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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德国民法法典化与民法文化(3)

三、独立的继承编

《法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一章:继承;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以之与“买卖”、“租赁”等并列。这种规定方法在那个时代可以说有特殊意义和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但这种方法与买卖等取得财产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他人之间都会发生。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在有一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发生;换言之,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正因如此,关于继承就有一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同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份与特留份),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所以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因而,《德国民法典》设置一个独立的继承编,当然要合理得多。

第四节《德国民法典》的内容

前面说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将近百年,在法典编纂与民法学方面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足资利用,它在内容上有很大的进步与发展,是当然的,也是应该的。

从前面关于分编的叙述可知,《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确实比《法国民法典》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更具条理。对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的那些批评,绝不会施之于《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比《法国民法典》充实得多,这是时代进步的必然结果。一些在《法国民法典》中极其简略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体系严密的整套规定。即如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只规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与非债清偿两种情形的十一个条文,而且不适当地称之为“准契约”(第1371~1381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各规定为一节,各有十一条(第677~678条,第812~822条)。各设有定义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情形。又如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仅有五条(第1382~1386条)《德国民法典》有三十一条之多(第823~853条),而且创设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规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第826条)均属侵权行为的规定。只举这两点,就可见《德国民法典》内容充实之一斑。

《德国民法典》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与委任混淆不分。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债编中规定了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并从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条),而承认“无因债务”。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民法中许多行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总则的核心。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论为近代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树立了牢固的基础(在各种法律事实中突出个人意思的地位,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点)。《法国民法典》只就合同讲错误、诈欺等问题,《德国民法典》则就意思表示讲这些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

对于一些问题,《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很不相同。例如在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移转(第1583条、第938条)。《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第873条、第929条)。这种不同以后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法系与法法系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时代是资本主义的初期,而《德国民法典》出现时,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工业已高度发达。这种情况对两个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显著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增加了许多。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这两条的不同表示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百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于《德国民法典》第904~906条,都规定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像第905条和第906条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作出一些限制,第301条至第313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条、第319条、第343条都限制个人意思,加强了法院对个人意思的干预;第393条规定对于因故意为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这也是对个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于第1165条明文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一节“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这当然是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的需要。

《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General kausel),即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显然不同,因为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最著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一条是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另一条是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法官可以运用这两条来处理他认为依许多具体条文处理时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实上,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因通货膨胀、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另一种一般条款是关于善良风俗的,也有两条。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这种规定使法律与道德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同。后者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条要求不得违反的是表现善良风俗的法律,而《德国民法典》则直接要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还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这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作用,要到几十年后才发挥出来。德国法学家还从这些一般条款出发,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如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使契约法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法国,使法官有发展法律的机会是《法国民法典》的缺漏和技术上的缺陷,而德国法院则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条、第157条、第242条和第826条的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

第五节《德国民法典》立法精神的解析

从上面已可看出,《德国民法典》在立法精神方面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研究比较法学的人几乎都指出了这点。用最简单的说法,《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点是破旧立新。《德国民法典》是一部保守的、甚至是守旧的法典。法学家们对这一点说得很多,不必一一引用。茨威格特和克茨称《德国民法典》是“保守而又有特点的法典之一”。他们两次引用了拉德布鲁赫的话:“与其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19世纪的尾声。”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认为,各国编纂法典(特别是民法典)有不同的目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兼有守成、统一和更新三重目的,而《德国民法典》的目的主要是统一。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性格是与当时德国统治阶级——制定民法典的当权者的性格分不开的。当时德国的统治阶级是资产阶级与容克贵族融合而成的,它对当时德国社会的态度是“守成”而不是“革新”。它要求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留容克贵族的利益,即使在社会经济发展已提出的问题上,它也要求尽量维护现状,维护现有的社会秩序。再从制定法典这一点看,《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市民阶级)的要求,是“第三等级自下向上奋斗的结果”。而《德国民法典》是由一个开明的****君主自上而下制定的。这种不同当然对两个法典的特点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一、尊重人权、私权

(一)对于人权的保护

近代社会有别于中世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人权的觉醒和重视。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康德等思想家都极为重视人权,并将之上升到天赋人权的高度加以论述。法国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德国统一之后,在其制定的帝国宪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当时重视人权的大气候下,德国政府也不敢漠视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至第853条。

(二)对于私权的保护

西方社会自告别原始社会之后,一直是以私有制为核心,因此对财产私有权的重视也就成为西方悠久的传统,古希腊哲人德漠克里特把侵占别人的财产比作人体中最恶的癌瘤,中世纪神学家阿奎那把私有制看成是对自然法的补充。到了近代,私有权或财产权更被视为天赋人权和自由之基石。因此,对私有权的尊重和保护也就成为《德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德国民法典》的许多部分包括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五编继承法以及第四编、第一编的部分条文都是围绕如何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而展开的。正是因此,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尊重私权是《德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基石之一,整个《德国民法典》就是奠基于对私有权的尊重之上,如果没有对私有权的尊重也就不可能有《德国民法典》。

(三)个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一般认为是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际上,无论古今东西,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要求意思自治。真正的近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应是个人意思自治,就是说每一个人在为某种法律行为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不受家人及他人的影响,自由地决定,自由地为或不为,同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意思自治,是《德国民法典》一以贯之的重要原则,从第一编至第五编都体现了这一原则,而这里的意思自治基本上就是这样一种个人意思自治。当然,无论是上面的尊重私权,还是这里的个人意思自治,都不是毫无限度的,在《德国民法典》中对私有权的行使曾做了较《拿破仑法典》更多的限制,个人意思自治同样也得受法律和善良风俗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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