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词来看,此案为“命案”,所以衙门将此案归入“刑房”。分析这一诉讼案件,“李炜勾宿名娼何氏”,依《大清律例》“凡娼、优、乐人买良人子女为娼优,及娶为妻妾,或乞养为子女者”,应“杖一百”。“蹧毙嫡妻”,因此处没有明确其嫡妻如何被毙,不便参照确切之条例,但至少是犯了命案,当照律治罪。“何氏悍虐,打堕罗云瑞妹童胎”。打堕童胎按古人“无后为大”的观念是事关伦理大事的,清律规定,“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罗云瑞之父被抓殴,并跌毙于宋文违店内”,在尊幼有序的社会里,参照“凡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其为从,有服属不同者,自依各条服制科断。)过失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伤者,杖一百、徒三年”。也当治罪。从上不难看出,罗云瑞所诉,人命关天,当立即处理。由于这只是一面之词,衙门的批词也较为客观,“候唤讯察夺”。
十一月十三日,李玉林所诉却与罗云瑞所言大相径庭。
为从嫌搕诬,诉查究刁事。情民母故。民父李炜继娶何氏,抚民婚配被革廪生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前因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伊揽讼跟棚,至罗氏先许杨姓嫌离有案。伊父罗汉章欺民本朴,纵刁抗教。前岁诱逃观音岩,仍图嫌离。民投周宗林、张应林等邀伊父理明,劝民出钱四串领人宽待。事后伊父病故,伊弟贫难,求民帮钱十三串安埋。去岁伊归年余无异,今忽藉搕未遂。十月十九朦充廪生捏告伊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且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如此纵嫌欺辱,计在刁离。兹民父老多病。民特诉查究刁,并恳代质,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根据李玉林的诉状,我们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种事实:1.李玉林母之死与父后娶之何氏并无相干;2.罗云瑞保枪革办,永不开复,后揽讼跟棚;3.李玉林所娶妻子曾由罗云瑞先许杨姓,且嫌离有案。现在其父子欺李玉林贫,仍图嫌离。在此情况下,李玉林先投周宗林、张应林等理处;4.罗云瑞之父病故,不是被打致死。且伊弟贫穷,求李玉林给钱十三串安埋;5.李玉林告状是因为:罗云瑞纵嫌欺辱:A:父遭殴毙命,又不请验。B:指民母为娼,丧心玷名。C:其父年老多病,由其代告。
案情到此,两造所告谁是谁非,尚不能确断。但无论谁对谁错,其中一方一定存在诬告之事实。后经双方的家族、场头或本人就事情的“本来面目”具禀,仍是各执一词。衙门于四月二十四日堂讯。按理说,与案件有关的李炜、李何氏即李猴儿、何广年、李猪儿等人都应到堂,衙门虽有传唤,但只到了罗云瑞、李玉林两人。而此时罗云瑞的供词却发生了变化。
罗云瑞供:廪生平日教读,并没妄为。李罗氏是胞妹,幼配李炜的儿子李玉林为妻,过门几载,夫妇和好无嫌。上年间李炜娶何氏为妾,平常恃泼,估令胞妹要叫翁姑不遂,由此蹧践刻待,廪生迭次劝和,罔听。各往省教馆去了。迨后愈加刻待,把胞妹逐出。父亲往闻反受凶辱,父亲气急殁命。去年廪生转归闻知,心里不服,在前雷主案下具告准唤,他抗不到案,如今才来案开单候讯的,求天断。
同样,李玉林的供词也与以前不尽一致。
据李玉林供:李炜是父亲,李何氏是母亲。小的平日务农无妄。少的幼配罗云瑞胞妹罗氏为妻,自过门后夫妇和好无嫌。因妻子累与母亲不睦,小的教诫抗听。迨后罗氏久往娘家,仗他胞兄罗云瑞势大,不服管束,背夫出外。岳父纵容长刁,反说小的蹧践刻待,前来不依。请凭族亲理明。岳父各归,不知因何在碑院寺病故。那时罗云瑞在省教读,亲戚凑钱安埋。去岁罗云瑞归家,藉他父亲向小的搕索钱十余串未允。罗云瑞就来捏词在前雷主案下把小的父亲们告了。小的闻知,才来跟诉代质候讯的,求详情。
衙门的堂谕为:
讯得罗云瑞之妹罗氏发配李玉林为妻。李炜取亲何氏,应称翁姑。乃罗云瑞身列详生,不能教诫,反纵容长刁。兹藉伊父病故,辄因搕索不遂,竟敢捏词妄告,殊属不知自爱。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各结完案。此判。
从堂谕中我们没有看到衙门查明罗云瑞父之死因的取证,也没有说明李玉林是否改用“李殿元”具禀,而是认定了一些基本事实:如“李炜取亲何氏,(罗氏)应称翁姑”、“伊父病故”。也认定罗云瑞为“妄告”。照理诬告当按律治罪。但衙门的判决却是“本应深究,姑念两造谊属至亲,从宽申斥。饬令以后毋再藉端滋事干咎”。由此不难看出,县官往往会忽略案件的情节,判决时只图“摆平事态”,并不一定要去按照律例或其他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五)摆明事理,平衡双方利益,试图达到两造“双赢”的结局
