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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立法文件(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等等。

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修订公司法的呼声比较高。在2004年3月的“两会”期间,有601位全国人大代表和13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提案,要求修订公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订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2004年初,法制办邀请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工商总局、证监会、发展研究中心、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成立了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并从上述部门和单位抽调有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同时,聘请江平、王家福、王保树等10位民商法专家组成专家顾问组。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在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议案和提案的同时,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委托有关研究机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给601位全国人大代表、13位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工作小组到广东、广西、上海、重庆、山东等地进行实地调查研究,直接听取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国外有关公司立法作了比较研究和专项考察,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并在上海召开了国际研讨会,邀请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专家共同就相关问题进行专题研讨。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之前,我们专门向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对修订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这次公司法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情况作了如下处理:对于实践证明属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急需解决的问题,修订草案积极对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各方面普遍关注、意见比较一致、实践又需要、修改条件已经比较成熟的意见,修订草案尽量予以采纳吸收;对于一些从长远看有一定道理,但目前修改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接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的精神,这次没有作修改;对于有关方面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我们考虑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这次也未作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对现行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新增加44条,删除13条,修改91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1.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征求意见中,各方面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数额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实际意义不大。据此,修订草案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考虑到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各地方近年来的一些实际做法和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关于出资方式。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部门、地方、企业、专家认为这一限制过严,建议扩大出资方式的范围。考虑到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虽然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同时也有可能增加交易风险,放宽出资方式应当慎重,修订草案仅增加规定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可以用于出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3.关于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现行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征求意见中,社会各方面都认为这一比例过低,有的还建议彻底放开对无形资产出资的限制。考虑到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修订草案适当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4.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社会各方面都建议放松或者取消这一限制。我们考虑,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当放宽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据此,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7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第十二条)(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修订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作了如下修改:

1.在总则中提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修订草案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权责规范、制度完善、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第六条)2.健全董事会制度。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公司法过于突出董事长的职权,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完善。据此,修订草案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3.强化监事会作用。各方面普遍认为,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过窄,具体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监事会的作用比较弱。据此,修订草案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充实监事会的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等。(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二是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公司应当予以保障。”这一规定同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三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者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4.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建议强化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从公司运作的实践看,有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据此,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二十条)二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执行职务,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第六十六条)三是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六条)(三)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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