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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国际组织的概述(2)

全球性一般性目的的非政府组织是指那些主要由社会团体或个人参加的,并且其关注的领域涉及社会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组织,如社会党国际,世界天主教会等等。地区性一般性目的的非政府组织是那些活动区域一般限于某一区域内的,并且关注的问题涉及社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组织,其成员是这一区域的个人与社会团体,如欧洲人民党等。这类国际组织的大致的特点是:

1.是个人或社会团体基于某种信念或利益要求而建立的。

参加者不是国家政府,而是个人或民间团体。这样,它的权威性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要小得多,效率也低得多;但这些参加者是出于共同的信念或利益集合在一起的,他们之间具有较高的信仰与利益同质性,内部的决策效率比较高。

2.有一套常设机构,因此,也具有结构与制度上的稳定性。

3.具有相对的自主权。

4.具有促进世界各国人民间合作的功能,也包括促进国家间合作的功能。有时某些国家间的合作与和解最初就是从一些国际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组织开始的。

全球性专门性目的的非政府组织是那些关注某个领域的,主要由个人或社会为成员的国际性组织,其主要的目标是通过成员或组织的努力来促进这一领域的问题的解决或促进这一领域事业的发展,如绿色和平运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等等。区域性专门性目的的非政府组织是在某个地理范围内活动的,主要由这一地区的个人或社会团体参加的,为促进某一领域问题之解决或促进这一领域事业发展的组织,如亚洲足球协会、亚洲广播联盟等等。一般而言,也是地区性专门性非政府组织多于全球性专门性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与上一种组织相比,也具有相类似的特点,只是这类组织关注的领域较为单一,以非政治性问题领域为主,效率较高。

除此之外,有人还提出按照国际组织的权力性质来划分,分为咨询性组织、立法性组织与执行性组织,主要取决于它们是否被授权做出对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决定,并且它们本身能否实施这些决定。但从有些国际组织的内部结构来看,这一标准不一定科学,因为有些国际组织本身就具有立法性机构与执行性机构,而且国际组织对其实施决议的能力在很大程度是取决于主权国家的认同。还有人提出按照同成员国主权的关系来划分,分为政府间组织与超国家间组织(sup Ranationalo Rganizations)。它的依据是前者基本上不发生国家主权向超国家权力机构转移,后者是国家主权或政府权力部分地从成员国转移到超国家的组织中,该组织能够制定约束成员国公民的法律。这种划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为在相当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其成员都或多或少地让渡了一定的主权,其章程对各国都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约束力,各国加入了这些组织就意味着它以契约的方式对这一国际组织做出了一定的承诺,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必须使本国的贸易政策与法规符合WTO的章程,联合国成员国在法律上就已经做出承诺履行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来解决国际争端,这实际上是对国家主权在名义上的一种让渡,尽管事实并不一定如此。

对国际组织的研究已经成为国际政治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对国际组织特性的认识仅从上述定义和分类上理解是不够的,而且这种定义和分类也不一定是完整的和严格的。要对国际组织特性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我们认为还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分析:第一,国际组织的目的,第二,国际组织的机构,第三,国际组织对民族国家关系或非民族国家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只有从上面三个层次对国际组织进行研究后才能对国际组织的特性有一个较全面深入的理解。

二、国际组织的宗旨、目的和法律地位

(一)国际组织的宗旨与目的

目前全球的国际组织达数千个,而从其章程或实践上看,每个国际组织都有其自己特殊的目的和宗旨,没有这些目的与宗旨国际组织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是国际组织的实质性问题。

国际组织的目的与宗旨一般都体现它的章程之中,有的国际组织目的与宗旨比较单一,只涉及政治、经济或社会的某一领域,如世界银行主要是涉及国家的发展援助,世界卫生组织只关注世界的卫生和健康问题,这类组织是为特定(专门)目的而设立的,也称为功能性组织;但有的国际组织的目的与宗旨则较为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各个主要方面,如联合国、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等,这些国际组织属于一般性目的的国际组织。一般性目的的国际组织尽管也涉及到特定目的的国际组织的内容,但往往是比较宽泛的、原则性的,而功能性国际组织一般比较深入和具体地调节这一领域的各成员之间关系。

