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此处的社会秩序仅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包括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以及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如果扰乱的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则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仅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1)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甚至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参与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2)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且因本罪是聚众型犯罪,还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
2、 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不同分别处罚:(1)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就是因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导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科研或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所谓严重损失包括:(1)物质损失。如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经济利益损失;(2)非物质损失,包括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等。严重的程度,包括: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等等。
3、 何为聚众扰乱?
聚众就是纠集3人以上实施犯罪行为,各参与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角色区分,包括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实施、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还包括受蒙蔽的群众,以及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如果是1人或2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众人的手段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
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包括: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办公场所;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但如果行为人在扰乱秩序中,殴打人员、损害财物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
张某等14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2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等14人因对拆迁经济补偿等不满,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土沟村国家新能源研究院工地,分别以静坐堵路、悬挂横幅、标语、搭建帐篷、开追悼会等方式积极参与扰乱该工地正常的施工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14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14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被判处1年6个月至8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专家评析】
近年来,由于拆迁纠纷、医疗事故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在此类群体性事件中,少数不法分子为达到扩大社会影响、舆论造势目的,聚集甚至收买大量人员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或附近闹事,严重扰乱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秩序,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非理性的、违法的"维权"事件,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
本案中,张某某等人也是因为对拆迁补偿的不满,就其主观目的而言属于为泄愤,且张某某等14人组织或参与其中,属于聚众方式。主观上,张某某明知在工地附近静坐、堵路、开追悼会必然会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而积极参与实施此等行为。从客观构成要件看,张某某等人实施的静坐堵路、悬挂横幅、标语、搭建帐篷、开追悼会等行为,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秩序,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7年1月1日)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整体工作秩序,而非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既可以分是中央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地方国家机关。即可以是各级人大等立法机关,也可以是省级、县级、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或部队等国家军事机关。应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则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1)所谓"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为。如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等,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等。(2)所谓"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聚众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3)所谓"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的社会影响很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权威的,或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能、严重影响到工作秩序的,或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损失"既包括物质利益损失,如损毁国家机关的办公设施等财务,也包括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如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等。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一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人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也属于聚众型犯罪,故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
2、 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不同作用分别处罚:(1)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本罪和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不同:(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限于聚众冲击的方式,妨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整体工作秩序;(2)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限于聚众的方式,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活动。
4、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都有聚众的外在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即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2)行为方式有所不同,程度有所不同。本罪是聚众"冲击",即冲撞、进入国家机关并实施破坏性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
【典型案例】
任某某、王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其子死亡赔偿款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为给法院施加压力,带着其子的骨灰盒、花圈、纸钱、鞭炮等,与妻子王某某纠集30多名老乡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门口准备闹事。
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及另外3老乡进入执行庭要求法院必须当日解决执行问题,否则将骨灰及花圈放在法院办公室。经法院执行庭庭长劝说未果,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便纠集其他老乡带着骨灰盒、花圈强行进入法院,在进入法院后,被告人任某某沿途撒纸钱,并指示老乡燃放鞭炮。,进入执行庭办公室后,被告任某某将骨灰盒放置在执行庭庭长办公桌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花圈摆放在执行庭门口,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后仍不肯离去,并多次推搡、辱骂法院办案人员,堵塞法院20多分钟,导致法院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停止办公达3个小时。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起公诉。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后法院认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这涉及到如何区分二罪。首先,任某某、王某某为了给法院施加压力,纠集30多老乡到法院闹事,这显然构成聚众。其次,从其侵犯的对象看,任某某、王某某纠集老乡进入法院。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最后,关键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任某某、王某某并非一般的扰乱,而是带领众老乡强行侵入法院,且在法院内放置骨灰盒、摆放花圈、撒纸钱,推搡、辱骂法院人员,且造成法院不能正常办公达3小时,这些行为已非一般的扰乱了,构成冲击国家机关,并造成严重后果了。因此,作为首要分子的任某某和积极参与的王某某,显然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就是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