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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附录(2)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25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a)缔约国的纳款;

(b)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i)其它国家;(ii)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iii)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d)基金资金所得的利息;(e)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f)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26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条或第33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3.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27条: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28条:国际筹资运动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报告

第29条:缔约国的报告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第30条:委员会的报告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第31条: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条第2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第32条:批准、接受或赞同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第33条:加入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第34条:生效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5条: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b)在构成联邦,但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6条:退出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7条:保管人的职责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和第36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38条:修订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和第4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39条:有效文本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40条:备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称“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该公约,是第6个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截至2009年9月,已有116个国家加入该公约。公约共40条,分为总则、公约的有关机关、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合作与援助、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报告、过渡条款、最后条款九章。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简报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在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公约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公约的有关机关缔约国大会为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公约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其委员国由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4年。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目前,委员会由24个委员国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的职能如下:1.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2.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3.拟订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4.采取措施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资金;5.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6.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7.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有关申请并作出决定。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需要的咨询机构。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三、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并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公约而通过的法规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并定期加以更新。各缔约国在按公约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这些清单。

我国政府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公布了第一批518项、第二批510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其他保护措施。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1.制定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遗产保护纳入规划;2.指定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3.鼓励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4.建立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机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空间;5.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同时对利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予以尊重;6.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三)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手段,以便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不断向公众宣传这种遗产受到的威胁以及根据公约所开展的活动;促进保护和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教育。

(四)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群体、团体和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

四、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作为过渡安排,公约生效前被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他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截至2009年10月,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含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目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共计166项,其中中国申报的项目包括昆曲、古琴、中国传统桑蚕丝织技术、中国书法、端午节等26项。

(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名录。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杰出价值和典型意义,重在传承和弘扬;后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濒危性,重在抢救和保存。

2009年10月,委员会首次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括中国申报的羌年、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在内的12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列入该名录。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五、国际援助

(一)国际援助的形式。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可采取的形式如下: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2.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3.培训各类所需人员;4.制定准则性措施或其他措施;5.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6.提供设备和技能;7.其他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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