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观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两个要素:(1)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使用的行为。包括有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也包括无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者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如果行为人使用普通的录音、摄影器材非法窃听、窃照的,则不构成本罪。(2)因行为人非法使用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包括危害了国家安全,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窃听、窃照的行为,有的是基于某种非法目的,有的是出于好奇,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的主体。
2、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如何定罪处罚?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如果行为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则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本罪为结果犯,只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刑法》第284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何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技术侦察就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犯罪和查找罪证的措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则是技术侦察的重要手段。国家有关部门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任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都是违法使用行为。
窃听是指秘密偷听、偷录他人言谈、举动,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工具偷听、偷录。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窃照是指用各种照相器材秘密偷拍、偷摄他人行为举止。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其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但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听、窃照的是国家秘密,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而非本罪。
非法使用是指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
【典型案例】
李某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
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一餐馆用餐时,共同谋划在麻阳********胡某办公室安装窃听、窃照设备,利用偷拍领导的隐私及违纪视频,以此要挟领导达到提拔的目的。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别汇款1500元、2000元到被告人杨凡的建设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杨某在湖北武汉购买了窃听、窃照设备。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又在麻阳县的海尔电器专卖店购买了与胡某办公室同样型号的"沁园"牌饮水机。当晚,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三人将窃听、窃照设备安装在购买的饮水机内。随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在麻阳县委值班之机偷配了胡某办公室的钥匙,并伙同被告人杨某秘密进入胡某办公室,将上述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与胡某办公室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2012年3月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上述窃听窃照设备,对胡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并将非法监控的视频资料存放于其购买的联想牌移动硬盘内。2012年国庆节假期,被告人李某、杨某再次秘密进入胡某武办公室,将原胡某办公室的饮水机与安装有窃听窃照设备的饮水机进行了替换。同时,被告人李某将拍摄到的部分视频资料经剪辑后存放于其购买的MP4中。三被告人经商议后,于同年10月17日下午,由被告人李某找到胡某,并将相关视频通过MP4播放给胡某,同时向胡某提出了解决三被告人政治待遇的非法要求。当晚,胡某向怀化市国家安全局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杨某、刘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杨某、刘某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李某等人均为国家机关的干部,为达到个人晋升的目的,不择手段,串通合谋采取非法窃听领导隐私后要挟领导。从主观方面分析,李某等人明知自己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仍积极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安置在胡某办公室,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主观故意明显。从客观方面分析,李某等人不仅购买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予以使用。从后果而言,李某等人在非法拍摄胡某的视频资料后,以此相要挟,要求胡某为李某等提供职位晋升的非法政治诉求,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3年2月22日)
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实施细则》(1994年5月10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十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构成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其他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构成本罪。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在国家事务管理、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都广泛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旦被非法侵入,可能对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科技创新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侵入了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论其是否浏览、下载该系统的信息,是否对该系统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或干扰的操作,即应认定构成既遂。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俗称"黑客",一般均具有较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的人员,如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网络维护、网站建设方面的人员等。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
2、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本罪侵犯的犯罪对象包括哪些?
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比较窄,仅限于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1)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即基于管理国家机关事务而建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建立的涉及国家事务的网站、专业性数据库、服务器等。此类计算机系统往往存储有涉及国计民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和数据,甚至存储有国家秘密;(2)国防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为国家军事机关出于国防建设需要而建立的,包括军队的网站,国防研究机构的网站或数据库等。此类计算机系统一旦被攻击,可能对国防安全造成重大威胁;(3)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此类网站主要为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院所建立的计算机系统。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往往存有我国的核心技术秘密,对于国家的发展和进步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4、如何界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
所谓"侵入",是指非法用户利用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手段突破或者绕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卫机制"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一般而言,为了维护信息安全,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都设置有自身的安全保卫机制,以鉴别访问者是否有权以及有多大权限访问该系统。非法侵入,就是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采取种种手段,突破、穿越、绕过或解除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体系,擅自进入该系统窥视、浏览信息资源的行为。
非法侵入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非法用户侵入信息系统,也即无权访问特定信息系统者非法侵入该信息系统;二是合法用户的越权访问,即行为人对特定信息系统有一定的访问权限和合法账号,但未经授权对无权访问的系统资源进行访问的行为。非法侵入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非法用户冒充合法用户,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技术攻击,通过"后门"、"陷阱门"进行非法入侵,利用安全漏洞等。
【典型案例】
范某、文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文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东三街米兰公寓60X室,利用计算机上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厅网站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在网站源文件上植入"黑链代码"),对网站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同期,被告人范某还伙同被告人文某在相同地点利用计算机上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侵入长沙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质量监督总站、抚顺政务公开网、佛山市高明区档案局、句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繁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邹平党建网、楚雄州人大常委会、接力出版社、读书人俱乐部、北京钨钼材料厂等网站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添加黑链代码,对上述网站的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被告人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文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二被告均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专家评析】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范某和文某实施犯罪的目的明确,即为推广其他网站,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其犯罪故意明显。从犯罪对象而言,两被告人所侵入的计算机系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长沙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质量监督总站、抚顺政务公开网等政府网站,还有接力出版社、读书人俱乐部、北京钨钼材料厂等企事业单位的网站。从客观方面分析,两被告人不仅擅自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多次利用后门程序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涉案网站的网页源代码,对网站主页进行修改。可见,范某、文某实施的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网站,既有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有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行为既有侵入行为,又有非法控制的行为。其对不同犯罪对象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不同的犯罪,故对二被告的行为应根据《刑法》规定分别定罪处刑。而对于其侵入政府网站的行为,则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