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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0)

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患者出院的规定。

【本条释义】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是精神障碍治疗中的重要环节,这不仅意味着精神障碍治疗取得了一定效果,还意味着精神障碍患者可以回归社会。另外,精神障碍患者出院还有利于释放空余床位,缓解精神障碍治疗资源比较紧张的局面。

本条第1款规定自愿住院患者可以随时出院。自愿住院治疗的患者一般具备自知力,可以向医生提出出院要求,医院应当同意其出院。如果医疗机构认为其不宜出院的,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如果改变了出院意愿,则继续住院治疗;如果患者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应当签字确认。《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不是非自愿住院的每一个患者应有权随时离开精神病院,除非下文第16条所规定的将其作为非自愿患者留医的标准适用;患者应被告知这一权利。有的地方性法规也作了类似规定,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规定,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

本条第2款对有本法第30条第2款第1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即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监护人可能认为出院治疗对精神障碍患者更为有利,自己又能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看护好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出院治疗还有可能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

本条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了患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医疗机构通过评估认为患者尚未痊愈、未达到出院的标准,从医学伦理的角度应告知其不宜出院,并告知其不宜出院的理由。有的地方性法规也作出类似规定。《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记入病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3条规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除强制住院治疗以外,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记录。

本条第4款规定,对有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即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如负责病情的精神保健工作者在任一时候确信某一患者不再符合非自愿住院患者的留院条件,应给予指示,令患者不再作为非自愿住院患者继续住院。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本人或保护人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

本条第5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总的来看,关于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的出院,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台湾模式,另一种是澳门模式。台湾地区模式规定了强制住院期间不得超过60日。但经2位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鉴定有延长之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60日为限。澳门模式没有规定最长住院期限,但是规定每两个月需要对病人评估一次。我国法律采取了类似澳门模式的规定,即对最长住院期限不作规定,但要求医院评估。有的地方性法规也作了类似规定,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患者采取自动的定期复核机制,以保证这类限制没有受到滥用或者误用。

对依照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本法第74条对未依法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7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患者出院手续的规定。

【本条释义】

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指患者没有自知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防止这类精神障碍患者在达到出院标准时无法出院,长期滞留医疗机构,既不利于其康复,又占用了有限的医疗资源,本法规定了监护人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法定义务。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监护人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78条第2项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住院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等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的权利。

所谓通讯权利,也称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的自由及秘密不受非法干涉。会见权利是指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有与自己的监护人、亲属、朋友等人员见面交流的权利。我国在精神卫生领域,一直以来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信、会见朋友、亲属等的权利缺乏统一的规定。有些时候,医院为便于对患者的管理,拒绝患者所提出的与外界联系的请求。致使一些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不能依自己的意愿与其亲属、朋友、律师等人员通讯、会面,在住院期间的这些权利时常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草案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往往是那些病情严重的患者,通常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辨别是非,不能与他人正常沟通。赋予其这样的权利,不便于医疗管理,也不利于其治疗。也有些人提出,通讯与会见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也应当给予尊重。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的相关文件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患者的这一权利都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如《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原则》中规定,精神病院的每个患者的下列权利尤应得到充分尊重;其中第(三)项规定,交往自由,包括与院内其他人交往的自由;收发不受查阅的私人信函的自由;单独会见律师或其他机构代表和在一切合理时间单独会见其他来访者的自由;私下接待律师或私人代表及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待其他来访者的自由;享受邮政和电话服务及看报、收听电台和收看电视的自由。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38条规定:“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依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日本《精神保健福利法》第36条规定,精神病院的医疗负责人不得施行有关通信的限制、与都道府县及其他行政机构工作人员会见的限制。

赋予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这项权利尤为重要。让住院精神障碍患者像其他人一样享有完全的通信、会见的自由,一方面可以维护患者本人的利益,减少住院患者因住院治疗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住院治疗本身就会令患者感到无助、枯燥、乏味,而这个时候让患者与其亲属、朋友进行经常的联系,有助于消除患者内心这种因远离家人、朋友而产生的孤独、失落情绪。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医务人员的护理、治疗行为;同时,这样也有利于外界对医务人员的护理治疗行为予以监督。

我国为保护公民的通讯自由不受非法干涉,特在宪法中作出了明文规定。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本法将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反这一要求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是关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采取暂时性限制的规定。患者通讯和会见等权利原则上不得限制,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为了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可以采用临时性的限制措施。患者的通信和会见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这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一个基本要求,但由于精神疾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病状态下往往丧失表达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法理智和合理地做出决策或控制自身的行为,如一些躁狂型的患者,在发病的情况下如果让他会见他人,有可能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做出意想不到的危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患者本人或者探访者的安全考虑,就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原来草案的表述为“为了实施治疗措施而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除外”。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委员提出,这个限制太泛,会造成医疗机构滥用这句话对患者的通信、会见权进行限制,建议表述得更具体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限制,什么情况下不能限制。针对这些意见,同时参考了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主要强调一点就是急性发病期,因为这个病人处于躁狂状态,不适于探视,也不适于打电话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会见某人会对他的治疗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某人是因为感情问题发病住院治疗的,对方来医院看望,如果允许他们会见,患者可能会受到刺激,这样会加重其病情,不利于患者的治疗,这时可以对其会见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等情绪稳定下来后,再允许他们见面。

【适用要点】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对于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的限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临时使用的措施,一旦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的症状稳定下来,所有的权利都要恢复。

本条所指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既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医务人员,也包括综合医院及医务人员。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病历资料记录及查阅、复制等的规定。

【本条释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作了界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是医疗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是医务人员对病人诊疗过程的书面记载,对于医疗机构来说,病历是对临床实践工作的总结,有着独一无二的医疗价值和科研价值,对于就医者来说,病历可以方便其寻医问药,及时了解病情,切实保护自身利益,对于社会而言,病历资料又是探索疾病规律及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病历档案承载着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多方利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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