国际组织的目的与宗旨之具体内容按美国学者哥伦比斯和沃尔夫的归纳大致有四个方面,目前世界上的国际组织一般是为了这四种目的与宗旨的全部或部分而设立的。这四个方面的目的与宗旨是:

1.主要通过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方法来调整国际关系。

2.把国际冲突和战争减少到最低程度,或者对其予以控制。

3.为某一地区或全人类的社会和经济利益而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和发展之活动。

4.若干民族国家集体防御外部侵略。

从以上四种目的与宗旨看,国际组织的目的与宗旨可以这样概括:和平解决国家间冲突,控制国家间冲突,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和发展,集体自卫或集体安全。这四种目的与宗旨可以说完全是从国际组织的书面章程中归纳出来的。然而,从国际组织在战后的实践,特别是冷战后的活动看,国际组织任务已经不完全只限于国家间冲突的解决或控制,它已经深入到国家的内部对冲突进行干预,甚至对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进行干预。人们可以从90年代以来在伊拉克、前南斯拉夫、柬埔寨、索马里和利比里亚等国家和地区所发生的事态中看到有关国际组织的行动已经超越了上述四种目的与宗旨。这其中原因与国家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加强有关,也与人类对自身的价值与尊严的认识程度的提高有关。首先,科技、通讯、交通、经济的发展促使了人类生活的相互依赖,国界和地理的阻隔已经不再是各国人民相互交往的障碍,人们的生活不仅受国内因素的影响,也受来自外部因素的影响,一国的动荡也可以影响地区性甚至是整个世界的安全与稳定,这样,主权的绝对性受到了挑战,特别是一国内部引发的动乱或危机影响到周边地区乃至世界时,或一国失去了中央权威时,这表明该国过去对国际社会所做出的承诺已经受到了质疑或破坏,因为一国如果是某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它在加入该国际组织时就已经做出承诺:服从国际间的协议,不以自己的主权范围的事态损坏国际和平与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有理由要求该国履行过去的承诺或建立能够履行这种承诺的权威。即使不是国际组织成员的国家,如果它们的国内事态严重影响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社会也有理由要求它作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成员,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目前,尽管一些西方大国经常以自己的意志曲解或歪曲,甚至是替代国际社会的意志,但不能就此否定国际社会或国际组织在特定的条件下有干预国内事务的权力。其二,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类对自己的价值与尊严有了更深的认识,如对人权的认识从过去的政治权利,发展到经济社会权利,再发展到集体的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各国甚至是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这些权利。而一旦一国内部由于有意识的政策进行系统的有组织的破坏人的这些基本权利时,国际社会有义务进行干预,不能因为现在一些西方大国滥用这种义务就否定国际社会有这种义务。鉴于此,有必要对这四种目的与宗旨进行一定的修改。我认为国际组织的四种目的与宗旨目前至少应该这样表述:

1.主要以和平手段来解决国家间、地区间甚至是国家内部的争端以维护国家间、地区间的秩序。

2.把国际间甚至国家内部的冲突和战争减少到最低程度,或者对其(包括战争工具)予以控制。

3.为了某个地区或全人类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为了人类的自身的价值和尊严,进行促进世界范围内政府和民间在各领域的合作、交流、援助和发展之活动。

