公司交纳了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保险费4061409.78元。对此,保险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保险费元。法院经审理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书面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和共同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限届满前,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就本案诉争期间保险协议的延续达成一致,某黄金交易所亦向保险支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期间,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案情,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

其一,《保险协议书》中包含共保业务的主要内容,保险支公司和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的附则约定: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有关共保协议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另行订立并交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但有关本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保险支公司和某黄金交易所在上述《保险协议书》中,就共保事宜进行了初步约定。从《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

其二,更为关键的是,如何确认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是否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要约。

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王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而根据要约的法律性质,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保险协议书》中"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的内容,可以确定,某黄金交易所及保险支公司对保险分公司参与共保一事均持肯定态度。虽然《保险协议书》的大部分合同条款仅针对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但共保条款部分涉及保险分公司,故保险支公司告知保险分公司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协商决定延长《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并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共保业务的共保承保人一方保险支公司向共保承保人另一方保险分公司发出的具有缔约目的的意思表示。保险支公司关于仅是通知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电子邮件中要求确认的文意相去甚远,且没有合理依据。

其三,如何认定承诺的生效时间?应当说,保险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确认《保险协议书》延期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承诺。保险分公司向保险支公司答复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电子邮件,属于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承诺,承诺生效的时间为该电子邮件进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电子邮件系统的时间。

还需要说明的是,采用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要约或者承诺中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合同以最后签订的确认书为成立。一方当事人在承诺生效后提出签订确认书的要求,如果对方不表示同意,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保险分公司经办人于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向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保险支公司提供对共保业务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由于该书面确认的要求,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后,保险支公司是否回复,是否肯定回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七、要约与承诺的内容能否变更?

【宣讲要点】

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要约与承诺的内容绝对一致、且生效后一成不变,着实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各国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变更要约或承诺的内容大都持肯定态度。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即在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必须要受要约内容的拘束,除非要约在法律制度内被撤销或撤回,否则承诺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必须受其约束,承诺人也只能对要约中的内容进行承诺,否则一旦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被视为是发出了新要约。

随之而来,如何灵活的认定变更中的要约与承诺的内容成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拦路虎。那么,是否变更任何部分,其效力都是一样的呢?

原则上来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1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将海南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儋州市那东路3公里处西侧抵押的300亩土地裁定抵债给某某分行。2007年12月18日,某某分行与某石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某石公司按现状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该标的的数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准,拍卖保留价为780万元。同时还约定某某分行在收到拍卖成交款的5个工作日内,把过户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某石公司;某石公司将标的瑕疵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向竞买人作出充分说明。2007年12月21日,许某向某石公司交付竞买保证金7.8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娄某以其名义与某石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参加竞买上述标的。2007年12月27日,许某在某石公司的拍卖会现场以78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上述土地使用权。同一天,许某与某石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于拍卖成交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拍卖总价款780万元在扣除竞买前所付竞买保证金7.8万元后的余款772.2万元及拍卖佣金20万元全部转入某石公司的账户,再由某石公司汇至委托人指定账户;委托人收到全部拍卖价款后五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产权过户法律证明文件,视为拍卖标的已交付;如竞买人逾期不办理上述事项或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竞买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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