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制裁
计算机犯罪分为两大类五种类型,一类是直接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系统罪;破坏系统功能罪;破坏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另一类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犯罪,如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经济情报或商业秘密等。
根据《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个规定对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行了严格的保护,行为人只要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即使并未实施任何删除、修改信息的行为,也构成该罪。该罪名对那些以破坏程序、非法侵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乐的黑客们来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1款,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违反该规定,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犯该罪后果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3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罪,犯该罪后果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4、小结
电子商务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但以上这些问题已经很显著,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些必要的相关电子商务法律,以解决电子商务上发生的各种纠纷。另外,还要制定相应的电子支付制度等法律法规,以规范贸易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要制定相关的进出口关税的法律制度。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会是仅由某一个国家单独完成,或各国各自完成。因为各国的法律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互相抵触,比如,有的国家对互联网内容有严格的审查制度,有的国家对加密软件有很多限制措施,而有的国家并不加以限制。
从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出发,各国“统一商务准则”的趋同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当发生争端时,国际律师必然更加各执一词,各国各自进行自己的立法工作显然是不可行的,必然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必然要求对之进行的立法工作要各国协调进行,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将有待于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
第四节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概述
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电子商务作为一个影响深远的新生事物,会在税收方面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信息技术使得海关和税收管理部门能够更加及时准确地完成有关数据、信息的交换,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但另一方面,出于电子商务的某些特性的存在,使得国家税务机构对互联网上交易征税遇到了许多实际困难。比如,企业间(B2B)的电子商务交易从贸易伙伴的联络、询价议价、签订电子合同,一直到发货运输、货款支付都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整个交易过程是无形的,这就会为海关统计、税务征收等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同时对各个国家内部的税收制度也带来新的挑战。
8.4.1关税征收的困难
电子商务活动中,实物商品的交易活动涉及实物商品跨国界的运动,关税的征收还可以设法实现。但是直接通过网上交易的无形产品,如计算机软件、电子书等,这些交易的产品可以直接在网上传输,其费用的支付也可以经过网络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完全在网络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构难以对交易进行追踪,无法确定交易人所在地和交易发生地,这就给税收工作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使得关税的征收变得非常困难。
国际互联网的应用还使得对跨国公司内部价格转移的监管、控制变得更加困难。国际互联网的应用进一步增强了跨国公司组织机构服务的一体化,促进了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统一。同时,信息技术的发展并未对跨国公司内部价格转移的做法带来根本性的变化,而网络的发展通过刺激公司经营一体化,使得公司内部交易进一步加强,价格转移更加容易。另一上面,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内部网络的应用与发展,使得确定公司内部交易的情况愈发困难,跨国公司的内部网络给税务机构确定某项特定交易的性质及内容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使得税务部门更加难以判断跨国公司某项内部交易的真面目,这些都增加了税收工作的困难和复杂程度。
而且,各国的税收制度千差万别,如何解决网上交易的关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的关注,进行全球化的电子商务必须使税收制度获得协调统一的发展。
8.4.2交易地点难以确定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税收与关税的管辖权通常是建立在地理界限的基础上。某项特定交易的实际发生地点在传统的征税工作中是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例如“供应地”原则是各国增值税征收的一个重要原则。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因为买卖双方在虚拟的空间中进行交易,所以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交易人所在地和交易发生地,从而很难确定应由何国政府的税务机构向何人征收税款。在这种情况下,海关难以对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无法确定交易人所在地和交易发生地,因而关税征收工作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
8.4.3税收管辖权面临冲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和连接双方的服务器,就可以进行数字化商品的买卖活动。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交易双方也很难认定。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会弱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交易活动和服务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交易和服务一方可能相距万里,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如何判定关税收入的来源地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众多争议。
8.4.4交易信息、证明文件难以全面准确地获得
关税征管离不开对国际贸易单证的审查。根据规定,所有这些记录都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保存。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国际贸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品的订购、货款的支付,如果是数字化商品,还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付。随着人们对网络的不断接受和认可,经济活动的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票据,比如订单、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销售凭证等都可以以电子形式存在,传统税收工作所依赖的书面文件销声匿迹,使得一些原有的审计方法无法适用。传统关税征收工作所依靠的书面文件不断减少,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也失去了基础。此外,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却难以留下线索,也会导致常用的审计方法难以适用。
8.4.5税收成本增加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参加交易的企业数量,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数量大大增加,同时削弱了中介机构在交易中的作用,这就使得税务部门难以像过去一样,通过贸易中介机构这些便利的征税点集中征税,而是必须从更多的分散的纳税人那里收取相对来说金额较小的税款,从而增加了征税的成本。
8.4.6税收的减少
在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下,随着某些代扣税以及某些消费税的逐渐消亡,它们将难以再作为政府的税收来源。
国际互联网为企业和个人避税“开辟”了一条新途径。一个高税率国家的消费者通过国际互联网只要付少许的网上费用就可以从另一个低税率国家购买到相对于本国价格便宜很多的商品,进行贸易的公司也可以同样的方式实现逃税,当然,其后果便是对税率相对较高的国家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造成财政税收的损失。
8.4.7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标准提出了挑战
1、相关概念
关税:通常是指进口税,由进口国海关对进口商征收的税收。在这里,就有一个对本国进口商进行界定的问题。在现有国际税收制度下,该进口商在进口国应当有常设机构(如注册地在美国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则它从日本进口货物就应该向我国交进口税)。
常设机构:联合国UN范本和OECD范本都将常设机构定义为“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在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只要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如工厂、分支机构、办事处等,便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条件。常设机构原则是用来处理各国对跨国经营所产生的营业利润的征税权分配问题的原则。依据该原则,如果一个公司在另一国被确定有常设机构,则常设机构所在国的政府将基于来源地管辖权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依据该国税法进行征税;假如该公司在另一国没有常设机构,则该公司的所得原则上只在居民国缴纳税收。该原则设立的目的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2、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标准提出了挑战。
在OECD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只要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如治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等,便构成常设机构存在的条件。但是该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却难以适用。比如,假设甲公司在A国的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台服务器,并通过该服务器开展企业经营活动,但甲公司在A国并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那么是否可认为甲公司在A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呢?美国作为世界最大的技术出口国,为了维护其居民税收管辖权,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而澳大利亚等技术进口国则认为其构成常设机构。
3、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标准挑战引发的讨论的几类观点
(1)第一种是主张废止常设机构原则,这种观点要求重新定义税法上的管辖权、地域等基本概念,以重新构建收入来源地税收法律体系。
(2)第二种观点主张保留常设机构原则,他们认为无需对现有的常设机构原则做出任何修改,但是建议直接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以保障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如根据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根据计算机或调制解调器登入因特网的地区征税的电脑税,根据网上的资金流量征税的交易税或营业税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