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
中国自17世纪前半期起,开始萌生资本主义萌芽,但仅限于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自给自足的封建自然经济结构,仍然占据统治地位,并成为资本主义萌芽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障碍。一方面清朝继续执行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打击了一度兴起的“工商皆本”、“农商皆本”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颁布一系列法规恢复扶持传统的农业经济,另一方面,以严刑峻法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
(一)阻挠沿海对外贸易
清初颁禁海令,“寸板不得下海”。接着又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从而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大清律中列有违禁下海的专门条款,私自下海贸易者,杖一百,货物、船车没官。商船、渔船须经官府核发执照,编队连保出海。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立斩。外人来华交易,有违禁品也要治罪。
从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史来看,海外贸易和开辟世界市场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易,顿挫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二)限制私人民间开矿
矿藏的开采和冶炼是重要的工业部门,也是其他手工业发展的基础,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然而,清政府认为开矿使人聚众多,容易滋生盗匪,所以采取了禁止私人开矿的措施。
《钦定户部刑例》规定民间开矿须有官府所发执照,违者依例治罪。康熙时设“官铜店”,官府垄断铜的经营,制定官借工本,官收余铜的政策。对于未领工本的商人所生产的铜也必须以低价卖给“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清政府所采取的这项强制性的掠夺政策,迫使厂商不仅不能积累资金改革技木,扩大再生产,甚至连简单再生产也难以维持。稍有发展的采铜业年年缺产,逐渐衰落。铁的开采冶炼及铁器制售均受官府控制,更不准铁器出口。涉及军器的矿冶业限制更严,违者严惩。此外还加重矿税,乾隆九年定铜矿税率为十分之三,铁矿税率为五分之一。
清代的矿治业比起明代有所进步,私人投资逐渐增多,限制人身自由的匠役制度普遍废除。然而由于清专制政府的干预,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控制和限制,严重束缚了它的自由开采与发展。
(三)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清朝推行抑商政策的具体表现:一是广设钞关,重征商税;二是实行官商制度。
由于关税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政收入,因此,如有偷越关卡与漏税等行为,不仅惩罚客商,照律治罪,连地方官也一并议处,这就促使各钞关官吏肆意苛取。除关税外,还征收名目众多的商税,如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课税名目繁多。加上胥役勒索无度,以致广大商业者不堪重负,迫使大量商人抽出商业资本和利润转而经营土地,在他们看来,土地剥削是最稳妥的谋利途径。商业资本与地租的结合,不可能转化出工业资本,进而积累大量货币资本,这是封建社会长期停滞的重要原因之一。
不仅如此,清朝还以严法峻刑推行盐茶官卖,继续明代的禁榷制度并有所发展。
(四)强行官营手工业制度
清朝强制实行手工业的官营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民间手工业和商业经营的项目。清初,规定民间纺织作坊“机户不得逾百张”,控制其发展规模,造船业也同样受到限制。而官营手工业的产品又直接以贡纳的形式为统治者所享用,既不在市场流通,更不存在产品的竞争问题。所有这一切,都妨碍了手工业的发展。市场的扩大和原始资本的积累。
上述封建法律限制和阻挠资本主义萌芽的许多规定,表现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政权竭力压制新事物的成长,维护封建的生产方式,使之不致于发生改变。
(第三节)清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清朝的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自中央到地方的完整体系。
(一)中央三法司
中央是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和由六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和大理寺卿组成的“九卿会审”,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的执行仍须皇帝最后批准。
1.刑部
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所属机构主要有十七省区清吏司、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修订律例的律例馆等。具体来说,刑部负责审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笞杖以上的重案,同时也审理中央百官违法的案件。
2.大理寺
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以驳回。同时也主持热审案件。
3.都察院
都察院是清朝的监察机关,不仅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而且也接受诉讼,审理有关案件。都察院所属刑科给事中满汉各一人分管刑名事务。京畿道监”察御史掌管“直录、盛京刑名”。五城察院负责审理京师五城狱讼,杖罪以上自行完结难罪以上送刑部定案。
在三法司的三机关中,刑部起着司法审判的主导作用。但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案件,并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受都察院监督。刑部审理不当,大理寺可以驳回再审,如果刑部和大理守都发生严重错误,都察院有权弹劾。清朝就是这样通过三机关互相制约以保证司法镇压的准确性。
(二)地方司法机关
地方,以州县、府、省按察使、总督巡抚为四级审级。
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件须报上级决定。