4.为了国家的安全进行集体防御或具有集体安全的目的。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合法性就不可能有效地实现其目的与宗旨,要具有合法性首先就要在国际法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与身份,以及与这种地位与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传统的国际法概念只承认民族国家作为国际法——这个特定国家间法律范畴的行为主体或国际法主体,然而,在现代,已经有了一个在国家之外的“国际法人格”(intemational legal Pe R-sonality)的概念,它包括了一些可能并不具有历史上民族国家全部属性的国际实体。国际法人格是指这样的一些实体,它能够承担国际公法中的有限权利与义务。与国家这个传统上一直是国际法主体的角色在法律上的地位相比较,国际组织(一般认为是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私法中被视为法人的公司即“法律上的人”(ju Ridical Pe Rsons),有人把具有国际法人格的国际组织称之为“法律上的国家”(ju Ridical States)。因此,尽管在国际法中这种国际法人格概念的扩展体现了当代国际法较为重要的特性之一,但必须看到民族国家之外的国际法主体能力是有限的,民族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主要的和主导性的法律实体,是一种完整的主体,具有的是国际人格(intemational Pe Rsonal-ity)。因为“国家是对人口和领土的合法权威之所在,正是惟有依据国家的权力、特权、管辖范围和立法能力,领土范围和管辖、官方行为的责任以及由于各国共存而出现的其他许多问题才能得到确定。正是由于这种立法权力和垄断,国家才能签订双边和多边协定,才能进行或中止战争,个人才能受到惩罚或引渡。”而作为具有国际法人格的国际组织不完全具有国家的这种属性,它在国际公法中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国家而言也是不完整的。

作为具有国际法人格的国际组织,它对国际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具有有限性,即不能像国家那样承担完整的国际权利与义务;那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呢?联合国宪章是最基本的确定国家的现代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立法条约。但这个文件在有关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条款上一般认为是比较含糊的,因此,造成国际权利与义务在一些国际法著作中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但1970年的联合国大国通过的《友好关系宣言》

(F Riendly Relations Decla Ration)为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理解国际权利与义务提供了权威性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不针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威胁或使用武力的义务;用和平手段解决争端的义务;不干涉其他国家内部管辖的义务;各国具有平等的权利;所有国家必须合作以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从这些原则中,国际权利一般认为包含了这样四条:独立,领土管辖,法律上的平等和自卫权;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国际义务是:尊重,承认并不破坏别国的独立,领土管辖,尊重和承认别国具有与自己平等地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和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义务。从这些原则中则还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些与国际义务相联系的责任:国家对由于违反国际法造成的对其他国家或它们的国民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即使是新的国家也必须履行这些责任,而且这种国家的责任一般类似于国内法律行为中的“严格责任”,不需要证明是过失或有意所为。

从前面所论述的国际组织的目的来看,国际组织的宗旨都是为了促进这些国际权利与义务,要实现这种权利与义务国际组织必须取得国际法人格;并且一些国际组织本身也体现出某些履行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如国际组织独立权,在法律上不从属于任何一个国家;具有在某些特定的领土上如联合国托管地具有行政管辖权;在法律上与其他的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权;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维和部队在行动中的自我防卫权。在国际责任上,一些国际组织对其他国际主体如国家违反国际法对其造成的伤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1948年9月联合国任命的巴勒斯坦问题调解人挪威人伯拉特伯爵(CountBemadotte)在执行公务时,在以色列控制的耶鲁撒冷地区被人暗杀,联合国大会1949年向国际法院咨询联合国是否有在国际范围对其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的能力的损害进行诉讼和要求赔偿的法律权利,国际法院就“对在联合国服务中受到伤害进行赔偿”

的问题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为确定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格这一基本资格做出司法上的重要解释。这一解释认为:联合国在对国家进行诉讼时,享有与国家之间进行诉讼相同的地位;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内法律主体之间在其性质上和所享有权利程度上不一定要相同,并且它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在其历史中,国际法的发展一直受到国际生活要求的影响,国家间集体活动的进步性增加已经在世界上产生了由某些不是国家的实体所实施的行为,这种发展在1946年6月联合国建立时达到了顶峰,它的目的与原则在宪章已经具体化了,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属于是不可缺的。”这说明,尽管国际组织不一定完全具有国家的属性和完全拥有国家所拥有国际权利,但国际组织具有与国家相同的国际人格(作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人格),享有国际权利与义务,但必须说明国际组织的这种国际人格是为了国际组织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为了国际社会的需要而被授予的或者说是派生的,而不是像国家那样是自生的。

一般认为国际组织所承担的国际权利与义务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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