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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7)

土地使用权是公民或者法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以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为标的的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国有的土地依法确定给国有或集体单位使用;二是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三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和其他集体组织使用和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歧视。

当然,土地使用权不仅要依法取得,而且要依法使用。

个人独资企业除了有权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外,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对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有权订立合同;有权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有权与外商进行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权依法获得有关技术;有权依法参加有关培训;等等。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拒绝摊派权的规定。

拒绝摊派权是所有企业的一项经营自主权,我国已有不少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其对抗他人摊派的能力也相对弱小,特别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公有制经济还没有真正做到与其他经济形式平等竞争,对个人独资企业“吃、拿、卡、要”的现象仍相当严重,因此保护其拒绝摊派权就更具重要意义。本条原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在具体规定方面,1988年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是适用于各类企业的,当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依据该条例,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二)建田费、复垦费;(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四)煤气开发费;(五)集中供电费;(六)过路费;(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八)排水增容费;(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十一)绿化费;(十二)支农费;(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人成本。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本条规定,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本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限期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事由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已经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解散为清算的起点,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马上消灭,只有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个人独资企业才真正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期间,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从事积极的营业活动。

一般来说,企业或公司终止其组织和行为的形式有两种,即破产和解散。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并且承担无限责任,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所以,从现实情况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终止其经营行为的基本形式。有关这类企业或投资人破产的行为还有待于将来新的破产法来规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事由,又称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是指致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其解散是否出于自愿,可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基于投资人决定而解散;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解散。

根据本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财产全部归投资人个人所有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不仅取决于投资人个人意志,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事务均由投资人个人决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虽然是以经营实体的形式出现,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投资人个人之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难以截然分开。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既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当然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这与合伙企业、公司有很大区别。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须由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须由公司权力机关决定解散。与此同时,公司解散还须经股东会会议或者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布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个人独资企业仅有一个投资人,且该投资人限于自然人,因而一旦该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将丧失其存在的最基本条件并且无法继续运行,因而应当解散。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时,应当解散;二是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虽有继承人但该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时,应当解散。这里所称的“死亡”,是指自然死亡,即自然人的生命的结束,至于死亡的原因并无关系;“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的财产将成为供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不愿意继承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继承人自己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和精力从事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有的继承人自己可能无力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业务,又不放心或者不愿意让他人代为经营;有的继承人不愿意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等。不过,根据《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应为放弃继承,相反,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为能力罚的范畴。领取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成立的标志,也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个人独资企业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表明其不享有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在种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由于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个人独资企业的生存权利,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作此处罚应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不限于以上三种情形,但法律不可能一一列明,故设置了本兜底条款。“其他情形”,如个人独资企业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治理无效或者拒不治理而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个人独资企业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解散,这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个人独资企业一旦解散,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本法及企业解散的一般原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对其财产等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如何进行清算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二款,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款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清算方式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一旦由于投资人决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因而解散,就必须依法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为了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处理和了结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行为。如清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算程序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的必经程序。非经清算,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是为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一般来说,我国企业终止后的财产清算有两种类型: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就是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清算,企业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不加以干涉。特别清算就是由企业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组织清算组织,并在它们直接领导和监督下进行的清算。根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清算方式包括:一是自行清算,即由投资人组织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二是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考虑到在投资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等情况下,投资人无法自行清算,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规定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而做出的职务行为,清算人的具体人选由人法院决定,如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法院认为合适的人员。

比较而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确定清算方式,实际上强调以投资人自行清算为主。即原则上,只有在企业的投资人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才由企业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这与公司清算显然有所区别,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规模一般比较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也比较简单,投资人熟悉企业的情况,并且要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比较简便,同时也可以节省清算费用,尽快完成清算,从而也有利于较好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清算人一经选任,就应当积极履行清算职责,办理清算事务。

具体包括清理财产,编制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个人独资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

第二款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及债权申报的规定。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也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通过通知和公告,让债权人了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这一情况并及时主张债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企业解散的法定程序。如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根据本条规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对已知的债权人,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而实现。但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也可以予以放弃。是否主张债权,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因此,当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接到通知或者得悉公告后,若主张债权,一是应以明示方式作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申报债权,缄默或不作为视为放弃债权。二是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体来说,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规定债权申报期,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二是使清算工作能够及时、顺利完成。相反,若不规定债权申报期,那么清算工作有可能久拖不决。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对债权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否获得实现。三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向投资人或者清算人提出有关债权的凭证,如合同、协议、借条等。此外,还应就债权的性质如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作出说明。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破产或者清算时,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期申报债权的,就视为放弃债权,因而可能就无法实现其债权了。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企业的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虽然其债权在企业清算时得不到及时清偿,但最终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较小。因为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只要在五年内提出偿债请求,投资人仍然还有义务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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