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定罪意见,再上报省。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上报的徒刑案件,并审讯军人流、死刑案的人犯。如“审供无异”,上报督抚,发现疏漏可以驳回重审,或改发其他州县再审。
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功如无异议,上报刑部。对死刑案件的人犯要进行复审,然后向皇帝汇报,并将副本抄送三法司。
在清朝,上级司法机关有权受理上诉案件和审核下级机关的判决。按察使与督抚都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但督抚对于流刑以上的案件,也只能提出意见移送刑部。
(三)满人的特定司法机关
由于清朝是满族为主体的政权,因此在司法机关体系中专设了审理旗人案件的机构。
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在外省的满人诉讼,由满州将军和副都统审理,但流刑以上案件须申报中央。盛京地区的满人诉讼,由盛京将军及各部府尹会同审理。至于贵族宗室的诉讼,归宗人府审理。
有关八旗民事、地产案件,由八旗都统衙门处理,该旗佐领或州县审断不公,可以上诉户部,由户部负责审理,如须刑讯则会同刑部共同进行。各省发生的旗人犯命盗重案,由理事厅会同州县审理,州县官无权单独对旗人作出定罪量刑的判决。特定的专理满人案件的司法机关系统的创设,是清朝民族歧视政策的产物。
(四)理藩院的职权
清朝统治期间,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是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封建国家最稳固、最发达的朝代,它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深入与具体,也是历代所不及的。
理藩院,清初设立的八衙门之一,是专理少数民族重大案件的中央司法机关下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犯罪者的审判。理藩院的出现是司法管辖深入、体系严密的表现,也表明了清代对少数民改司法管辖的加强。
凡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先由该地区上层统治者审判。例如,内外蒙古地区的案件先由扎萨克听断,无法决断时,再报盟长审理,仍不能解决,再报理藩院审理定案。理藩院除执掌各少数民族的上诉案外,还派出司官会同扎萨克一起审理。重案须报理藩院核查,罪至发遣者,报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死罪也须要经“三法司”会审定案。
清朝设理藩院,作为中央一级审理少数民族案件的专门机关,使得中央直接参预和决定各少数民族内部的法律纠纷,从而加强了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司法管辖,维护了法律政令的统一,巩固了统一多民族的国家。
二、诉讼与审判制度
(一)严禁越诉和限制自诉
清朝建立了一套比以前更严密、更集中和更加限制人民自诉权的诉讼制度。
1.限制“越诉”
按清制,地方由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军民擅自“越诉”。若越过本管管辖径赴上司申诉者,即使案情属实也要笞五十,或将本人并代书诉状者一并治罪。直诉不实重罚至充军,情况属实亦枷号并杖百,官吏违例受理直诉一并处罚。清律还禁止在押囚犯举报与本案无关它事。
2.限制告诉
即限制以卑告尊、贱告贵,否则属“干名犯义”罪。妇女的诉讼权利有限制,婚前由父母、婚后由夫代行。
3.案件受理时间限制
地方承办司法的机关在每年4月1日至7日30日间,即农忙季节,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琐事,概不受理。
(二)回避、审限和死刑复核
1.回避制度
为了加强司法镇压效能,清朝严格实行审判回避制度,凡主审官吏与诉讼当事人同旗、同籍,或有亲属、朋友、师生、仇嫌关系,需要移文回避,以防止官吏循私褊袒,有意出人人罪,加强对犯罪的打击。这反映了清朝诉讼制度的成熟。
2.审限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审理不同案件,分别定有明确的结案期限。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批准,无故拖延依例处罚。
3.死刑复核制度
清代死刑分为绞立决、斩立决与斩监候、绞监候四种。
立决,指重大死刑罪犯“决不待时”,立即处决;监候,指一般死刑罪犯可暂不处决,在狱中收监,等待秋后复核再行判决与执行。秋审案件主要是地方上的斩监侯及及绞监侯案件。
(三)会审制度的发展
清朝继承了明时的朝审制度,发展成秋审、朝审和热审三种。
1.秋审
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会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每年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御史、通政史及小三司等审理地方上报的绞、斩监候案件。
2.朝审
除秋审外,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城附近的斩监候及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叫朝审。朝审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经过秋审或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
情实,是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是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或朝审时处理;可矜,是指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是指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处死。经刑部会同大理寺等机关集中审核后奏请皇帝裁决,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免于死刑。
3.热审
热审,是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称作小三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
在清朝,秋审被夸张为“大典”,以示重视民命,慎刑执行。会审制度虽然有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种种弊病。但它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检查和监督。