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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附则(14)

3.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为前提。离开了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继承权永远是一种期待性质的利益;离开了被继承人留有遗产这一事实,继承权无法形成支配性的财产权利,无从实现。

(二)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作成的遗嘱来确定。因之,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通说源于罗马法,随私有财产的渐趋发达而被社会所重视。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私有财产的丰富、意思自治原则的肯认,导致了私有财产自由处分的要求较为普遍。其题中之义乃是遗嘱自由,直接引起了遗嘱继承制度的昌盛。现今社会从公平和正义的角度考虑,多对遗嘱自由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特留份”、“保留份”等的规定)。但,这并不排除遗嘱继承的巨大意义。

1.遗嘱及其有效要件。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方式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一词往往被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二是指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继承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到遗产的归属及社会交易的安全。因之,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方能有效成立:

(1)主体要件。

遗嘱有效成立的主体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才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遗嘱能力,对遗嘱能力的判决应以设立遗嘱时为准。

(2)客体要件。

遗嘱有效成立的客体要件即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3)内容要件。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内容不是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这四个方面即是遗嘱有效成立的内容要件。

上述三项为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

(4)形式要件。

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方式不得成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它是最严格的,也是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如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故又称亲笔遗嘱。其全文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并注明地点、时间,且由本人签章。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作成的遗嘱。代书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分别签章。下列人员不能充作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益关系的人。

录音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磁带录音作成的遗嘱。录音遗嘱较易被他人剪辑伪造,其作成也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此种形式的采用,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遗嘱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其间世态多有变化,遗嘱人的意思可能发生变动,使其受最初意思表示所约束,有悖遗嘱继承制度的本旨,于是而生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所谓遗嘱的变更,系指遗嘱人在遗嘱作成之后,生效之前依法变动、更改原立遗嘱的部分内容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所谓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依法取消原立遗嘱全部内容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都阻却遗嘱人原立遗嘱发生效力。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可以采用两种方式:

(1)明示方式。遗嘱人以明文的、直接的方式表示变更或撤销原立遗嘱,此时,遗嘱人必须依照遗嘱的方式作成,不具备遗嘱法定方式的变更、撤销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变更、撤销的效力。而且,遗嘱人不得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2)推定方式。遗嘱人虽未明确表示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但以其合法的可推知其变更、撤销意思的行为,变更、撤销原立遗嘱。一种情形是前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前后遗嘱的内容全部抵触的,视为遗嘱的撤销;部分抵触的,视为遗嘱的变更。’但非公证遗嘱不能变更、撤销其前的公证遗嘱。另一种情形是遗嘱人作成遗嘱后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该行为本身昭示遗嘱人变更、撤销原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从实际上否定了原立遗嘱,使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成为一种既定的事实。因此,如若遗嘱人生前自主实施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部分灭失或全部灭失,所有权部分转移或全部转移,视为遗嘱被变更或被撤销。

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人死亡后,由遗嘱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的其他人真实地、全面地实现遗嘱内容的行为。执行遗嘱的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的根据是遗嘱人生前所作成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和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因之,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开始,通过遗嘱执行人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保管、分割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等,实现遗嘱的内容。

3.遗赠。

遗赠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等)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这里的遗嘱人又称遗赠人;按遗嘱无偿取得遗赠财产的人,称受遗赠人。

遗赠和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方式,都是在遗嘱人死亡时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但两者存有很大的区别:

(1)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而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国家。

(2)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客体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积极财产(财产权利),又包括消极财产(财产义务),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

(3)接受遗产的方式不同。依据遗嘱,遗嘱继承人具有继承人身份,可以直接参与遗嘱所规定的遗产分配,并取得指定给予自己的份额;而受遗赠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只能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受遗赠的财产。

(4)继承开始后权利人未作明示的法律后果不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放弃的,即视为接受;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有除斥期间,受遗赠人自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4.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设立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要式、双方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优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而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立法总结我国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而创造出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它将我国劳动人民的淳风美德予以规范化,有利于弘扬我国养老、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

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都是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权利于死后转移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都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实现。但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的成立,需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成立无需受遗赠人的承诺。

(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有偿的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受遗赠权的享有以承担扶养遗嘱人的义务为前提。而遗赠是单务、无偿的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只享有遗赠人指定的赠与财产上的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上的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力。而遗赠是死因行为,虽在遗嘱人生前成立,但必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力。

(4)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集体组织,而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则不受此限。

(5)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无需在遗嘱人死亡后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直接依协议取得遗产,而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权。

(三)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称的一种继承形态。它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一种法律推定继承。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法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生前愿意将自己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按照近亲属亲等的近远、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适用法定继承: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继承人,亦称遗产继承人,系指依法律规定承继死者的财产上一切权利和义务的人,继承人可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两种。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继承权的人,后者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作成的遗嘱而取得继承权的人。通常所说的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在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其确定的依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家庭关系。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

(1)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保持合法夫妻关系的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法同居或姘居的男女,不能构成继承法上的配偶。

(2)子女是父母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卑血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养子女同养父母的关系确立后,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3)父母是子女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尊血亲。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其中,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对生子女遗产的继承权。但,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较为亲近的直系尊血亲。本法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赡养关系,此乃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不过,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众多学者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因之丧失代位继承权。因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遗产本位继承权。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这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色规定,旨在弘扬家庭的养老职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照料、帮助,必须是在生活上经常照料、经济上长期供养,否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继承顺序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的先后次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继承开始时,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同时参加继承的,只有在没有前位顺序继承人,或者前位顺序继承人都放弃、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后位顺序继承人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的适用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被代位继承人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3)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

(4)代位继承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

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

(1)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代位继承人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2)第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位继承人独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3.转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其适用应满足以下要件:

(1)继承人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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