清代州县官在审判民事案件时,一般会明确指出过错的一方,但不一定对过错方进行重处。通常的做法是兼顾双方利益,力求两全其美。此结论从大量的批词或堂谕中不难得出。
对此种判案方式,日本学者岸本美绪通过对“找价回赎”及嫁卖生妻问题的研究,认为地方官对相关问题的裁决,与其说是依据所定之法来判定可否,不如说是在对弱者的关照和对恶者的惩罚两极之间,探寻避免纷争最适当的点。从南部县官的判案来看,也无不体现这一风格。
(六)对明显危及社会秩序的“刁讼”、“缠讼”行为,衙门予以责处
县官的判决终极目的通过平息事端,使一方安宁,所以对于诉讼中的“刁讼”、“缠讼”、“籍事图索”等明显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往往不会得到衙门的包容,甚至会受到一定的责处。试举几例:
(七)尊重地方风俗习惯
从南部县的情况来看,县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决会尊重地方民俗习惯,即便这种习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如招赘婚,清代法律就规定,“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由此可知,对于招赘行为,只要依律行事,即不是独子、凭媒明立婚书、开出养老或出舍年限,国家也是允许的。但在南部民间社会,出赘却被认为是伤风败俗之事,如百姓就言“招夫赘户”乃“不守妇道”之行为。北路安仁乡牟氏家族还禀请官方就“招夫赘户”行为示禁,并“刊碑立祠”。官方对这种习俗也持认可态度,并被定为县中恶习。如光绪十八年,南部县联姓知县在一件状纸里就批道:“赘户原属县中恶习”。直到宣统元年侯昌镇任知县时,这种认识也不曾改变,他仍将“将女抱儿的事”称为“县中恶俗”。也正是如此,县官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大多断令解除关系。
(八)会参引法律断案,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
以上七种判案思路似乎是在说县官在判案时,无需引用法律。并不尽然。我们通过实际案例的阅读,也可知他们会运用法律断案,甚至会直接引用律例。
衙门之所以在民间细故纠纷的解决上呈现出以上思路,实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使然。主要有民事纠纷的兴讼特点使得衙门没有必要对民事词讼案件较真;县官从自我保护的角度来说,总是尽可能将案件压缩到自理词讼的范围;民间有着自身的生活逻辑,县官并非会严格按规定执行;“法律”未能成为衙门判案的唯一依据;县官的任职特点使得他们更愿意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系统处理。除上述原因之外,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乡民经济上的贫困。
综上所论,在传统中国,州县官对这些属于自理案件的民间细故颇有自行裁量的空间,他们裁决的目的也不是孤注一掷地要去依法结案,事实上依法结案可能会带来更多的麻烦,基本思路是“敷平作数”。其最终目的是使紊乱的宗法关系得到修复,以稳定当地的社会秩序。在此思路下,他们判案的方式包括依法断案、按乡土习俗、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境而定等多种方式,而且也会有威胁、逼供等形式。这几种方式没有固定不变的比例,会由于县官的不同、地域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判决方式。州县官在思想上推崇“无讼”、在理论上认同“恶讼”、在实践中反对“健讼”的这一原则几乎就从未断裂过。而在绝大多数的普通乡民的心目中,作为“官”的“衙门”是神圣之地,其判决已如圣旨,没有对错之分,只需遵照在甘结上签字画押。我们在案卷中也极少看到乡民为这些属于“细故”的民事纠纷进行上诉乃至京控的现象,尽管在当时没有任何的审级限制。如果认为衙门主要是依法断案,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论证,如地域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是靠法还是靠礼,州县官幼时的生活环境及他们为官后处理民事纠纷的影响,州县官及其所任用的刑名幕友的法律知识结构以及他们治理社会的基本理念,州县官对民事纠纷的态度以及处理民事纠纷与他们仕途的关系,法律向普通民众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以及普通乡民对法律的了解度和接受度,法律对民间细故的涵盖度等等。
吴佩林,西华师范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