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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章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2)

【专家评析】

本案中,霍某利用黄某某提供的书号出版了****书刊。黄某某的行为究竟构成出版****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还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呢?这需要从黄某某的主观认识上分析。霍某在向黄某某寻求帮助时,曾向其透露出版****书刊的回报丰厚,但此种信息并不足以认定黄某某明知霍某获得书号后会用于出版****书刊。尽管如此,黄某某作为专业编辑,明知道国家对书号的使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且根据霍某的言谈应当预见其可能会用自己所提供的书号出版****书刊,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导致霍某用其提供的书号出版了****书刊,黄某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客观上,导致霍某出版了****书刊。黄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出版管理秩序,故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书刊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定罪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一百二十三、传播****物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传播****物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传播****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物品的传播对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危害,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健康文明的文化市场秩序,导致社会风气下降,且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物品包括各种****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1)传播方式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等。播放是指对音像型****物品的传播;出借就是出租人转移****物品的占有,由借用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行为运输就是用交通工具将****物品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携带就是行为人随身带有一定数量的****物品;展览就是陈列以供他观看;发表就是将****物品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邮寄就是通过邮电部门传递****物品;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传播,即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设备、声讯台传播****电子信息。(2)本罪传播****物品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3)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具体包括,多次地、经常地传播****物品;或所传播的****物品数量较大;或虽然传播****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或者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

2、对传播****物品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3款规定,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从重处罚。

3、利用网络传播****物品的定罪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传播****物品罪:(1)传播****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40个以上的;(2)传播****音频文件200个以上的;(3)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400件以上的;(4)传播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传播****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4百人以上的;(6)或传播数量达到前述标准中两项的一半以上;(7)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5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传播****物品罪:(1)传播****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传播****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传播****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2百件以上的;(4)传播的****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传播****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6)或传播数量达到前述两项标准的一半以上;(7)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传播的是****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5倍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本罪与传播****物品牟利罪的区别是什么?

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传播****物品罪在主观上必须没有牟利的目的;传播****物品牟利罪则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典型案例】

宋某传播****物品、敲诈勒索案

2006年12月,被告人宋某以网名"河边草"通过互联网QQ聊天与高某某相识。2007年7月,宋某到湖北省当阳市与高某某见面,二人在当阳富新宾馆发生了性行为。同年12月宋某再次到当阳与高某某在该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宋某用手机拍摄了二人性行为的视频片段。2008年3月,宋某欲保持与高某某的交往,因被拒绝而与高某某产生矛盾。同年3月13日、16日宋某在广西南宁住处的电脑上两次将拍摄的视频片段上传至互联网其申请的QQ555个人博客上,并将视频网址告诉了周XX等人。随后该片段被他人大量点击,至2008年3月25日14时45分,该录像片段的点击率达到3万余人次。高某某及其丈夫得知该视频片段被传至互联网后,要求宋某删除该视频片段,同年3月21日宋某趁机提出要高某某给付100万元现金,后双方谈价降至30万元。因高某某于当月18日报警,宋某于4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才未得逞。宜昌市公安局鉴定,宋某传至互联网的两个视频文件属于****物品。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传播****物品罪、敲诈勒索罪,依法提起公诉。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宋某犯传播****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专家评析】

网络通讯技术的发达为人们联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就是借助互联网认识了高某某,利用"网恋"的陷阱,骗取了高某某的信任,并趁机实施了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一夜情"行为,并拍摄了视频。被告人为要挟高某某,将所拍摄的性爱视频上传至其个人博客上,导致点击量达3万余人次。从主观上分析,宋某上传****视频的主观目的并不是想牟利,其动机只是想以此报复高某某。故其行为构成传播****物品罪。在上传****视频后,宋某趁机要挟高、勒索某某及其丈夫,故其后实施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其勒索未果,故属于未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传播****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4日)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1条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1条第2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5倍以上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二十四、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因为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也腐化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的行为。组织播放就是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音像制品:(1)组织播放的场所不限,既可以是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2)组织播放的手段不限,包括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进行传播;(3)组织播放的受众为多人,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4)组织播放的客体限于"****音像制品",包括****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5)组织播放的后果,组织播放****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须达15至3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本罪不能含有牟利的目的,否则构成传播****物品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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