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入境方面的国民待遇
依法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本人有效护照和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进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手续。但仍应当与中国公民相同地,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规定。
【本条释义】
外国人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后,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如果其发生了本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就会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这也是永久居留制度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永久居留资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了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五种情形下将被公安部取消永久居留资格,包括: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给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如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本法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单独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此可见,驱逐出境既是对一般违反出入境管理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也是对犯罪的外国人的刑罚种类。外国人只要被处驱逐出境的,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罚,都要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根据本法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适用对象主要是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在对中国经济、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单位任职的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在中国有较高数额直接投资的外国籍投资个人,对我国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人员,以及夫妻团聚、未成年人投靠父母、老年人投靠亲属等家庭团聚人员。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在申请过程中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欺骗主管机关,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一经发现则予以取消。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需要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三个月或者五年内在中国累计居留满一年,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时限要求,则要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要求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居留的时间达到规定的时限,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这也符合永久居留制度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永久居留证件在居留国居留和工作,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取得了准国民的待遇,如果居留时间过短,则与能享受准国民待遇的身份不相符,因而要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
除了上述四项情形外,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的,也要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
取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决定由公安部作出,对其所持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予以收缴或宣布作废。
【适用要点】
应当指出的是,关于本条第四项情形规定的居留时限要求,应当与本法通过后,由公安部会同外交部等部门制定的配套规定相衔接。根据本法的授权,公安部将会同外交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办法进行规定,该规定颁布后,现行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将废止。该规定将对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外国人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须达到该居留时限的要求,而不是现行《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对居留时限的要求,否则将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实施边防检查是出境入境管理的重要内容。198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这两部法律调整的侧重点是人员的出入境管理和护照、签证、证件的审批、签发等,没有涉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检查制度。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管理的依据主要是******颁布的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该条例专设一章,对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交通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数次逐年增加。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统计,2010年,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为2354.1万辆(艘、架、列)次,同比增长9.4%。其中船舶49.5万艘次,飞机47.7万架次,火车5.8万列次,机动车辆2251.1万辆。2011年,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为2482.3万辆(艘、架、列)次,同比增长5.5%。其中船舶49.6万艘次,飞机52.9万架次,火车5.6万列次,机动车辆2374.3万辆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量的不断增加以及边防检查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在总结《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实施情况和执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利用制定一部较为综合的出入境管理法的契机,将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边防检查的一些制度、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本条首先从法律上确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制度,即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接受边防检查是所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都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交通运输工具未经边防检查禁止出入境。本条中,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是指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我国口岸前往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地点,或交通运输工具从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地点直接抵达我国口岸。
本条规定了检查实施地点,即对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坚持“最先、最后口岸”原则是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有效控制,避免重复检查。例如,一艘韩国籍货船从釜山港起航到中国的武汉港卸货,其入境后直奔武汉,则武汉口岸为其最先抵达的口岸,其在武汉接受边防检查。其在武汉卸货后又装货,并在途经上海时又装货,然后返回釜山,则上海为最后离开的口岸,在上海接受出境边防检查。当然,这个也有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检查地点可以由主管机关指定。实践中,特殊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我国途经两个以上对外开放口岸,因交通运输部门的原因或技术原因,不能按照规定在最先抵达的口岸办理入境检查手续或不能在最后离开口岸办理出境检查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另一种是交通运输工具不能或不便从我国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境或入境,而需临时从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点出境或入境。对这些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在特许地点实施出境、入境检查。
本条规定,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检查后、入境检查前的管理,防范非法出入境等不法活动,保证安全,维护主权。
【适用要点】
本条第一款有关“特殊情况下”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有关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但对特殊情况的判断应当符合常理,不能随意扩大。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对于按照何种程序进行许可,可以通过制定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前的报告和申报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前的报告和申报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口岸出入境管理秩序。边防检查机关对交通运输工具实行检查,是法律赋予边检机关的职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口岸安全管控难度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高。实施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前报告和申报制度,能够有效保障边防检查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运载的货物、人员等实施有效的管控,防范各类恐怖活动和非法出入境活动的发生,防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代理单位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各类行为。二是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国际航空、航运事业越来越发达,出入我国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日趋频繁。为了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形势,进一步规范出入境管理,便利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拓宽我国交通运输市场,增强航空、航运在世界市场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对外交往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前的报告和申报制度,以进一步缩短交通运输工具申报时间,缩短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停留时间,简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检查手续,加快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验放速度,提高通关效率。三是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从国际移民规则和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来看,普遍将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前申报检查制度作为移民管理的基本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明确交通运输工具申报检查制度的内容、程序等。在法律中确定此项制度,是法律借鉴的体现,同时也推动了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管理与国际接轨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